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74號原 告 江姵瑩 被 告 眺躍鳥生活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09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0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