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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

返還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連士綱謝宜雯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告
李淑瓊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澎湖縣西嶼鄉如附表所列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表示澎湖縣將設置博弈特區,屆時澎湖縣之觀光、博弈產業將蓬勃發展,被告並稱其已先行購入系爭土地,屆時將可興建大型度假飯店賺取利潤。105 年初,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澎湖縣將於105 年10月15日舉行博弈公投,依相關民意調查,澎湖縣民贊成設置博弈特區之比例高,該公民投票通過之機會很大,故向原告借款,並稱待博弈公投通過後,得以土地開發之鉅額利益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因而借款予被告,然為求借款得以如數受償,原告要求被告必須提供系爭土地一併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該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則由被告暫時保有。詎料,105 年10月15日澎湖縣博弈公投結果為不通過,被告自此避不見面,未依約償還借款,亦未返還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準此,原告為抵押權人,自為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迄今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普通抵押權之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提供之渡假飯店設計圖、系爭土地登地第一、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09 頁)等件為證,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4 日105 澎他字第418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51 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狀,係證明不動產他項權利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查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因被告於105 年間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原告,並要求暫時保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而由其占有,今被告既已經原告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則其即無繼續占有該等文件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文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權利人│ 權利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標的        │  設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證明書字號│
│號│      │ 種類 │            │(新臺幣:元)    │                  │              │          │          │
├─┼───┼───┼──────┼─────────┼─────────┼───────┼─────┼─────┤
│1 │李淑瓊│普通抵│全部(1/1) │36,000,000元      │澎湖縣西嶼鄉二崁南│105 年5 月4 日│葉佳憲    │105澎他字 │
│  │      │押權  │            │                  │段1228地號土地    │              │          │第418 號  │
├─┼───┼───┼──────┼─────────┼─────────┼───────┼─────┼─────┤
│2 │李淑瓊│普通抵│全部(1/1) │36,000,000元      │澎湖縣西嶼鄉二崁南│105 年5 月4 日│葉佳憲    │105澎他字 │
│  │      │押權  │            │                  │段1229 地號土地   │              │          │第418 號  │
├─┼───┼───┼──────┼─────────┼─────────┼───────┼─────┼─────┤
│3 │李淑瓊│普通抵│全部(1/1) │36,000,000元      │澎湖縣西嶼鄉二崁南│105 年5 月4 日│葉佳憲    │105澎他字 │
│  │      │押權  │            │                  │段1230地號土地    │              │          │第418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權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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