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嵐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被 告 萬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351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洪萬益為清算人,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328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洪萬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鏡片等貨品,兩造約定自106 年1 月起,依被告下單數量及指示到貨地點出貨,原告在臺南市將貨品交貨運公司寄送至全省眼鏡行,並以月結帳後45日內向原告所在地匯款支付等方式達成買賣協議。而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均透過電子郵件或傳真下訂單,雙方並未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截至106 年7 月前支付貨款均正常,詎自106 年8 月份起,被告以推出促銷活動為由,要求大量出貨,但同年8 月份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5萬6,241 元僅支付7 萬元,尚欠28萬6,241 元未付,同年9 月份貨款54萬7,734 元及10月份貨款100 萬7,300 元均未支付,至今共積欠184 萬1,275 元未償付。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1,275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1,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付款明細表、106 年8 、9 、10月出貨資料、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托運單影本等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4 頁、第293 頁至第315 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5 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7 年1 月25日,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2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臺南地院卷第28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1,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