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王若熙 被 告 雪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祺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以臺北永吉000017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107 年1 月23日去函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仍將原告列為董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辭職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證表、收件回執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5至52頁、第6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1 月30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原告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被告迄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將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登記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並將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