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德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兩紙為證,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雖自認原告所提之支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有向原告訂貨,原告乃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不主張貨款,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發票日106年10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兩紙),交予原告公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先取得被告公司所簽發之5010500元支票乙紙,然提示 未獲兌現,被告公司即要求換票,被證三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峯因簽收系爭支票兩紙而簽名在紙上,林志峯簽名時,紙上並無「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之文字,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兩紙目地在換回5010500元支票,該 5010500元支票係由訴外人江韋簧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當時之 負責人蔡世政簽發,因江韋簧於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辯稱5010500元支票係偽造,然原告係善意取得 5010500元支票,始借款予江韋簧任負責人之鋐運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運公司),被告既然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兩紙以換回5010500元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三、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世政並未簽發發票日期106年3月23日、面額5010500元支票予原告,該支票係由訴外人鋐運公司負 責人江韋簧、會計協理蔡知殷於106年3月19日或20日在鋐運公司內盜蓋被告公司及前負責人蔡世政之印章所偽造,江韋簧將支票交予鋐運公司之股東林正中,再由林正中交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志峯對於上開5010500元支票係偽 造一事應係知情。嗣該支票於106年8月14日經原告提示而跳票,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志峯於106年8月15日,由江韋簧協調見證下,林志峯持偽造之5010500元支票與曾貴德見面,由 曾貴德代理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曾勛煜開立系爭支票兩紙交予林志峯,曾貴德將系爭支票兩紙影印在A4紙上,由曾貴德與林志峯約定「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由江韋簧親自書寫上開文字於紙上,再由林志峯簽名同意(見被證三)。嗣被告公司得知江韋簧偽造被告公司支票多張,於106年9月間對江韋簧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6925號偵查在案,偵查 期間,江韋簧承認5010500元支票係其所簽發,被告公司前 負責人蔡世政於偵查中證稱其印章被盜蓋,並未簽發 5010500元支票,是該5010500元支票顯係由江韋簧所偽造,檢察官亦將江韋簧起訴(見107年度偵字第16316號起訴書)。原告之負責人林志峯持偽造之5010500元支票,向被告公 司換取系爭支票兩紙,卻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逕予提示系爭支票兩紙,業已違反其與曾貴德於106年8月15日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兩紙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支付500萬元之 票款。又5010500元支票,係原告之前手江韋簧所偽造,乃 無效票據,原告本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其惡意且無償取得200萬元、3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兩紙,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兩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兩紙為其所簽發,惟辯稱:曾貴德代理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勛煜簽發系爭支票兩紙交予原告時,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志峯約定「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然原告卻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逕予提示系爭支票兩紙,業已違反其與曾貴德於106年8月15日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兩紙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支付500萬元之票款 等語。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其負責人林志峯於簽收系爭支票兩紙時,有與曾貴德作上開約定限制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被證三之書面,其上記載「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為證,惟查,原告之負責人林志峯收受系爭支票兩紙,因而在系爭支票影本上方處簽名,表示有收到系爭支票兩紙,簽名後將影印紙交被告收執等情,核與一般簽收票據之常情相符,被告辯稱林志峯之簽名,係要同意其與被告間另有其他約定,自已超出林志峯簽收支票之範圍,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反觀上開文字非原告負責人林志峯之筆跡,也非曾貴德之筆跡,為兩造所是認,既然被告辯稱係曾貴德與林志峯之約定,為何不由林志峯或曾貴德書寫約定之內容?又從形式上觀之,林志峯之簽名與「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之記載間,空白多行,被告並未證明林志峯在簽名前,已有上開記載存在,亦難認林志峯係針對上開文字之記載表示同意而簽名,況曾貴德為求不讓其子即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曾勛煜有退票記錄,而央求林正中同意讓曾貴德簽發系爭支票兩紙以換回跳票之5010500元支票,林正中始同意讓林志峯 去換票取回系爭支票乙節,業據林正中證述在卷,林正中證稱「(問:原告公司為什麼會收到冠億公司蔡世政所開的 501萬零500元的支票?)之前我是銓太電機電纜的負責人,也是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冠億公司是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蔡世政是鋐運公司推出來的代表而已,他沒有權利,所以鋐運的實際負責人江韋簧開了501萬零 500元的支票給我,要給付鋐運公司向我公司銓太電線電纜 借款的錢。(問:你有聽曾貴德說這501萬零500元的支票是偽造的嗎?)沒有。(問:曾貴德後來為什麼開了兩張300 萬與200萬的支票給原告公司?)501萬零500元這張支票是 鋐運公司開冠億的還款支票給我公司,金額是含利息,我公司106年8月14日軋進去,就跳票,在冠億的退補紀錄裡面,第一張就是我公司軋他501萬零500元的支票。因為曾貴德打電話來跟我講,因為之前的公司負責人是他的兒子,曾貴德說因為他兒子還很年輕,不希望有退票紀錄,希望我幫他,我站在為人父母的立場,因為跳票那天曾貴德還要向我借錢把這張票讓它兌現,不要有退補紀錄,我跟朋友借了400多 萬要借給他,但是曾貴德籌不到100多萬,所以最後這張支 票還是退票,隔天曾貴德又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分9月跟10 月支票給我,然後把這張跳票退還給他、他拿去補退票紀錄,然後曾貴德說他在9月跟10月向銀行貸款會下來,希望我 幫他,我想為人父母,他說的我可以接受,我就讓他換這2 張支票,這兩張支票不是我本人去跟曾貴德換的,因為我比較忙,是我弟弟林志峯代表我去的。(問:曾貴德有說這兩張300萬跟200萬的支票提示之前,要先經過冠億公司的同意嗎?)我有他的退票紀錄,還需要經過他同意才可以兌現嗎。我是基於幫助他,才讓他開這兩張票。(問:後來501萬 零500萬有退補成功?)有,但是後來他開的那兩張支票沒 有兌現。他不只開了這兩張票,還有開很多張票,都沒有兌現,他的退補紀錄裡面,是從這501萬零500元的票退票之後,所開的票都沒有兌現。(問:曾貴德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這501萬零500元的票是偽造的?)沒有。而且他是拜託我把票還給他、讓他去做退補紀錄,讓他兒子不要這麼年輕就有退票紀錄。我有退票紀錄,就可以對冠億公司名下的財產做假扣押,為什麼換票,就是因為要幫助他,怎麼會說新的票提示前要經過他同意。(問:有無看過被證3 上面寫的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過冠億同意?)我有看過,我是林淑娟律師給我看的,好像是在這個案子已經告了以後拿給我看的。(問:所以在這個案子之前,你都沒有看過這個文字?)對。簽收的資料沒有交給我弟弟,簽收的資料是留在曾貴德那邊,林志峯只是把票拿走等語(見107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係曾貴德央求原告換票,卻又加上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需徵求被告同意之條件,顯然不合常情。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之事實,則被告以其不同意原告提示作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理由。 五、被告復辯稱:5010500元支票,係原告之前手江韋簧所偽造 ,乃無效票據,原告本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其惡意且無償取得200萬元、3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兩紙,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等語。就被告辯稱5010500元支票係訴外人江韋簧、蔡知殷偽造乙節 ,固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16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惟查,就原告取得5010500元支票是否 為惡意且無償,則未據被告舉證,且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林正中倘知訴外人江韋簧、蔡知殷無權簽發5010500元支票,豈 會同意借款予江韋簧任負責人之鋐運公司,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 自107年6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