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昇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曾以電子郵件同意返還予原告卻遲未返還,而原告則否認支票債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37號),顯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稱可協助聲請我國政府部門提供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等補助,故兩造於106 年12月11日簽立「orich 瑞奇科技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款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企劃費同意書」),原告並依約支付企劃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被告又表示可再申請另一案,故兩造再簽訂內容相同之第二份「企劃費同意書」,原告又再另支付企劃費15萬元。詎原告已支付二案合計30萬元之企劃費後,被告竟又向原告表示須再繳納一筆「保證金」,原告無奈,只得配合簽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下稱「預繳單」),約定履約保證金為150萬元,分三期各50萬元支付。原告已依約支付 第一、二期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完畢,而第三期款則 以系爭支票給付。然於第三期款之系爭支票未到期前,原告所委託被告之第一件申請案,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下稱天使計畫)審議結果為「不通過」,原告遂生疑慮,另查詢司法院網站後,竟發現被告因相類事件涉訟甚多。是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坤山聯繫,要求解除契約及退還保證金,黃坤山雖拒絕退還第二案之企劃費,但同意退還已收保證金及系爭支票,詎嗣後黃坤山即音訊全無,亦未依期匯還款項及寄還支票。原告遂依據預繳單之約定、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債權不存在,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企劃費同意書」、「保證金預繳單」、天使計畫聯絡人電子郵件、兩造間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25 、27-35 、37、39、45-55 、5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合意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輔導原告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部以及我國相關政府部門(國發基金)提供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行銷、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等政府公部門所提供之補助款等,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為:「計畫書撰寫市場分析,計畫所需總經費核算與調整或提供甲方建議與諮詢、計畫執行優勢,國內外市場資料分析,協助委外單位接洽、尋找或擬定合約、提供合約範例,競爭對手比較,SWOT分析,差異分析,專利維護說明,預期KPI 數據撰寫,計畫對產業與經濟的貢獻,協助修改計畫查核點,撰寫計畫策略,計畫書造冊並協助送件經濟部」等項,核應屬委任契約性質甚明(見本院卷第17-25 、27-35 頁)。次查兩造間「企劃費同意書」第1 條第1-1 款約定原告於該同意書簽立時給付被告企劃費15萬元,第1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通過獲得經濟部獎勵研發補助款時,支付乙方即被告補助款金額15% 之「過件獎金報酬」(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保證金預繳單」則約定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150 萬元,如計畫通過時,該保證金可扣抵契約約定之服務費,並約定如未來單一計畫書經第三次送件仍核定未通過補助款,則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回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兩造間契約之文義解釋,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為「企劃費同意書」所約定「過件獎金報酬」之擔保及預付,堪以認定。 3.依首揭民法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又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且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被告依約所申請之天使計畫又經行政院駁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既未獲補助款,被告即無從請求過件獎金報酬,系爭「企劃費同意書」契約又經終止,則原告預繳之100 萬元保證金及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已收取之100 萬元、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 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預繳單之約定,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確認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1 │昇憶工業股│107 年 │50萬元 │彰化商業│MN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3月30日 │ │銀行大甲│ │ │ │(法定代理│ │ │分行 │ │ │ │人王春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