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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5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號

原告
李澤澄
被告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所為之106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則依上說明,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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