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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豐茂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及下3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佳茂(兼蔡惠卿之繼承人)
被告
張翔智(即蔡惠卿之繼承人)
被告
張翔盛(即蔡惠卿之繼承人)
被告
張芳慈(即蔡惠卿之繼承人)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告
蔡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惠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茂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張佳茂、蔡宗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惠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茂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張佳茂、蔡宗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法律關係,而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履行地(即原告之土城清水分行)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豐茂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6333687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豐茂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本院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755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豐茂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被告豐茂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然其全體股東已於96年12月26日選任被告張佳茂為清算人,有豐茂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張佳茂為被告豐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宗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豐茂公司於90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張佳茂、蔡宗錡及訴外人蔡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8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另利息固定以年息15% 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豐茂公司自92年5月24日後,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扣除被告豐茂公司前揭按期清償部分,及於93年間再還款40萬1,619 元(沖償本金20萬4,905 元,及92年5 月24日起至93年2 月9 日之利息),暨原告曾於95年、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受償8 萬5,223 元(扣除執行費1 萬2,976 元,餘7 萬2,247 元沖償93年2 月10日起至93年5 月28日之利息)、22萬5,506 元(沖償93年5 月29日起至94年5 月2 日之利息),目前尚有本金162 萬2,0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張佳茂、蔡宗錡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連帶保證人蔡惠卿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均未拋棄繼承,則其等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惠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茂公司、張佳茂、蔡宗錡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惠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茂公司、張佳茂、蔡宗錡連帶給付原告162 萬2,0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惠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茂公司、張佳茂、蔡宗錡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張佳茂:

1.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不爭執,惟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係因當初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原告合併後,原告拖很久都沒有跟被告張佳茂聯絡,過了10幾年後,原告才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至於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已高達現在之數額,但此部分應係原告未向被告等人請求所致,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張。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

1.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尚積欠如聲明所述之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自94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已超過5 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超過起訴前5 年部分,應無理由。另被告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並未自蔡惠卿處繼承任何遺產,是本件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蔡宗錡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豐茂公司於90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張佳茂、蔡宗錡及蔡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8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另利息固定以年息15% 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目前被告等尚積欠本金162 萬2,08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412 號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73至75頁、第123 頁),而被告蔡宗錡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惠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茂公司、張佳茂、蔡宗錡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豐茂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張佳茂、蔡宗錡及蔡惠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豐茂公司自92年5 月24日後,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款契約,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此有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又被告等於93年間曾還款40萬1,619 元,原告亦曾於95年、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受償8 萬5,223 元、22萬5,506 元,用以抵充20萬4,905 元之本金及94年5 月2 日以前之利息,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借款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佳茂、蔡宗錡為被告豐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豐茂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惠卿生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為蔡惠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蔡惠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614號函及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45至47頁),則被告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就被繼承人蔡惠卿之債務,僅負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度之有限責任;至被告張佳茂雖亦為蔡惠卿之繼承人,然其同時兼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除就被繼承人蔡惠卿之債務負以所得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外,就其自身基於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 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 條及債編通則第279 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向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應於強制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又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查原告曾於95年間對被告豐茂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412 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為於95年6 月14日受償8 萬5,223 元,其中1 萬2,976 元為執行費用,餘7 萬2,247 元用以抵充93年2 月10日起至93年5 月28日之利息,嗣原告又於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308號執行分配,執行結果為於102 年12月24日受償22萬5,506 元,用以抵充93年5 月29日起至94年5月2 日之利息,而後原告再於105 年8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6741 號受理在案,惟執行無結果等情,此有債權計算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412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73至75頁),是依前述執行之過程,原告就本件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因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於執行行為終結而重行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違約金請求權(15年)及利息請求權(5 年)之時效,且原告向被告豐茂公司等迭次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蔡惠卿之繼承人均生效力。從而,被告等辯稱本件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佳茂、張翔智、張翔盛、張芳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惠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茂公司、張佳茂、蔡宗錡連帶給付原告162 萬2,0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162 萬2,085 │自94年5 月3 │年息15% │自94 年6│逾期在6 │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月4 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部分,依│
 │  │            │            │        │止。    │左列利率│
 │  │            │            │        │        │10% ,逾│
 │  │            │            │        │        │期在6 個│
 │  │            │            │        │        │月以上者│
 │  │            │            │        │        │,就超過│
 │  │            │            │        │        │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
 │  │            │            │        │        │20% 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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