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9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號
- 原 告
- 仲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東昇
- 被 告
- 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