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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張正金

  • 原告
    李慧玲
  • 被告
    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6,8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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