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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小玲
被告
鋕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至
被告
曹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鋕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鋕益公司)邀同被告吳勇至、曹羽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約定被告鋕益公司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借款額度內,於106 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13日止可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借款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855 訂定,並於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被告鋕益公司另邀同被告吳勇至、曹羽婕為連帶保證人再於同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約定被告鋕益公司在美金20萬元之借款額度內,於106 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13日止可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自國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借款利率則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按原告遠期信用狀牌告利率減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7 計息。又各筆借款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另倘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鋕益公司僅繳息至106 年10月13日止,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00 萬元、美金9 萬3,710,8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鋕益公司業於106 年11月1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故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勇至、曹羽婕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3,710.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票信查詢紀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5頁),且被告吳勇至、曹羽婕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鋕益公司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美金9 萬3,710.8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新臺幣) │├──┬─────┬───────────────┬─────────────────┤│ │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編號│債權本金 ├────────┬──────┼────────┬────────┤│ │ │自106 年10月13日│自107 年2 月│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起至107 年2 月12│12日起至清償│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 │ │日止 │日止 │ │ │├──┼─────┼────────┼──────┼────────┼────────┤│ 1 │90萬元 │ 2.970 % │ 3.970 % │自106 年11月14日│自107 年5 月14日││ │ │ │ │起至107 年5 月13│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2 │210 萬元 │ 2.970 % │ 3.970 % │自106 年11月14日│自107 年5 月14日││ │ │ │ │起至107 年5 月13│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合計│300 萬元 │ │ │ │ │└──┴─────┴────────┴──────┴────────┴────────┘┌──────────────────────────────────────────┐│附表二:(美金) │├──┬─────┬───────────────┬─────────────────┤│ │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編號│債權本金 ├────────┬──────┼────────┬────────┤│ │ │自106 年10月13日│自107 年2 月│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起至107 年2 月12│12日起至清償│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 │ │日止 │日止 │ │ │├──┼─────┼────────┼──────┼────────┼────────┤│ 1 │1 萬4,283.│ 4.950 % │ 6.250 % │自106 年11月14日│自107 年5 月14日││ │85元 │ │ │起至107 年5 月13│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2 │3 萬3,328.│ 4.950 % │ 6.250 % │自106 年11月14日│自107 年5 月14日││ │99元 │ │ │起至107 年5 月13│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3 │1 萬3,829.│ 5.100 % │ 6.250 % │自106 年11月14日│自107 年5 月14日││ │40元 │ │ │起至107 年5 月13│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4 │3 萬2,268.│ 5.100 % │ 6.250 % │自106 年11月14日│自107 年5 月14日││ │60元 │ │ │起至107 年5 月13│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合計│9 萬3,710.│ │ │ │ ││ │84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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