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
- 原告
- 吳冬元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 被告
-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將工字樑置放於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9 地號土地)上,卻於民國103 年間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稱以: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許,基於竊佔之犯意,將大型鋼製工字樑置放於9 地號土地上,藉以竊佔9 地號土地等語。然被告於上開竊佔案件中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訴外人張修三於偵查中證稱工字樑置於9 地號土地上已經幾十年等語,訴外人蔡錦樺亦證稱工字樑放置該處至少有7 年之久等語,均與被告告訴意旨稱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許放置工字樑之內容不同,可見被告所言確屬不實。又被告係於81、84、86、87、102 年間,陸續取得9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依張修三、蔡錦樺上開證述可知,斯時工字樑早已放置於9 地號土地上,此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工字樑並非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4時所放置,況被告先稱原告建物之鐵皮雨遮及支撐架竊佔9地號土地,後改稱原告放置工字樑竊佔系爭土地,說詞反覆,亦足認被告明知其對原告提告竊佔罪之指控不實。是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在9 地號土地上放置工字樑,竟仍誣指原告竊佔9 地號土地而提出刑事告訴,嗣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為實係濫用訴訟程序,對原告進行騷擾,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另於104 年11、12月間,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185 巷建物)所有人,稱185 巷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惟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為185 巷建物所有人,卻逕對原告提起訴訟,且被告知悉原告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201 號建物),與185 巷建物並不相通,185 巷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吳志龍居住使用,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吳秋元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同在185 巷建物附近,被告卻未將吳志龍、吳秋元列為另案被告,顯有針對性,且經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調解程序以及於105 年4 月18日書狀中,均一再明確告知185 巷建物為原告母親單獨擁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惟被告卻仍持續將原告列為被告,直至105 年10月19日才具狀對原告撤告,距其起訴已近一年之久,原告已為另案多次奔波,承受巨大壓力,是被告明知原告並非185 巷建物之所有人,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實屬濫用訴訟程序之騷擾行為,且不得僅因原告居住於附近,即將其對原告濫行起訴之行為正當化。
㈢綜上,個人生活領域有不受侵擾之自由,如他人不法加以侵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縱係藉由訴訟方式主張權利,亦不得以悖於誠信之方法為之,被告數次濫用訴訟程序騷擾原告,侵害原告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人性尊嚴,致原告承受巨大壓力,精神痛苦,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確實有占用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當時除了9 地號、33地號土地外,還持有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之鐵皮雨遮確實有占用33地號土地,又201 號建號前方係原告經營機車行使用,並與185 巷建物前後相通,原告其餘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9 月間以原告無權占用9 地號土地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04 年12月間以185 巷建物無權占用33地號土地,原告、訴外人原告父、母吳金孫、劉美英為185 巷建物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等事實,業據提其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21 號卷宗、本院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竊佔9 地號土地,亦非185 巷建物所有人,竟仍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濫用訴訟程序,侵害原告自由及人性尊嚴,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 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即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提起竊佔罪告訴時,9 地號土地周遭現況有鐵皮圍牆且推置鐵架,使用範圍不明等情,有原告當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21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原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劉美英為和平段6 地號、8 地號、11地號及33地號等土地共有人之一,我覺得地標劃分不確實,我認為201 號建物的雨遮沒有占用到告訴人即被告土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兩造當時就9 地號土地及相鄰周圍土地之界址及使用範圍已有爭執,且9 地號土地上之工字樑是何人放置、堆置時間多久等節係經證人張修三、蔡錦樺於偵查中證述後始確知上開工字樑並非原告所放置,尚不能僅因事後調查之結果推論被告提起告訴時係明知不實猶仍提告,再衡以被告於偵查時係稱其提告目的僅係希望能將工字樑移開,不要妨害社區出入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且被告經證人張修三、蔡錦樺證述得知工字樑並非原告所設置後,業已自行出資將工字樑移至他處暫置,亦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並非係以干擾、損害原告為目的而提起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自由及人性尊嚴之故意或過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原告建物之鐵皮雨遮及支撐架竊佔9 地號土地,後改稱原告放置工字樑以竊佔9 地號土地,可見其說詞反覆,足認被告明知其對原告提告竊佔罪之指控不實云云,惟查,兩造當時就9 地號土地及相鄰周圍土地之界址及使用範圍已有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原係委託訴外人吳翊嘉代為處理9 地號土地一切事宜,故由吳翊嘉為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 頁),而依吳翊嘉提起告訴時所述可知,係因於103 年9 月15日就9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時,現場發覺9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201號建物,原告本願配合拆除,但事後反悔等語,有吳翊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 頁),是被告依現場占有情形或其他考量改變告訴內容,亦難認有何有說詞反覆,而明知指訴不實之情。至被告提起竊佔罪告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提起告訴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主要論據,自不得僅因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論被告行使訴訟權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難謂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又被告何時取得9 地號土地與其是否知悉工字樑為何人所放置乃屬二事,自不能因被告自81年起陸續取得9 地號土地所有權,遽推論被告明知工字樑並非原告所放置。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竊佔9 地號土地,仍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自屬濫用訴訟權云云,即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185 巷建物所有人,卻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屬濫用訴訟程序騷擾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於另案中自陳185 巷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來是江姓古厝,有1 百年,現為吳志龍居住,劉美英亦有居住在內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8 號卷第14頁至第18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第75頁反面),且經本院函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供185 巷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185 巷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江榮隆管理人江李忠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6 月23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5357182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認185 巷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尚須經當事人陳述,且經一定調查後,方得以確認,自非外人一望即知,是被告起訴時因185 巷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待釐清而對原告提起訴訟,自無濫用訴訟權可言,況被告於劉美英提出買受人之協議書、認證書佐證其方為185 巷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亦即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訴訟,並無任何拖延、延滯,益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明知其非185 巷建物所有人,猶故意持續將原告列為被告,以訴訟程序騷擾原告一情。至原告居住於201 號建物與185巷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無必然關係,要不能以被告明知原告居住於201 號建物即推認原告必非185 巷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185 巷建物所有人,卻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屬濫用訴訟程序,侵害原告自由及人性尊嚴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及另案訴訟之行為,有何屬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