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信優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生產之雞蛋賣予被告,並將雞蛋配送至其指定之處,被告給付價金予原告,因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至107年2月應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6萬6959元,惟被告僅給付195萬8275元,尚欠240萬8684元未給付,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惟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此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好記蛋品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達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故本院有管 轄權等語。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業據被告具狀否認,核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加以說明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部分,有合意以何地點為原告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自身配送記錄內容,亦僅有記載「宜蘭興鏵」、「一番代運」、「台北達俊」、「桃園松宏」、「桃園皇瑜」、「台北好記」、「宜蘭龍銘」等情,均未顯示本院轄區之新北市行政區域為本件實際配送地點之情,是原告主張以好記蛋品有限公司、達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即乏依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在案,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