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4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詩儒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在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731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9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6,797,663元、利息債權金額超過1,691,035元之部分均不存在,並應以被告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 8,488,698 重新製作分配表」,則本件抗告人既為債務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9利息金額欄之 記載,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之利息債權金額應為貳佰肆拾壹萬參仟零肆拾壹元,惟原裁定記載為玖佰柒拾萬元,自屬違誤,有抗告人107年5月8日抗告狀為憑,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其所為抗告為有理由,是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應為陸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計算式:(13,000,000元-6,797,663元)+(2,413,041元-1,691,035元)=6,924,343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陸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