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李世貴
- 原告吳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吳 鍊(即原告張正德之繼承人) 張天鳳(即原告張正德之繼承人) 張佳樺(即原告張正德之繼承人) 原告兼上三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瓊如(即原告張正德之繼承人) 被 告 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三雄 被 告 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思樺 訴訟代理人 劉高祺 曾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元。 被告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 被告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樺張瓊如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暨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 號790(1)所示(面積110.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樺張瓊如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陸元。 被告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瓊如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壹元,暨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790(2)、790(3)、790(4)所示(面積共計81.1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樺張瓊如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被告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張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被告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張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張正德於民國107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7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鍊、張天鳳、張瓊如、張佳樺 等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張正德之繼承人吳鍊、張天鳳、張瓊如、張佳樺等人,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鍊、張天鳳、張瓊如、張佳樺為原告張正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206.59平方公尺,係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之被繼承人張正德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張正德於 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83/300,嗣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其所有 權權利範圍增加為1001/3600。張瓊如於107年5月14日,分 割繼承張正德土地所有權,其權利範圍仍為1001/3600,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㈡詎被告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祿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別新北市○○區○○街0號、光華街18號),侵害原告對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被告三信公司占用如附圖編號790(1)所示(面積110.78平方公尺),被告豐祿公司則占用如附圖編號790 (2)、790(3)、790(4)所示(面積分別為6.60平方公 尺、7.35平方公尺、67.19平方公尺,共計81.14平方公尺)。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占用上述土地,使原告無法通行,並應按時繳納稅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下: ⒈被告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新臺幣(下同)125,982元。 ⒉被告豐祿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92,271元。 ⒊被告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樺張瓊如21,886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三信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790(1)所示(面積110.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樺張瓊如2,795元。 ⒋被告豐祿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瓊如15,517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豐祿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790(2)、790(3)、790(4)所示(面積共計81.1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樺張 瓊如2,047元。 以上數額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125,982元。⒉被告豐祿公司應給付 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92,271元。⒊被告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樺張瓊如21,886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 被告三信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 號790(1)所示(面積110.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樺張瓊如2,795元。⒋被告豐祿公司應給付原 告張瓊如15,517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豐祿公司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790(2)、790(3)、790(4)所示(面積共計81.1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樺張瓊如2,047元。⒌原告聲請依職 權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信公司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60年6月28日 ,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劉進發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但一直沒有辦理過戶。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葉吳麗珠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60分之16,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可證。㈡附圖所示編號790(2)、790 (3)記載防火巷的部分,屬於被告豐祿公司使用。 ㈡被告提出之表一為計算方式,表二係申報地價謄本,表三則為公告地價證明,被告現在使用面積為110.78平方公尺,但是要扣除被告所有之55.09平方公尺,應以剩下之55.69平方公尺計算,且以申報地價計算。銀行利息只有百分之1,房 貸利息為百分之1點多,被告認為利息應該以百分之2計算。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豐祿公司抗辯略稱: ㈠被告不知道原告請求80幾萬元是如何計算的,往昔購買廠房時,不知道畸零地在哪裡,係法拍屋,購買時工廠就已經蓋好,希望能夠好好了解本案狀況。 ㈡附圖所示編號790(2)、790(3)、790(4)部分,屬於被告公司使用。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持有60分之16,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意見如被告三信公司所言,系爭土地係多人共有,無法證明被告占用之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206.59平方公尺,係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之被繼承人張正德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張正德於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3/300,嗣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其所有權權利範圍 增加為1001/3600。張瓊如於107年5月14日,分割繼承張正 德土地所有權,其權利範圍仍為1001/3600,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別新北市○○區○○街0號、光 華街18號),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被告三信公司占用如附圖編號790(1)所示(面積110.78平方公尺),被告豐祿公司則如用如附圖編號 790(2)、790(3)、790(4)所示(面積分別為6.60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67.19平方公尺,共計81.14平方公尺)。經查,上述被告所搭建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8241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11頁、第113頁)。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搭建建物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㈣本件被告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於60年6月28日,固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劉進發購買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但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三信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告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葉吳麗珠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持分60分之16,但亦非被告三 信公司所有。被告豐祿公司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共有物之全部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如上述,被告豐祿公司自承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本院卷第198頁),被告豐祿 公司復未能證明其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搭建系爭建物。被告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 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被告均屬無權占有。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及107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5,840元、6,720元及6,8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05頁)。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 地之地目,以及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張瓊如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張瓊如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正德於107年1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之107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吳鍊、張天鳳、張瓊如、張佳樺等人,張瓊如於107年5月14日,始分割繼承張正德上述土地所有權,有如前述,依上述法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本件原告請求103年7月31日起至107年5月13日上之不當得利,應為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公同共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得請求之數額,詳如附表三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原告張瓊如得請求之數額,詳如附表三第三項至第四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請求:⒈被告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59,660元。⒉被告豐祿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鍊、張天鳳、張佳樺、張瓊如43,697元。⒊被告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樺張瓊如10,651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三信公司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790(1)所示( 面積110.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樺張瓊如1,396元。⒋被告豐祿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瓊如7,801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豐祿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790(2)、790(3)、790(4)所 示(面積共計81.1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樺張瓊如1,02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一: 第一項:求償時間103年7月31日至103年12月21日 ┌────────┬──┬────┬─────┬────┬───┬──┬───┬────┐ │ 求償時間 │被告│使用面積│ 持分比例 │平方公尺│坪 │元 │月 │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 │ │ │ │(坪×元│ │ │ │ │ │ │ │ │ │×月) │ ├────────┼──┼────┼─────┼────┼───┼──┼───┼────┤ │103年7.31~12.21 │三信│110.78 │83/300(土│30.649 │9.271 │300 │4.677 │13008 │ │ │公司│ │地謄本1) │ │ │ │ │ │ │ ├──┼────┼─────┼────┼───┼──┼───┼────┤ │ │豐祿│81.14 │83/300(土│22.448 │6.79 │300 │4.677 │ 9527 │ │ │公司│ │地謄本1) │ │ │ │ │ │ └────────┴──┴────┴─────┴────┴───┴──┴───┴────┘ 第二項:求償時間103年12月22日至107年5月13日 ┌───────┬──┬────┬──────┬────┬───┬──┬───┬────┐ │ 求償時間 │被告│使用面積│ 持分比例 │平方公尺│坪 │元 │月 │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 │ │ │ │(坪×元│ │ │ │ │ │ │ │ │ │×月) │ ├───────┼──┼────┼──────┼────┼───┼──┼───┼────┤ │104年1.1~12.31│三信│110.78 │1001/3600 (│30.802 │9.317 │300 │12 │33541 │ │ │公司│ │土地謄本2) │ │ │ │ │ │ ├───────┤ ├────┼──────┼────┼───┼──┼───┼────┤ │105年1.1~12.31│ │110.78 │1001/3600 (│30.802 │9.317 │300 │12 │33541 │ │ │ │ │土地謄本2) │ │ │ │ │ │ ├───────┤ ├────┼──────┼────┼───┼──┼───┼────┤ │106年1.1~12.31│ │110.78 │1001/3600 (│30.802 │9.317 │300 │12 │33541 │ │ │ │ │土地謄本2) │ │ │ │ │ │ ├───────┤ ├────┼──────┼────┼───┼──┼───┼────┤ │107年1.1~5.13 │ │110.78 │1001/3600 (│30.802 │9.317 │300 │4.419 │12351 │ │ │ │ │土地謄本2) │ │ │ │ │ │ ├───────┴──┴────┴──────┴────┴───┴──┼───┼────┤ │ 加 總 │40.419│112974 │ ├───────┬──┬────┬──────┬────┬───┬──┼───┼────┤ │104年1.1~12.31│豐祿│ 81.14 │1001/3600 (│22.561 │6.824 │300 │12 │24566 │ │ │公司│ │土地謄本2) │ │ │ │ │ │ ├───────┤ ├────┼──────┼────┼───┼──┼───┼────┤ │105年1.1~12.31│ │ 81.14 │1001/3600 (│22.561 │6.824 │300 │12 │24566 │ │ │ │ │土地謄本2) │ │ │ │ │ │ ├───────┤ ├────┼──────┼────┼───┼──┼───┼────┤ │106年1.1~12.31│ │ 81.14 │1001/3600 (│22.561 │6.824 │300 │12 │24566 │ │ │ │ │土地謄本2) │ │ │ │ │ │ ├───────┤ ├────┼──────┼────┼───┼──┼───┼────┤ │107年1.1~5.13 │ │ 81.14 │1001/3600 (│22.561 │6.824 │300 │4.419 │9046 │ │ │ │ │土地謄本2) │ │ │ │ │ │ ├───────┴──┴────┴──────┴────┴───┴──┼───┼────┤ │ 加 總 │40.419│82744 │ └──────────────────────────────────┴───┴────┘ 以上103年7月31日至107年5月13日由繼承人共4人繼承均分。 三信公司:第一項+第二項=13008+112974=125982元 豐祿公司:第一項+第二項=9527+82744=92271元 第三項:求償時間107年5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 ┌────────┬──┬────┬──────┬────┬───┬──┬───┬────┐ │ 求償時間 │被告│使用面積│ 持分比例 │平方公尺│坪 │元 │月 │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 │ │ │ │(坪×元│ │ │ │ │ │ │ │ │ │×月) │ ├────────┼──┼────┼──────┼────┼───┼──┼───┼────┤ │107年5.14~12.31 │三信│110.78 │1001/3600( │30.802 │9.317 │300 │7.58 │21886 │ │ │公司│ │土地謄本3) │ │ │ │ │ │ │ ├──┼────┼──────┼────┼───┼──┼───┼────┤ │ │豐祿│81.14 │1001/3600( │22.561 │6.824 │300 │7.58 │15517 │ │ │公司│ │土地謄本3) │ │ │ │ │ │ └────────┴──┴────┴──────┴────┴───┴──┴───┴────┘ 第四項:(自107年5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由繼承人張瓊如 繼承。) 108年後每月租金之計算公式,如下所示: 三信公司:坪數×元×月=9.317×300×1=2795元 豐祿公司:坪數×元×月=6.824×300×1=2047元 附表二: ⒈110.78平方公尺扣除葉吳麗珠持分16/60 55.09平方公尺= 超用55.69平方公尺110.78-55.09=55.69 ⒉ 第一項計算公式 ┌────────┬──────┬─────┬─────┐ │ 求償時間 │ 使用面積 │持分比例 │公告地價/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103/7/31~12/21 │ 55.69 │ 83/300 │ 5840 │ ├────────┼──────┼─────┼─────┤ │103/12/22~12/31 │ 55.69 │1001/3600 │ 5840 │ ├────────┼──────┼─────┼─────┤ │104/1/1~12/31 │ 55.69 │1001/3600 │ 5840 │ ├────────┼──────┼─────┼─────┤ │105/1/1~12/31 │ 55.69 │1001/3600 │ 6720 │ ├────────┼──────┼─────┼─────┤ │106/1/1~12/31 │ 55.69 │1001/3600 │ 6720 │ └────────┴──────┴─────┴─────┘ ⒈ 55.69×83/300×5840×2%×144/365 = 709.98元 ⒉ 55.69×1001/3600×5840×2%×10/365 = 49.55元 ⒊ 55.69×1001/3600×5840×2%×365/365=1808.63元 ⒋ 55.69×1001/3600×6720×2%×365/365=2081.17元 ⒌ 55.69×1001/3600×6720×2%×365/365=2081.17元 合 計=6730.50元 第二項計算公式 ┌────────┬──────┬─────┬─────┬──┬────┐ │ 求償時間 │ 使用面積 │持分比例 │公告地價/ │年息│實際天數│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107/1/1~5/13 │ 55.69 │1001/3600 │ 6800 │2% │133/365 │ └────────┴──────┴─────┴─────┴──┴────┘ 55.69×1001/3600×6800×2%×133/365=767.37元 第三項計算公式 ┌────────┬──────┬─────┬─────┬──┬────┐ │ 求償時間 │ 使用面積 │持分比例 │公告地價/ │年息│實際天數│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107/5/14~12/31 │ 55.69 │1001/3600 │ 6800 │2% │232/365 │ └────────┴──────┴─────┴─────┴──┴────┘ 55.69×1001/3600×6800×2%×232/365=1338.57元 合計: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6730.50+767.37+1338.57=8836.44 附表三: 第一項:103年7月31日至103年12月21日 ┌─────┬──┬────┬───┬────┬──┬────┬────────┐ │時 間 │被告│使用面積│持分比│申報地價│年息│ 天數 │新臺幣(使用面積│ │ │ │平方公尺│例 │ │ │ │×持分×申報地價│ │ │ │ │ │ │ │ │×年息×天數) │ ├─────┼──┼────┼───┼────┼──┼────┼────────┤ │103年7月31│三信│110.78 │83/300│ 5840 │8% │144/365 │ 5649 │ │日至同年12│公司│ │ │ │ │ │ │ │月21日 ├──┼────┼───┼────┼──┼────┼────────┤ │ │豐祿│ 81.14 │83/300│ 5840 │8% │144/365 │ 4138 │ │ │公司│ │ │ │ │ │ │ └─────┴──┴────┴───┴────┴──┴────┴────────┘ 第二項:103年12月22日至107年5月13日 ┌───────┬──┬────┬─────┬──┬──┬────┬────────┐ │ 時 間 │被告│使用面積│ 持分比例 │申報│年息│ 天數 │新臺幣(使用面積│ │ │ │平方公尺│ │地價│ │ │×持分×申報地價│ │ │ │ │ │ │ │ │×年息×天數) │ ├───────┼──┼────┼─────┼──┼──┼────┼────────┤ │103年12月22日 │三信│110.78 │1001/3600 │5840│ 8% │1又 │ 14785 │ │至104年12月31 │公司│ │ │ │ │10/365 │ │ │日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 │ │110.78 │1001/3600 │6720│ 8% │365/365 │ 16560 │ │同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6年1月1日至 │ │110.78 │1001/3600 │6720│ 8% │365/365 │ 16560 │ │同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 │ │110.78 │1001/3600 │6800│ 8% │133/365 │ 6106 │ │同年5月13日 │ │ │ │ │ │ │ │ ├───────┴──┴────┴─────┴──┴──┴────┴────────┤ │ 總 計 54011 │ ├───────┬──┬────┬─────┬──┬──┬────┬────────┤ │103年12月22日 │豐祿│ 81.14 │1001/3600 │5840│ 8% │1又 │ 10829 │ │至104年12月31 │公司│ │ │ │ │10/365 │ │ │日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 │ │ 81.14 │1001/3600 │6720│ 8% │365/365 │ 12129 │ │同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6年1月1日至 │ │ 81.14 │1001/3600 │6720│ 8% │365/365 │ 12129 │ │同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 │ │ 81.14 │1001/3600 │6800│ 8% │133/365 │ 4472 │ │同年5月13日 │ │ │ │ │ │ │ │ ├───────┴──┴────┴─────┴──┴──┴────┴────────┤ │ 總 計 39559 │ └─────────────────────────────────────────┘ 第三項:107年5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 ┌───────┬──┬────┬─────┬──┬──┬────┬────────┐ │ 時 間 │被告│使用面積│ 持分比例 │申報│年息│ 天數 │新臺幣(使用面積│ │ │ │平方公尺│ │地價│ │ │×持分×申報地價│ │ │ │ │ │ │ │ │×年息×天數) │ ├───────┼──┼────┼─────┼──┼──┼────┼────────┤ │107年5月14日至│三信│110.78 │1001/3600 │6800│ 8% │232/365 │ 10651 │ │107年12月31日 │公司│ │ │ │ │ │ │ │ ├──┼────┼─────┼──┼──┼────┼────────┤ │ │豐祿│ 81.14 │1001/3600 │6800│ 8% │232/365 │ 7801 │ │ │公司│ │ │ │ │ │ │ └───────┴──┴────┴─────┴──┴──┴────┴────────┘ 第四項:108年1月起 ┌───────┬──┬────┬─────┬──┬──┬────┬────────┐ │ 時 間 │被告│使用面積│ 持分比例 │申報│年息│ 每月 │新臺幣(使用面積│ │ │ │平方公尺│ │地價│ │ │×持分×申報地價│ │ │ │ │ │ │ │ │×年息×天數) │ ├───────┼──┼────┼─────┼──┼──┼────┼────────┤ │108年1月起 │三信│110.78 │1001/3600 │6800│ 8% │ 1/12 │ 1396 │ │ │公司│ │ │ │ │ │ │ │ ├──┼────┼─────┼──┼──┼────┼────────┤ │ │豐祿│ 81.14 │1001/3600 │6800│ 8% │ 1/12 │ 1023 │ │ │公司│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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