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耀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旻 被 告 陳芳如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景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耀景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耀景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耀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耀景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耀景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景有限公司(下稱耀景公司)新臺幣(下同)2,623,642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景公司2,796,359 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景公司3,665,090 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2 次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分稱耀景公司、甲○○)主張: ㈠耀景公司部分: ⒈被告未經耀景公司同意,擅由網路銀行從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中,分別於①104 年11月2 日轉出599,985 元,加上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計60萬元,匯入被告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在元大銀行帳戶)內。②105 年4 月11日轉出143 萬元,匯入被告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③105 年9 月12日轉出100 萬元,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④106 年1 月16日先由被告銀行存款中,由網路銀行轉帳1,011,015 元至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後,當日再由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轉出1,111,015 元(含跨行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設立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在日盛銀行帳戶)內,扣除被告匯入之1,011,015 元後,尚有餘額10萬元為被告不法所有。⑤106 年5 月8 日轉出50萬元,匯入被告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在華南銀行帳戶)內。以上5 筆金額共363 萬元,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清償1,006,358 元,餘款尚未清償。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耀景公司所有之權利,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 ⒉嗣原告發現被告除不法挪用上開款項外,尚有其他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網路銀行由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轉出,而轉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者(下稱耀景公司擴張請求部分),計有: ①103年度:80,000元 103 年2 月19日50,000元、103 年4 月18日30,000元(即:50,000+30,000=80,000)。 ②104年度:100,015元 104 年3 月16日20,000元、104 年4 月17日30,000元、104 年5 月4 日50,015元(即:20,000+30,000+50,015=100,015 )。 ③105年度:552,184元 105 年1 月18日34,102元、105 月2 月1 日21,000元、105 年2 月15日6,200 元、105 年3 月14日162,882 元、105 年4 月18日20,000元、105 年4 月18日44,000元、105 年5 月18日10,000元、105 年6 月20日10,000元、105 年9 月19日28,000元、105 年11月10日16,000元、105 年12月30日200,000 元(即:34,102+21,000+6,200 +162,882 +20,000+44,000+10,000+10,000+28,000+16,000+200,000=552,184)。 ④106年度:90,000元 106 年2 月6 日2,000 元、106 年3 月14日22,000元、106 年4 月19日28,000元、106 年5 月2 日38,000元(即:2,000+22,000+28,000+38,000=90,000)。 以上共822,199 元(即:80,000+100,015 +552,184 +90,000=822,199 )。 ⒊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網路銀行從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中轉出,而轉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之金額共4,452,199 元(即:3,630,000 +822,199 =4,452,199 )。被告雖於106 年6 月13日清償1,006,358 元,然算至106 年6 月13日清償日止,4,452,199 元之利息為219,249 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故被告之上開本金債務4,452,199 元加上利息219,249 元,扣減清償之1,006,358 元後,耀景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65,090 元(即:4,452,199 +219,249 -1,006,358 =3,665,090 )。 ㈡甲○○部分: 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險期間屆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5 年12月6 日將保險金463,480 元匯入甲○○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後,被告未經甲○○同意,於105 年12月6 日當日擅自將該筆保險金中之460,000 元,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致甲○○受有460,000 元之損害,被告受有460,000 元之利益。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與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耀景公司3,665,090 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46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新臺幣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耀景公司請求部分: ⒈耀景公司主張受有363 萬元之損害,其中於105 年9 月12日轉出之100 萬元,係因耀景公司接受會計師建議,認公司帳戶內勿存過多資金,因而請被告轉出暫以被告之帳戶定存,嗣因耀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106 年4 月間對被告實施暴力,關係交惡,被告提前定存解約,於106 年6 月13日轉回耀景公司本金加利息合計1,006,358 元。且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聲請假扣押時,於書狀亦表明被告已返還1,006,358 元,故本件爭議之金額僅餘2,623,642 元。 ⒉被告因顧念耀景公司草創之初,常需要資金,為輔助其夫即甲○○之業務需求及公司需求,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曾將資金貸與耀景公司週轉,情形如下: ①103 年1 月6 日以被告在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030 元予瑞峰汽車材料公司,此為耀景公司購車之訂金;103 年1 月7 日被告復以同一帳戶提領80,000元支付耀景公司購車尾款。 ②103 年6 月16日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50,000元至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 ③103 年7 月21日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66,000元至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 ④103 年8 月4 日以被告在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甲○○個人帳戶共192,979 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 ⑤103 年9 月5 日以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耀景公司帳戶120,015 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 ⑥103 年10月20日以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0,000元存入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 ⑦103 年11月18日以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耀景公司帳戶250,015 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 ⑧103 年12月23日以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耀景公司帳戶60,015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 ⑨103 年12月28日以被告在華南銀行帳戶為耀景公司支出車禍理賠金18,000元。 ⑩104 年1 月5 日以被告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原告耀景公司帳戶250,015 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 ⑪104 年1 月5 日以被告在日盛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00 元至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 ⑫104 年1 月19日以被告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600,030 元至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以上共2,117,099 元,為耀景公司向被告之借款金額。另耀景公司向被告承租營業登記地址,租金每月2,000 元,耀景公司自103 年10月至106 年1 月,共27月租金54000 元均未給付。 ⒊又被告提領轉出耀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經甲○○同意,因甲○○與被告於106 年4 月起關係交惡,致事後一概否認。而耀景公司還款情形亦分述如下: ①104 年11月2 日被告轉出60萬元部分,為耀景公司清償被告104 年1 月19日之借款600,030 元(即上開⒉⑫部分)。 ②上開⒉①至⑪部分之金額共1,517,069 元,耀景公司同意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轉出1,430,000 元,尚餘欠款87,069元。 ③耀景公司未付租金54,000元,加上欠款87,069元,合計141,069 元,故耀景公司同意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扣除被告匯入之金額,該金額為被告借用耀景公司帳戶轉出,作投資理財之用,於轉出之際多提領10萬元,作為清償之用,此時尚欠41,069元。 ④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在耀景公司任職協助甲○○,薪資為每月15,000元,計算3 年亦有54萬元薪資未領,則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轉出匯入被告在華南銀行帳戶50萬元,亦是耀景公司同意支付之金額。 ⒋另耀景公司擴張請求部分亦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103 年2 月19日轉帳50,000 元部分: 係被告先以其在彰化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在台灣銀行帳戶)轉入訴外人高磊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為耀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做為公司使用及住家之租金,每月租金16,000元,支付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共3 個月租金48,000元,加手續費30元,合計48,030元。另有被告代墊耀景公司成立初期文具費用1,528 元,郵資運費450 元,共1,978 元,總計被告代墊50,008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款項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②103 年4 月18日轉帳30,000元部分: 係被告先刷卡代墊要保人甲○○所投保女兒劉伊真國泰人壽年繳保費26,514元,及由被告代墊耀景公司採購用品費用5,017 元,合計31,531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③104 年3 月16日轉帳20,000元部分: 係被告先於104 年3 月10日以其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以繳交甲○○個人保險費用12,000元。另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代耀景公司刷卡墊付土城海霸王餐廳103 年尾牙費用11,880元,合計23,800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④104 年4 月17日轉帳30,000元部分: 係被告先於104 年3 月30日刷卡代墊甲○○為要保人,為女兒劉伊真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年繳保費27,717元,以及由被告刷卡支付耀景公司車號000000-00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費2,730 元,合計30,442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⑤104 年5 月4 日轉帳50,015元部分: 係被告以其彰化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匯入訴外人高磊同前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為耀景公司代墊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1 日止之房租每月16,000元,10個月共160,000 元,加手續費160,015 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⑥105 年1 月18日轉帳34,102元部分: 係被告先於104 年12月9 日刷卡代墊甲○○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年繳保費34,102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⑦105 年2 月1 日轉帳21,000元部分: 係被告以其在台灣銀行帳戶跨行轉帳至訴外人華福水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20,995元,為耀景公司需賠償之污染費21,000元,因手誤只扣除5 元手續費,故轉帳金額為20,995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⑧105 年2 月15日轉帳6,200元部分: 係被告先以其在台灣銀行帳戶跨行轉帳至中和高中支付女兒劉伊真之教育費用6,200 元,再加手續費8 元,共6,208 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⑨105 年3 月14日轉帳162,882 元部分: 係被告先於105 年3 月13日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轉入精華會計師事務所之華南理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楊文仁帳戶內,為105 年1 、2 月之記帳費5,036 元及營業稅共162,882 元,為被告為耀景公司先行代墊。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⑩105 年4 月18日轉帳20,000元部分: 係被告先於105 年4 月17日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至陳立補習班之補習費用17,000元,為女兒劉伊真之補習費,另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由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甲○○在彰化銀行帳戶,供其繳交個人保險費用3,000 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⑪105 年4 月18日轉帳44,000元部分: 係被告先行刷卡代墊甲○○為要保人,為女兒劉伊真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年繳保費27,940元,以及代墊甲○○個人保健食品費用8,986 元。另被告刷卡代墊耀景公司應給付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第三責任保險費2,102 元,代墊耀景公司在全國電子及好市多超市購買之公司用品5,860 元,合計44,888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⑫105 年5 月18日轉帳10,000元部分: 係被告刷卡代墊耀景公司應給付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6,172 元,另代墊耀景公司在全國電子公司購買之公司用品4,533 元,合計10,705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⑬105 年6 月20日轉帳10,000元部分: 係被告刷卡代墊於哈林運動世界及萬岳體育用品店購買之甲○○工作鞋及女兒劉伊真、劉怡尨之運動鞋費用共8,100 元。另被告刷卡代墊耀景公司在全國電子公司購買之公司用品2,783 元,合計10,883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⑭105 年9 月19日轉帳28,000元部分: 係被告刷卡代墊耀景公司差旅住宿費用(包括伴手禮及油資費用),於頂好超市購買中元拜拜用品及全國電子公司購買之公司用品,合計29,219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⑮105 年11月10日轉帳16,000 元部分: 係被告先於105 年11月6 日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轉入陳立補習班支付女兒劉伊真補習費用16,000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⑯105 年12月30日轉帳200,000 元部分: 係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本欲轉至個人理財帳戶,因其他因素未做理財,而後於105 年12月30日又轉回個人帳戶。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為個人資金,並非耀景公司所有,被告只是取回自己之資金。 ⑰106 年2 月6 日轉帳2,000 元部分: 此筆金額係耀景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租金,為耀景公司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1 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之租金。 ⑱106 年3 月14日轉帳22,000元部分: 係被告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6,500 元至訴外人黃教勳帳戶,購買耀景公司員工之結婚禮品,作為賀禮。另被告以其在彰化銀行轉帳15,500元至甲○○之帳戶,供其繳交個人保險費用。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⑲106 年4 月19日28,000元部分: 係被告先於106 年月3 月29日刷卡代墊甲○○要保人,為女兒劉伊真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年繳保費27,934元。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在好市多超市權利為刷卡購買耀景公司用品1,133 元。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⑳106 年5 月2 日轉帳38,000元部分: 係被告先於106 年4 月23日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轉帳3 8,000 元至陳立補習班帳戶,支付女兒劉伊真補習費用。耀景公司帳戶本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㈡甲○○請求部分: 甲○○主張被告擅自由其帳戶轉出46萬元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惟查,上開金額是甲○○同意被告轉出,被告湊足50萬元,各將25萬元匯入女兒劉伊真、劉怡彣2 人帳戶內,故甲○○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耀景公司同意,擅由網路銀行從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除於104 年11月2 日轉出60萬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105 年4 月11日轉出143 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105 年9 月12日轉出100 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106 年1 月16日先由被告銀行帳戶轉帳1,011,015 元至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當日再由前開帳戶轉出1,111,015 元(含跨行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多匯入其帳戶10萬元、106 年5 月8 日轉出50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共3,630,000 元外,嗣再發現被告尚有其他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網路銀行從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轉出,而轉入被告在銀行帳戶者,計有103 年2 月19日50,000元、103 年4 月18日30,000元、104 年3 月16日20,000元、104 年4 月17日30,000元、104 年5 月4 日50,015元、105 年1 月18日34,102元、105 月2 月1 日21,000元、105 年2 月15日6,200 元、105 年3 月14日162,882 元、105 年4 月18日20,000元、105 年4 月18日44,000元、105 年5 月18日10,000元、105 年6 月20日10,000元、105 年9 月19日28,000元、105 年11月10日16,000元、105 年12月30日20,000元、106 年2 月6 日2,000 元、106 年3 月14日22,000元、106 年4 月19日28,000元、106 年5 月2 日38,000元,共822,199 元,合計被告未經同意從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轉入其私人帳戶之金額共為4,452,199 元,加計利息219,249 元及扣除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清償之1,006,358 元後,耀景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65,090 元及其遲延利息;另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期滿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5 年12月6 日將保險金463,480 元匯入甲○○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後,被告未經甲○○同意,於當日擅自將該筆保險金中之46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致甲○○受有46萬元之損害,甲○○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提出耀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甲○○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被告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及對照表、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對照表、被告在日盛銀行帳戶明細及對照表、被告在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及對照表、被告在台灣銀行帳戶明細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24 號卷第11至51頁、本院卷㈠第189 至259 頁)。 ㈢惟查,耀景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先後自其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耀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平常有幫耀景公司作薪資轉帳及貨款,所以知道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3 至264 頁);另被告從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所轉出款項,其中於105 年9 月12日轉出之100 萬元,被告抗辯:係因耀景公司接受會計師建議,認其公司銀行帳戶內勿存過多資金,因而請被告轉出暫以被告之銀行帳戶定存,嗣甲○○於106 年4 月間對被告實施暴力,夫妻關係交惡,被告提前定存解約,並於106 年6 月13日轉回耀景公司本金加利息合計1,006,358 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共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55至59頁),此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所指被告擅自從耀景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期間係自103 年2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其時間長達3 年餘,則甲○○焉有不知其所經營之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款項有遭被告領取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未經耀景公司同意,擅自由網路銀行從其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先後不法領取多達4,452,199 元之金額,顯屬可疑?此外,被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曾多次將其自有資金借予耀景公司使用,金額共有1,919,039 元(此部分詳後述),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耀景公司上述款項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為不實,是耀景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665,090 元及遲延利息,並非可採。 ㈣次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匯入保險金463,480 元至甲○○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同日將其中之46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然被告係湊足50萬元後,各將25萬元匯入甲○○與被告之女劉伊真、劉怡彣2 人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存摺明續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5 頁)。雖甲○○否認其有同意被告將保險金46萬元輾轉匯入女兒劉伊真、劉怡彣2 人帳戶內,惟甲○○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述所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故甲○○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6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亦難採取。 四、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領取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屬上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別就耀景公司、甲○○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耀景公司部分: ①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從耀景公司帳戶轉出60萬元及105 年4 月11日從耀景公司帳戶轉出143 萬元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有於⑴103 年6 月16日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5 萬元至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⑵103 年7 月21日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轉入66,000元至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⑶103 年8 月4 日以其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耀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帳戶共192,979 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⑷103 年9 月5 日以其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耀景公司帳戶120,015 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⑸103 年10月20日以其在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0,000元存入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⑹103 年11月18日以其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耀景公司帳戶250,015 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⑺103 年12月23日以其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耀景公司帳戶60,015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⑻104 年1 月5 日其以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耀景公司帳戶250,015 元,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⑼104 年1 月5 日以其在日盛銀行帳戶轉帳250,000 元至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⑽104 年1 月19日以其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600,030 元至耀景公司帳戶,為耀景公司需資金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被證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2 份、對帳單影本1 份、被證五之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5 紙、存摺明細表影本1 份、被證七之對帳明細表影本1 紙、被證八之存摺明細表影本2 紙、被證九之存摺明細表影本2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97頁、第107 至117 頁)。耀景公司雖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耀景公司之董事甲○○未曾代表公司以耀景公司及以甲○○之名義向被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向被告指示基於借貸關係將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耀景公司或甲○○個人之銀行帳戶內,且苟若耀景公司有向被告借款,何以迄今已多年,被告未曾向耀景公司催討請求返還該借款云云。惟查,耀景公司就被告有先後於前述日期匯款至其公司或甲○○帳戶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甲○○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被告平常亦有幫耀景公司作薪資轉帳及貨款事宜,業如前述,則當甲○○所經營之耀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由甲○○代公司向被告借貸資金運用,顯屬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 月6 日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030 元予瑞峰汽車材料公司,作為耀景公司購車之訂金,同年月7 日再以同一帳戶提領8 萬元支付耀景公司購車尾款、103 年12月28日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為耀景公司支出車禍理賠金18,000元之部分,固提出被證三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影本1 份、取款憑條影本1 份、車價計算表影本1 份、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 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 份、行車執照費收據影本1 份、燃料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 份、被證六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2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 份、和解書影本1 份資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5至79頁、第99至105 頁),然此非但為耀景公司所否認,且上開被證三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借款予100,030 元、8 萬元耀景公司購車,另依上開被證六和解書之記載,其債權人為訴外人明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陳宇樺,此亦無法證明該車禍理賠金18,000元之支出係耀景公司向被告之借款,被告上揭抗辯自非可採。因此,此部分被告主張:104 年11月2 日被告自耀景公司轉出之60萬元部分,為耀景公司清償上開⑽部分即被告104 年1 月19日之借款600,030 元,應屬真實。另被告主張:105 年4 月11日被告自耀景公司帳戶轉出143 萬元為耀景公司清償借款部分,於上開⑴至⑼匯入金額共1,319,039 元(即:50,000+66,000+192,979 +120,015 +80,000+250,015 +60,015+250,015 +250,000 =1,319,039 )範圍內,亦為可採。故此部分被告僅有110,961 元(即:1,430,000 -1,319,039 =110,961 ),無法證明係耀景公司向其之借款,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②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從耀景公司帳戶轉出100 萬元部分: 此部分係因耀景公司接受會計師建議,認公司帳戶內勿存過多資金,因而請被告轉出暫以被告之帳戶定存,嗣甲○○於106 年4 月間對被告實施暴力,夫妻關係交惡,被告提前定存解約,並於106 年6 月13日轉回耀景公司本金加利息合計1,006,358 元之情,已詳述於前,且耀景公司亦自承被告確於106 年6 月13日清償1,006,358 元,是此部分被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 ③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從耀景公司帳戶多轉出10萬元及於106 年5 月8 日從耀景公司帳戶轉出50萬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106 年1 月16日其多自原告耀景公司轉出10萬元作為投資理財之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非可採。被告又抗辯:耀景公司向被告承租營業登記地址,租金每月2,000 元,自103 年10月至106 年1 月,共27月租金54000 元均未給付一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119 至135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真正,而租賃契約為私文書,被告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租賃契約之原本證明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自無法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被告再抗辯:其自103 年1 月起在耀景公司任職協助其法定代理人甲○○,薪資為每月15,000元,計算3 年亦有54萬元薪資未領,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轉出之50萬元,亦是被告同意支付之金額云云,然此亦為耀景公司所否認,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之被告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告於上開年度均係自訴外人台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且並無自耀景公司受領薪資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51 頁),故被告此抗辯亦無足取。因此,本部分被告從耀景公司帳戶多轉出之10萬元及轉出之50萬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④耀景公司擴張請求之822,199 元部分: A.被告於103年2 月19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50,000 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1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以其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訴外人高磊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耀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做為公司使用及住家之租金,每月租金16,000元,支付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共3 個月租金48,000元,加手續費30元,合計48,030元,另被告代墊耀景公司成立初期文具費用1,528 元,郵資運費450 元,共1,978 元,合計被告代墊50,008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1 紙及支出項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惟查,甲○○係以其個人名義向高磊承租上開圓通路址供作住家使用,並非供耀景公司營業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195 頁);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係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尚難為其有支出前述文具費用1,528 元、郵資運費450 元之證明,故被告此抗辯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50,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B.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30,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刷卡代墊要保人甲○○所投保女兒劉伊真國泰人壽年繳保費26,514元,及由被告代墊耀景公司採購用品費用5,017 元,合計31,531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及明細表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53至55頁)。惟查,被告未證明甲○○有委任其代墊女兒劉伊真國泰人壽保險費26,514元,且縱使被告有代墊上開保費屬實,亦僅及於甲○○個人,而不及於耀景公司;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帳單亦無法採為被告為耀景代墊採購用品費用之證明,故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30,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C.被告於104年3 月16 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20,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199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於104 年3 月10日以其在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耀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以繳交甲○○個人保險費用12,000元,另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代耀景公司刷卡墊付土城海霸王餐廳103 年尾牙費用11,880元,合計23,800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影本、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7至61頁)。惟查,被告被告未提出代繳甲○○個人保險費12,000元之證明文件,且縱被告有代甲○○繳交保費屬實,亦僅及於甲○○個人,而不及於耀景公司;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耀景公司有委任其代墊尾牙費用11,880元,故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20,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D.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30,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5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於104 年3 月30日刷卡代墊劉宇鏞為要保人,為女兒劉伊真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年繳保費27,717元,以及由被告刷卡支付耀景公司車號0000-00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費2,730 元,合計30,442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影本1 份、保險費收據影本1 份及保險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惟查,被告未證明甲○○有委任其代墊女兒劉伊真國泰人壽保險費27,717元,且縱使被告有代墊上開保費屬實,亦僅及於甲○○個人,而不及於耀景公司;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耀景公司有委任其代繳上開汽車之保費2,730 元,故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30,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E.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50,015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第207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以其彰化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匯入訴外人高磊同前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為耀景公司代墊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1 日止之房租每月16,000元,10個月共160,000 元,加手續費160,015 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惟仍積欠被告代墊房租款項110,000 元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至77頁)。惟查,上開租賃契約係由劉宇鏞個人所承租,作為住家之用,並非由耀景公司所承租,該租賃契約與耀景公司無涉,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甲○○有委任被告代繳該租金,被告抗辯其代墊耀景公司承租高磊所有房屋租金160,015 元並無理由;況此部分自耀景公司匯出金額亦與其所稱之代墊金額不符,顯難採取。是以,本部分轉出之50,015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F.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34,102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1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於104 年12月9 日刷卡代墊劉宇鏞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年繳保費34,102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影本及明細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惟查,被告未證明甲○○有委任其代墊其國泰人壽保險費,且縱使被告有代墊上開保險費屬實,亦僅及於甲○○個人,而不及於耀景公司,所辯亦非可採。是以,本部分轉出之34,102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G.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21,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5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以其在台灣銀行帳戶跨行轉帳至訴外人華福水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20,995元,為耀景公司需賠償之污染費21,000元,因手誤只扣除5 元手續費,故轉帳金額為20,995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及發票項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耀景公司有委任其代繳上開污染費,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21,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H.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6,200 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19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以其在台灣銀行帳戶,跨行轉帳至中和高中支付女兒劉伊真之教育費用6,200 元,再加手續費8 元,共6,208 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7頁)。惟查,被告未證明甲○○有委任其代墊女兒劉伊真之教育費用,且縱使被告有代墊上開保費屬實,亦僅及於甲○○個人,而不及於耀景公司,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6,200 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I.被告於105年3月14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162,882元 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1 至223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於105 年3 月13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入精華會計師事務所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楊文仁帳戶內,為105 年1 、2 月之記帳費5,036 元及營業稅共162,882 元,係被告為耀景公司先行代墊,其後耀景公司帳戶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匯款帳號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耀景公司有委任其代繳上開記帳費,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162,882 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J.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20,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27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於105 年4 月17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至陳立補習班之補習費用17,000元,為女兒劉伊真之補習費,另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由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甲○○在彰化銀行帳戶,供其繳交個人保險費用3.000 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2 紙及繳費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3至97頁)。惟查,被告未證明甲○○有委任其代繳上開費用,且縱有代繳屬實,亦僅及於甲○○個人,而不及於耀景公司,所辯亦非可採。是以,本部分轉出之20,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K.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44,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27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行刷卡代墊甲○○為要保人,為女兒劉伊真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年繳保費27,940元,以及代墊甲○○個人保健食品費用8,986 元,另被告刷卡代墊耀景公司應給付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第三責任保險費2,102 元,代墊耀景公司在全國電子及好市多超市購買之公司用品5,860 元,合計44,888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影本、保險單影本及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3 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耀景公司有委任其代墊上開食品費用、保險費、購買公司用品費用,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44,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L.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10,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刷卡代墊耀景公司應給付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6,172 元,代墊耀景公司在全國電子公司購買之公司用品4,533 元,合計10,705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影本、保險單影本及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09 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耀景公司有委任其代墊上開保險費、購買公司用品費用,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10,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M.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10,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5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刷卡代墊於哈林運動世界及萬岳體育用品店購買之甲○○工作鞋及女兒劉伊真、劉怡尨之運動鞋費用共8,100 元,另被告刷卡代墊耀景公司在全國電子公司購買之公司用品2,783 元,合計10,883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影本、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3 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或耀景公司有委任其代墊上開購買運動鞋費用及公司用品費用,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10,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N.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28,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9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刷卡代墊耀景公司差旅住宿費用(包括伴手禮及油資費用),於頂好超市購買中元拜拜用品及全國電子公司購買之公司用品,合計29,219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影本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17 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耀景公司有委任其代墊上開住宿費用、購買公司用品費用,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28,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O.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16,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3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於105 年11月6 日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轉入陳立補習班支付女兒劉伊真補習費用16,000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並提出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及繳費收據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1 頁)。惟查,被告未證明甲○○有委任其代繳上開費用,且縱有代繳屬實,亦僅及於甲○○個人,而不及於耀景公司,所辯亦非可採。是以,本部分轉出之28,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P.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200,000 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7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本欲轉至個人理財帳戶,因其他因素未做理財,而後於105 年12月30日轉回個人帳戶,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為個人資金,並非其公司所有,被告只是取回自己之資金,並提出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惟查,被告雖有於105 年12月16日轉入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款200,000 元,但被告隨即於105 年12月19日又從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存款帳戶中轉出該200,000 元至其自己帳戶,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是被告所指其於105 年12月16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之該筆200,000 元,耀景公司業已返還,故被告再於105 年12月30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200,000 元至其自己帳戶,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Q.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2,000 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1 頁)。被告雖抗辯:此筆金額係耀景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租金,為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1 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之租金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耀景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2,000 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W.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22,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對帳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5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6,500 元至訴外人黃教勳帳戶,購買耀景公司員工之結婚禮品,作為賀禮,另被告以其彰化銀行轉帳15,500元至耀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帳戶,供其繳交個人保險費用,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份、郵局帳戶資料影本1 份、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31 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耀景公司有委任其代墊上開禮品、保險費用,被告此抗辯亦非有據。是以,本部分轉出之22,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X.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28,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於106 年月3 月29日刷卡代墊耀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要保人,為女兒劉伊真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年繳保費27,934元,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在好市多超市刷卡購買耀景公司用品1,133 元,2 筆合計29,067元,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即為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影本1 紙、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35 頁)。惟查,被告未證明甲○○有委任其代繳上開費用,且縱有代繳屬實,亦僅及於劉宇鏞個人,而不及於耀景公司,所辯亦非可採。是以,本部分轉出之28,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Y.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自耀景公司帳戶匯出38,000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耀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先於106 年4 月23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38,000元至陳立補習班帳戶,支付女兒劉伊真補習費用,耀景公司此筆轉帳金額係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繳費收據影本2 紙及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39 頁)。惟查,被告未證明甲○○有委任其代繳上開費用,且縱有代墊付屬實,亦僅及於甲○○個人,而不及於耀景公司,所辯亦非可採。是以,本部分轉出之38,000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以上耀景公司擴張請求之金額共822,199 元,被告均構成不當得利。 ⑤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耀景公司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533,160 元(即:110,961 +100,000 +500,000 +822,199 =1,533,160 )。 ⒉甲○○部分: 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5 年12月6 日將甲○○保險期滿應得之保險金463,480 元匯入甲○○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將其中之46萬元匯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甲○○同意其將46萬元轉出至其至其帳戶,伊並湊足50萬元,各將25萬元匯入甲○○與被告之女劉伊真、劉怡彣2 人帳戶內,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上開匯款單影本及存摺明續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5 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有同意其將46萬元保險金轉至其帳戶內,且依上開匯款單及存摺明續所載,被告分別匯款25萬元予其女劉伊真、劉怡彣之時間係在106 年6 月12日,而被告供稱:其與甲○○間自106 年4 月起關係交惡,106 年4 月23日因小孩做家事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甲○○於當日對其及女兒實施家庭暴力,其身心受創,次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姐陳芳惠聯絡,表示甲○○有情緒暴力頃向,連小孩都怕發抖,希望其姐及父母支持與甲○○離婚;105 年5 月9 日其因不堪家庭暴力,曾向新北市政府家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其後多次向甲○○提及離婚之事,均未置理,甲○○並因而心生怨恨,一概否認先前承諾事項,並對被告財產實施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1 件、照片影本1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1 份、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影本3 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25 至227 頁、第231 至247 頁),可見被告匯款各萬元予其女劉伊真、劉怡彣之時,兩造間已處於夫妻關係緊張狀態,益證被告抗辯其有將上開保險金46萬元轉匯予其女兒有經原告同意一節為不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匯款至其女兒帳戶之目的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 ㈢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耀景公司、甲○○分別受有前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耀景公司請求自被告給付自各該受益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即被告清償1,006,358 元之日)止之利息共57,613元(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及1,533,160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甲○○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受益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耀景公司1,590,773 元(即:本金1,533,160 元+利息57,613元),及其中1,533,160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甲○○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耀景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部分並准以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准許之。至耀景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被告應給付耀景公司之利息 ┌──────┬───────┬──────┬───┬────────────┐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日數 │計算方式及金額 │ ├──────┼───────┼──────┼───┼────────────┤ │110,961元 │105年4月11日 │106年6月13日│1年又 │⒈110,961×5%=5,548(元│ │ │ │ │63日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⒉110,961×5%×63/365= │ │ │ │ │ │ 958 │ │ │ │ │ │5,548+958=6,506 │ ├──────┼───────┼──────┼───┼────────────┤ │100,000元 │106年1月16日 │106年6月13日│149日 │100,000×5%××149/365=│ │ │ │ │ │2,041 │ ├──────┼───────┼──────┼───┼────────────┤ │500,000元 │106年5月8日 │106年6月13日│37日 │500,000×5%××37/365= │ │ │ │ │ │2,534 │ ├──────┼───────┼──────┼───┼────────────┤ │50,000元 │103年2月19日 │106年6月13日│3年又 │⒈50,000×5%×3=7,500 │ │ │ │ │115日 │⒉50,000×5%×115/365= │ │ │ │ │ │ 788 │ │ │ │ │ │7,500+788=8,288 │ ├──────┼───────┼──────┼───┼────────────┤ │30,000元 │103年4月18日 │106年6月13日│3年又 │⒈30,000×5%×3=4,500 │ │ │ │ │57日 │⒉30,000×5%×57/365= │ │ │ │ │ │ 234 │ │ │ │ │ │4,500+234=4,734 │ ├──────┼───────┼──────┼───┼────────────┤ │20,000元 │104年3月16日 │106年6月13日│2年又 │⒈20,000×5%×2=2,000 │ │ │ │ │90日 │⒉20,000×5%×90/365= │ │ │ │ │ │ 247 │ │ │ │ │ │2,000+247=2,247 │ ├──────┼───────┼──────┼───┼────────────┤ │30,000元 │104年4月17日 │106年6月13日│2年又 │⒈30,000×5%×2=3,000 │ │ │ │ │58日 │⒉30,000×5%×58/365= │ │ │ │ │ │ 238 │ │ │ │ │ │3,000+238=3,238 │ ├──────┼───────┼──────┼───┼────────────┤ │50,015元 │104年5月4日 │106年6月13日│2年又 │⒈50,015×5%×2=5,002 │ │ │ │ │40日 │⒉50,000×5%×40/365= │ │ │ │ │ │ 274 │ │ │ │ │ │5,002+274=5,276 │ ├──────┼───────┼──────┼───┼────────────┤ │34,102元 │105年1月18日 │106年6月13日│1年又 │⒈34,102×5%=1,705 │ │ │ │ │147日 │⒉34,102×5%×147/365= │ │ │ │ │ │ 687 │ │ │ │ │ │1,705+687=2,392 │ ├──────┼───────┼──────┼───┼────────────┤ │21,000元 │105年2月1日 │106年6月13日│1年又 │⒈21,000×5%=1,050 │ │ │ │ │133日 │⒉21,000×5%×133/365= │ │ │ │ │ │ 383 │ │ │ │ │ │1,050+383=1,433 │ ├──────┼───────┼──────┼───┼────────────┤ │6,200元 │105年2月15日 │106年6月13日│1年又 │⒈6,200×5%=310 │ │ │ │ │123日 │⒉6,200×5%×123/365= │ │ │ │ │ │ 104 │ │ │ │ │ │310+104=414 │ ├──────┼───────┼──────┼───┼────────────┤ │162,882元 │105年3月14日 │106年6月13日│1年又 │⒈162,882×5%=8,144 │ │ │ │ │92日 │⒉162,882×5%×92/365= │ │ │ │ │ │ 2,053 │ │ │ │ │ │8,144+2,053=10,197 │ ├──────┼───────┼──────┼───┼────────────┤ │20,000元 │105年4月18日 │106年6月13日│1年又 │⒈20,000×5%=1,000 │ │ │ │ │57日 │⒉20,000×5%×57/365= │ │ │ │ │ │ 156 │ │ │ │ │ │1,000+156=1,156 │ ├──────┼───────┼──────┼───┼────────────┤ │44,000元 │105年4月18日 │106年6月13日│1年又 │⒈44,000×5%=2,200 │ │ │ │ │57日 │⒉44,000×5%×57/365= │ │ │ │ │ │ 344 │ │ │ │ │ │2,200+344=2,544 │ ├──────┼───────┼──────┼───┼────────────┤ │10,000元 │105年5月18日 │106年6月13日│1年又 │⒈10,000×5%=500 │ │ │ │ │27日 │⒉10,000×5%×27/365=37│ │ │ │ │ │500+37=537 │ ├──────┼───────┼──────┼───┼────────────┤ │10,000元 │105年6月20日 │106年6月13日│359日 │10,000×5%×359/365=492│ ├──────┼───────┼──────┼───┼────────────┤ │28,000元 │105年9月19日 │106年6月13日│268日 │28,000×5%×268/365= │ │ │ │ │ │1,028 │ ├──────┼───────┼──────┼───┼────────────┤ │16,000元 │105年11月10日 │106年6月13日│237日 │16,000×5%×237/365=519│ ├──────┼───────┼──────┼───┼────────────┤ │2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6年6月13日│166日 │200,000×5%×46/365= │ │ │ │ │(原告│1,260 │ │ │ │ │僅請求│ │ │ │ │ │46日)│ │ ├──────┼───────┼──────┼───┼────────────┤ │2,000元 │106年2月6日 │106年6月13日│128日 │2,000×5%×128/365=35 │ ├──────┼───────┼──────┼───┼────────────┤ │22,000元 │106年3月14日 │106年6月13日│102日 │22,000×5%×102/365=307│ ├──────┼───────┼──────┼───┼────────────┤ │28,000元 │106年4月19日 │106年6月13日│55日 │28,000×5%×55/365=211 │ ├──────┼───────┼──────┼───┼────────────┤ │38,000元 │106年5月2日 │106年6月13日│43日 │38,000×5%×43/365=224 │ ├──────┴───────┴──────┴───┴────────────┤ │合計金額:57,613元(即:6,506 +2,041 +2,534 +8,288 +4,734 +2,247 +3,23│ │ 8 +5,276 +2,392 +1,433 +414 +10,197+1,156 +2,544 +537 +49│ │ 2 +1,028+519+1,260+35+307+211+224=57,6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