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劉勇達 被 告 張芊蜜即瘋爪娛樂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與被告瘋爪娛樂企業社簽訂購買陸豪冠興娃娃機台,被告本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安裝機台完畢, 惟簽約給付款項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先前於106年12 月8日依約��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被告指定帳戶,又 於106年12月21日因被告稱機台貨櫃到高雄海關查驗需現金 30萬,原告並將現金30萬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交付,然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LINE、簡訊方事催告交付,被告仍不予理會,迄今該機台仍無消息,已足認被告不願履行合約,原告業已於寄發解除契約意思之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月24日由被告收受,兩造契約關係既已解除,則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總額70萬元。併聲明:被告應於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支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254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匯款憑證、報案三聯單、(陸豪冠興娃娃機)家安報價單、瘋爪娛樂企業訂單購買契約書、存證信函一紙、幸運草選物販賣機設備合約(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3861號第7-29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出賣人,自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則迄今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債之本旨,則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7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5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