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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7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告
江姵瑩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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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09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0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000 元(計算式:1,000元+3,000 元=4,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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