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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曾國慶
被告
易和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受三
被告
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八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易和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和紡織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233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未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易和紡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卷第49頁、第63至68頁)。是依前揭規定,易和紡織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全體股東即被告陳受三擔任清算人而為易和紡織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和紡織公司先前邀同被告陳受三、鄭慧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各條款之約定。嗣後被告易和紡織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辦借款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如其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易和紡織公司僅繳息至106年10月24日,後續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以電話聯繫並寄送催告函等方式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約繳納。又原告查知被告易和紡織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同時收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告知易和紡織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業經通報發生逾期,已對其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等情,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依約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而被告陳受三、鄭慧娟為被告易和紡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51頁),堪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易和紡織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其有辦理解散登記停止營業等情事發生,依雙方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得就其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立時返還之義務。又被告陳受三及鄭慧娟係就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易和紡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其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未返還之全部即5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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