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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8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告
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6,8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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