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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告
揚長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家翔
兼法定代理人
劉國漳
兼法定代理人
劉毅華
兼法定代理人
劉榮華
兼法定代理人
楊欣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揚長欣企業有限公司、楊家翔、劉國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法律關係,而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履行地(即原告之土城清水分行)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揚長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長欣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06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揚長欣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該院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揚長欣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揚長欣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無經股東另選清算人,自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被告揚長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揚長欣公司於92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楊家翔、劉國漳及訴外人劉肇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利息以固定利率計付,其中80萬元按年息10.88%計算,其餘120 萬元按年息15% 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各該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依前開各該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揚長欣公司於92年8 月19日繳納第4 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扣除已獲償之本金18萬5,008 元,及於96年10月間曾以本票裁定對劉肇淵強制執行,而受償之16萬1,810 元,經抵充利息至93年4 月21日後,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楊家翔、劉國漳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揚長欣公司、楊家翔、劉國漳應連帶給付原告181 萬4,992 元,及其中72萬3,395 元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109 萬1,597 元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尚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就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其中利息之利率分別為10.88%及15% ,雖未逾法定利率之範圍,然已超出現今低利率行情甚多,而原告就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除有利息損失外,應別無其他損害可言,另所請求之違約金依借款契約第5 條約定,換算後6 個月以內及逾6 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亦分別仍有1.088%、1.5%、2.176%、3%等利率,連同所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合計最高利率也達18% ,相較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及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09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偏高,殊非公允,故請求酌減違約金。又本件被告揚長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有列楊欣苹、劉榮華、劉毅華,惟此乃因被告揚長欣公司遭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遭列為法定代理人,然其等均與系爭借款無涉。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揚長欣公司於92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楊家翔、劉國漳及訴外人劉肇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利息以固定利率計付,其中80萬元按年息10.88%計算,其餘120 萬元按年息15% 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各該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依前開各該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目前被告等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00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揚長欣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楊家翔、劉國漳及訴外人劉肇淵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揚長欣公司於92年8 月19日繳納第4 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款契約,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此有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原告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劉肇淵聲請強制執行,曾獲償之16萬1,810 元,用以抵充93年4 月21日以前之利息,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借款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楊家翔、劉國漳為被告揚長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揚長欣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 條第3 款及第5 條之約定,利息計付方式採固定利率,借款總金額其中80萬元按年息10.88%計算,其餘120 萬元按年息15% 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再於事後任意以利息或違約金過高為由而要求予以酌減,況該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最高利率亦僅為年息18% ,未逾民法第205 條週年百分之20最高利率之限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渠等片面指稱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72萬3,395 元    │自93年4 月22│年息10.8│自93 年5│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日│8 %     │月23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部分,依│
 │  │                │            │        │止      │左列利率│
 │  │                │            │        │        │10% ,逾│
 │  │                │            │        │        │期在6 個│
 │  │                │            │        │        │月以上者│
 │  │                │            │        │        │,就超過│
 │  │                │            │        │        │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
 │  │                │            │        │        │20% 計算│
 │  │                │            │        │        │。      │
 ├─┼────────┼──────┼────┼────┼────┤
 │2.│109 萬1,597 元  │自93年4 月22│年息15% │自93 年5│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日│        │月23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部分,依│
 │  │                │            │        │止      │左列利率│
 │  │                │            │        │        │10% ,逾│
 │  │                │            │        │        │期在6 個│
 │  │                │            │        │        │月以上者│
 │  │                │            │        │        │,就超過│
 │  │                │            │        │        │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
 │  │                │            │        │        │20% 計算│
 │  │                │            │        │        │。      │
 ├─┴────────┴──────┴────┴────┴────┤
 │本金總計:181 萬4,992 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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