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37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高秀秀
- 被告
- 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黃金珠
- 兼被告
- 王遠弘
- 兼被告
- 王志弘
- 兼被告
- 王淑燕
- 兼被告
- 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興公司)、黃金珠、王
遠弘、蕭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
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
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寶利興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
28日邀同被告黃金珠、王遠弘、王志弘、王淑燕及蕭美雪等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即借款人)寶利興
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
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整為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嗣被告等於107 年
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計756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 個月,
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
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影本
等可稽。詎上開借款被告除攤還本金2,051,239 元及利息繳
納至107 年2 月23日外,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508,761 元,
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其所簽立約定書條款第
5 條及第6 條之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時,即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寶利興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其餘被告黃金珠、王遠弘、
王志弘、王淑燕及蕭美雪等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寶利興公司、黃金珠、王遠弘、王
志弘、王淑燕及蕭美雪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08,761 元整
,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王淑燕則以:我九十三年有在工廠工作,九十九年後就
沒有待在這個工廠,後續也沒有簽名或對保,為何我要負責
?又原告每年會換一次單請被告黃金珠、被告王遠弘、被告
王志弘簽名,但我跟蕭美雪都沒有簽名,不應該由我負責,
並請法官查明是否簽一次連帶保證就必須永久負責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弘則以:107 年1 月被告寶利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是
借新還舊,故保證人應不用負擔本案債務等語。為此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寶利興公司、黃金珠、王遠弘、蕭美雪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保證
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其之主張,
自非無據。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寶利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
黃金珠、王遠弘、王志弘、蕭美雪、王淑燕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寶利興公司於107 年2 月23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
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
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
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末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
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
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其保
證額度,亦不以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末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
除其保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974號判決可參
。查本案原告與被告等所簽立之保證書條款第一條:「本保
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債務),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
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與保證書條款第二條:「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
照數代為清償。」並約定以叁仟萬元為限額(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其保證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約定書中並
未約定保證期間,依上開法理,本案被告即保證人黃金珠、
王遠弘、王志弘、蕭美雪、王淑燕均未舉證其等有通知債權
人終止保證契約,故上述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仍存續,是
被告王淑燕抗辯其僅簽一次連帶保證,此筆債務無須負保證
責任云云,被告王志弘抗辯本件債務為借新還舊,不用負保
證責任云云,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 │ 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
├──┼──────┬──────┬────┬──────┬────────┤
│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台幣) │ │息) │ │ │
├──┼──────┼──────┼────┼──────┼────────┤
│1 │1,890,000元 │自107 年2 月│4% │107 年3 月25│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24日起至清償│ │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 │日 │ │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約定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20% 計付違約金。│
├──┼──────┼──────┼────┼──────┼────────┤
│2 │5,670,000 元│自107 年2 月│4% │107年3 月25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24日起至清償│ │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 │日止 │ │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約定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20% 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