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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
台鎰精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忠衛
被告
廖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嘉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廖嘉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台鎰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台鎰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間邀同被告詹忠衛、廖嘉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暨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依約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 41%計息(目前為1.09%+2.41%=3.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料,被告台鎰公司自106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被告台鎰公司尚滯欠本金338萬9621元及依原告與被告台鎰公司間簽訂之借據第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詹忠衛、廖嘉輝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本件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萬9621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台鎰公司、詹忠衛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沒有任何意見等語。

三、被告廖嘉輝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台鎰公司、詹忠衛於107年8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認諾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見卷第63頁),且被告廖嘉輝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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