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監察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仲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昇 被 告 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