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82號原 告 陳庭珠 被 告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