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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64號

原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告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在租約期滿後不願簽約,卻仍繼續占用其不動產為由,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000 元等語。衡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每月租金為145,000 元,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17,400,000元(即每月租金145,000 元×12月÷10%=17,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柒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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