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莊佩頴
- 原告謝文士
- 被告孫意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謝文士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陳椿茵 被 告 孫意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被告佯稱可代原告投資臺灣不動產,致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其因遭被告詐欺其意思自由決定權、侵占其財產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備位主張與被告間有不動產投資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1,000 萬元,嗣於訴訟中主張被告將購買之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未將該租金交付予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併給付,經核原告起訴狀內已敘明被告曾稱將房屋出租他人(見卷一第14頁),可認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處理不動產投資之內容包括出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就其將房屋出租、未交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見卷二第121 頁),則原告之追加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無影響,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0年間留學美國後長期旅居美國達30餘年,因而臺灣戶籍遭註銷,且對於臺灣房地產投資等事宜完全不熟悉。原告於101 年間因幾次從美國出差回臺灣,至同年12月因回程停留在夏威夷,在友人介紹下認識經常往返臺灣、夏威夷之被告。於102 年初,原告因再次出差回到臺灣,被告亦回到臺灣,兩造開始交往,被告要求原告應與配偶離婚,原告乃應允並辦妥離婚手續,原告於離婚時分配剩餘財產多為可分配紅利之上市公司股票,每月固定收益為美金4,000 元,但兩造交往不久,被告即鼓吹原告出售手中之股票,並基於詐欺之故意,聲稱自己在臺灣及美國數百萬元之資產全數係從投資臺灣的不動產獲利所得云云,使原告信任被告為投資房地產之專家,乃不疑有他,出售手中所有的股票,換取現金後投資臺灣之不動產。因原告當時在美國之公司仍在經營,不便往返臺美兩地,被告又基於詐欺之故意,聲稱自己可以幫忙處理原告購買房地產簽約、開立永豐銀行帳戶、按期付款、貸款等等業務,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出於協助原告之真心而處理臺灣財產投資等情,乃於被告陪同下辦理身分證、印章、開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同時原告亦告知網路銀行密碼予被告,被告逐步遂行其詐騙計畫。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間開始將出售股票所得陸續匯回臺灣,至102 年9 月間結束美國公司後回臺灣與被告同居,又因被告與前夫於夏威夷訴訟等因素,於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期間共同居住於夏威夷。102 年6 月間,被告向原告推薦購買寶佳建設公司推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之預售屋(下稱文化路房屋),買賣價金2,118 萬元。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若此房屋投資有賺錢,會與被告平分利潤。又於102 年7 月間,被告聲稱臺灣之不動產市場蓬勃發展,說服原告購買建案名稱「世中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號A2-14 樓房屋(下稱世中心房屋)。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意圖以鼓吹原告投資房地產並由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為手段,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不顧實際上臺灣政府已實施打房政策,仍一再對原告保證其非常懂臺灣之房地產、絕對不會虧錢云云,使原告聽信被告之建議而購買世中心房屋,買賣價金為5,780 萬元,於102 年7 月31日完成產權登記,並於102 年7 月間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4,408 萬元給付交屋款。嗣世中心房屋於103 年12月30日轉手以5,9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胡秀美。至104 年5 、6 月左右,文化路房屋交屋前,因當時政府打房造成房價滑落,原告雖已陸續給付自備款約600 萬元,但原告擔心房市一落千丈,乃去電寶佳公司表示欲退屋,寶佳公司為免損失乃詢問被告是否能承接,被告得知後向原告表示文化路房屋一定要交屋,否則影響其信用,並向原告稱可出名代為辦理銀行貸款為手段,致原告簽具同意書,將文化路房屋之產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104 年6 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眼見詐騙得手,並在原告介紹美國律師Bill給被告,以承辦被告與前夫在夏威夷之訴訟後,被告立刻與Bill交往,於105 年7 月間與原告分手,將原告之永豐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品歸還原告,但避談返還文化路房屋之事,且聲稱文化路房屋出租他人,2 年內不能出售云云,即不願再與原告聯絡,並迅速與Bill結婚。原告本待被告將文化路房屋出售後,再要求被告返還出售之價金,然原告某日上網查詢,竟意外發現文化路房屋早已變賣,被告竟完全未告知,驚覺有異,乃於106 年12月間向永豐銀行調閱帳戶資料,始發現原告每次從美國將美金匯入原告在臺灣的美金帳戶,即遭被告連續轉入原告之臺幣帳戶後,一次遭被告提領一空,抑或直接遭被告轉帳至其美金帳戶,被告亦隱瞞其將文化路房屋出售,又將世中心房屋出售所得價款侵吞入己,原告始驚覺被告根本是專業詐騙份子,原告畢生工作積蓄到老之養老金全數遭被告欺騙掠奪。 ㈢茲將被告詐欺、侵占之不法所得說明如後: ⒈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存入美金40萬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16500800005518美金帳戶(下稱原告之永豐銀行美金帳戶),被告分次轉至原告永豐銀行帳號16501801005668臺幣帳戶(下稱原告之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後,於102 年6 月13日一次轉入被告050310002431帳戶(下稱末3 碼431 帳戶)1,191 萬6,299 元;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存入美金1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後,被告分次轉至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再於102 年7 月24日一次轉入被告末3 碼431 帳戶,連同利息共293 萬4,017 元,此部分總計1,485 萬316 元。⒉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存入美金5 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美金帳戶,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轉帳至被告01900800023638(下稱末3 碼638 帳戶),又於103 年3 月24日轉帳美金1 萬7,000 元至被告16500800001287帳戶(下稱末3 碼287 帳戶)。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存入美金16萬7,830 元至原告永豐銀行美金帳戶,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全數轉帳至末3 碼287 帳戶。依被告提另領當日匯率計算,總計為615 萬5,501 元。 ⒊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至2 月16日期間利用網路轉帳取得世中心房屋出售所得價款1,247萬7,428元。 ⒋被告累計至104 年2 月自原告帳戶提領數額約為3,348 萬3,245 元,然被告代為處理文化路房屋繳交款項總計約600 萬元,而代為處理世中心房屋繳交自備款為1,372 萬元,總計僅得提領1,972 萬元,然被告溢領金額達上千萬元,顯然詐騙原告,扣除被告存回原告帳戶105 萬元,暫先以1,000 萬元為請求。 ㈣被告處心積慮破壞原告與原配偶之感情而離婚後,以代原告處理投資房地產事宜,將原告畢生積蓄侵占入己,是故意以詐欺之手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決定權,亦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以侵占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上利益。原告本件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等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委任關係之規定為請求,請求被告將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原告在起訴前已多次以口頭方式催告被告交還,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再被告將文化路房屋出租,惟收取之租金並未交付予原告,原告亦依前開委任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文化路房屋、世中心房屋購屋款項均係由原告所支出,不論是直接提領自原告帳戶,或是被告將原告之存款轉至被告帳戶再支出,本質上仍係原告所支出。在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將原告帳戶轉入其臺幣帳戶1,191 萬元前,僅有文化路房屋1 筆100 萬元其款在102 年5 月15日到期,被告在原告匯入款項之前,並無將近2,000萬元現金來支付墊款。 ⒉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吃喝取用均要求原告支付,何來被告代墊款項等情,被告如曾為原告代墊任何款項,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取自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部分1,485 萬元、美金帳戶部分615 萬元,已超出並足以支付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剩餘價金分別1,436 萬元、528 萬元,何來原告仍須歸還墊款1,262 萬元一事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間共同出名購買文化路房屋、世中心房屋,係因兩造當時正在交往,原告自己決定購買該2 處房地時,為使被告相信原告與被告交往之心意,故以「原告與被告2 人」共同作為買受人而簽約購置,但該2 處房地原係原告1 人自行購買,買賣價金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嗣原告發現其無力同時負擔2 處房地之價金及貸款,亦不願解約,故該2 處房地乃分別辦理更名,世中心房屋於102 年6 月13日變更買受人為原告1 人,文化路房屋於103 年6 月25日變更買受人為被告1 人。 ㈡世中心房屋之土地價款4,855 萬元部分,由訴外人陳明生(即土地出賣人)於102 年6 月4 日出具收據,表明已收到簽約款204 萬元,且該收據記載204 萬元係由被告使用之支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00024319 、票號AD9880333 號)給付,而更名切結書記載餘款4.344 萬元由原告負責繳納,依土地總價金4,855 萬元扣除尚未給付餘款4,344 萬元計算,已付價金為511 萬元均由被告代為墊付(包括前開簽約款204 萬元)。房屋價款925 萬元部分,委託代銷世中心房屋之人員曾於102 年5 月17日出具預購預約單,記載「訂金應付20萬元」、「刷卡、永豐銀行4705-7202-0046-9107 、金額20萬元」,該信用卡係被告持用,訴外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建設公司,即房屋出賣人)並開立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另協和建設公司於102 年6 月4 日開立房屋簽約金發票,上載收到簽約金862 萬元,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503100024319(下稱末3 碼319 帳戶)曾於102 年6 月17日扣款862 萬元,兌付票號9880332 支票,可證明簽約金係自被告之帳戶扣款支付,剩餘43萬元以係由被告代為墊付。此外,協和建設公司102 年6 月4 日出具之暫收款收據、交屋結算明細表,世中心房屋簽約後需支付暫收款40萬元,係以票號AD9880334 支票支付,該支票票款於102 年6 月17日自被告末3 碼319 帳戶扣款兌付,可見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墊款支付。總計,被告已代墊1,476 萬元(925 萬+511萬+40 萬),原告除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及於世中心房屋貸款撥付後,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扣款支付外,並無任何直接支付世中心房屋之證明,可見兩造簽立更名切結書前,世中心房屋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代墊。 ㈢依照訴外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建設公司)提出收款價金明細,文化路房屋於更名前已支付之房地價款為: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以票號AD9880330 支票給付100 萬元(該支票票款於102 年5 月29日自被告末3 碼319 號帳戶扣款)、102 年6 月15日以票號AD9880335 支票給付260 萬元(該支票票款於102 年6 月17日自被告末3 碼319 號帳戶扣款)、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以票號AD9880339 支票給付42萬元(該支票票款於102 年8 月5 日自被告末3 碼319 號帳戶扣款)、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以票號AD9880340 支票給付12萬元、同日以另1 張支票給付30萬元(該支票票款於102 年9 月2 日自被告末3 碼319 號帳戶扣款)、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以票號AD9880338 支票給付42萬元(該支票票款於102 年10月15日自被告末3 碼319 號帳戶扣款)、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以票號AD9880341 支票給付42萬元(該支票票款於102 年12月31日自被告末3 碼319 號帳戶扣款),總計被告已代墊528 萬元。原告主張文化路房屋更名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之,實則原告當時認為文化路房屋解約可能被沒收之價金高達317 萬7,000 元,其認為與其違約,不如更名改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由被告繼續支付後續價金,被告本認為當時房價呈下跌趨勢,更名無濟於事而拒絕原告之要求,但因原告反覆要求,且原告承諾負擔文化路房屋更名前已付價金及後續房價下跌所生損失,不得已只好接受原告要求,改由被告擔任文化路房屋之買受人,並由被告自行辦理貸款及繳納事宜。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與訴外人梁弘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因文化路房屋貸款支出、違約金、提前解約金共達1,337 萬162 元,被告以總價1,900 萬元價得出售,尚須支付賣方服務費19萬元、土地增值稅8,089 元、代書費2,000 元、水電費281 元、瓦斯及管理費代墊款3 萬5,181 元、稅費分算3,001 元,實已虧損308 萬8,714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售文化路房屋「所得」,並無理由。 ㈣世中心房屋於102 年7 月23日向永豐銀行貸款4,408 萬元,係由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扣款清償利息,並未清償本金,而依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存摺資料,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轉入8,000 元前,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餘額為0 元,被告轉入8,000 元後,翌日即用以支付撥款手續費3,470 元、102 年8 月12日支付火險保費4,096 元。另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轉入30萬元前,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餘額僅有4 萬9,028 元,不足支付每月7 萬餘元之貸款利息,被告轉入後,陸續扣款支付放款本息、ATM 現金提領、信用卡費,可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為墊付貸款利息、原告之信用卡費及平日開銷而轉入。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轉入60萬元前,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餘額僅有7 萬3,173 元,僅勉強支付1 期貸款利息,被告轉入後,即陸續扣款支付放款本息、ATM 現金提領、信用卡費、火險保費,可證明該筆款項乃被告為墊付前開款項而轉入。再被告曾於105 年12月27日轉帳20萬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內。基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所使用之信用卡、購車支出均由被告之美金帳戶轉帳支付,且原告將世中心房屋出售後,兩造業已分手等原因,由原告自其帳戶分8 筆轉帳1,262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用以償還兩造分手前被告代原告支付之各項款項,原告空言該等轉帳係由被告冒用原告之帳號、密碼所為,被告均否認之,且依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於104 年2 月14日曾登入網路銀行達13次,然當日轉帳筆錄僅有1 筆,而最後5 筆登入所使用IP位址在美國加州,原告自陳當日有自行登入網路查詢,當無不能發現款項減少或轉出之事,然迄至提起本件訴訟長達3 年多期間,原告竟未就該帳戶內款項轉出一事對被告有任何主張,顯然違背常情,可證原告有關被告擅自轉帳之主張並非可採。況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無法確實證明係由何人操作,且連線過程中使用代理伺服器,亦可隱藏真實IP,故IP位址是否即為登入者所在地,亦有疑問。 ㈤被告有將文化路房屋出租,每月租金3 萬元,然出租前已花費100 多萬元裝潢,倘若認文化路房屋乃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可依照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經相抵後,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法侵害其意思自由決定權,並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占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其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往來明細、臺幣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世中心房屋買賣契約、異動索引、成交明細及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文化路房屋之成交資料等件(見卷一第25頁至第96頁),僅能得知原告帳戶資金流向、世中心房屋買賣交易及貸款情形、文化路房屋已出售他人等客觀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處理投資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等相關事宜,而有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決定權,亦無從認定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委任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委任被告處理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購買及價金交付事宜等語,參之被告自承前開房屋原係由原告自行購置,於辦理買受人更名前,被告有代原告支付前開房屋買賣價金等事實,除提出世中心房屋之簽約款、貸款及暫收款之收據、訂購預約單、訂金及簽約金之統一發票、交屋結算明細表外(見卷二第25頁至第37頁),並引用寶佳建設公司107 年6 月20日函覆檢送文化路房屋之收款價金明細、永豐銀行108 年3 月15日函覆檢送被告末3 碼319 帳戶之往來明細為佐(見卷一第119 頁、第163 頁、第497 頁至第498 頁),可見被告並非前開房屋之實際購買人,卻為原告履行買賣價金交付義務,確實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復酌以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前開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買賣總價金分別高達5,780 萬元、2,118 萬元,被告應無任意、自願為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動機,足見原告應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並經被告允為接受後始開始處理,較符合常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⒉關於被告因受委任而取得原告交付及應取得金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永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2 年5 月31日存入美金40萬元,經被告分次轉至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後,於102 年6 月13日一次轉入被告末3 碼431 帳戶1,191 萬6,299 元;102 年6 月20日存入美金1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美金帳戶,經被告分次轉至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於102 年7 月24日一次轉入被告末3 碼431 帳戶293 萬4,017 元;102 年9 月9 日存入美金5 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美金帳戶,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轉帳美金2 萬元至其末3 碼638 帳戶,又於103 年3 月24日轉帳美金1 萬7,000 元至其末3 碼帳戶;103 年5 月30日存入美金16萬7,830 元,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全數轉帳至其末3 碼287 帳戶內,以102 年11月5 日、103 年3 月24日、103 年6 月3 日美金兌換臺幣匯率分別為29.466元、30.62 元、30.064元計算,被告總計自原告帳戶取得2,100 萬5,817 元【11,916,299+2,934,017+ (29.466× 20,000+30.62×17,000+30.064 ×167,830 )=21,005,817 】等語,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往來明細、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匯率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永豐銀行107 年9 月19日函覆檢送被告末3 碼431 、638 、287 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35 頁至第343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世中心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為1,247 萬7,428 元,該等款項均遭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4 年2 月16日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等語,並提出其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卷一第96頁)。觀之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顯示於104 年1 月8 日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247 萬7,428 元,該等款項嗣後即於104 年1 月22日、2 月6 日、2 月11日起至2 月16日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262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就此情並未爭執(見卷一第432 頁),堪認原告出售世中心房屋所得之其中1,262 萬元,確係由被告取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有據,惟逾1,262 萬元之主張部分,與前開轉帳數額不符,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該1,262 萬元網路銀行轉帳係原告自行操作,用以償還被告代原告支付之各項款項云云,然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於104 年1 月22日、2 月6 日、2 月11日至13日、2 月15日至16日登入IP位址所在地均在夏威夷,而104 年2 月14日登入IP位址所在地亦有包括夏威夷,此有永豐銀行108 年5 月9 日函覆檢送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見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原告提出IP位址所在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且該IP位址所在地查詢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07 頁),而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至2 月20日期間係在美國加州,而非在夏威夷,有原告提出其電子機票票務資料、與航空公司人員簡訊往來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二第167 頁至第171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網路銀行陸續轉帳1,262 萬元均係由原告自行操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於104 年2 月14日登入IP位址所在地雖亦有包括美國加州,且該所在地登入IP位址之次數較夏威夷為多,惟登入IP位址次數之多寡與轉帳操作並無必然關連,況原告若有轉帳予被告之意思,其僅需登入網路銀行操作1 次即可,亦無同日登入多次之必要,且依104 年2 月11日至2 月16日每日均有轉帳之紀錄,以及除104 年2 月11日轉帳金額為150 萬元外,其餘日數均為每日180 萬元之轉帳模式觀之,前開網路銀行轉帳應係出於同1 人之操作,且係為將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內多數款項轉出之目的而為,故104 年2 月14日當日之轉帳應係與前後日轉帳登入IP位址所在地相同,即均係在夏威夷,較符合常情,故難憑該日IP位址登入所在地亦包括美國加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辯稱連線過程使用代理伺服器登入,亦可隱藏真實IP位址,故IP位址查詢結果是否為登入者所在地係有疑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隱藏其真實IP位址而登入網路銀行之情形,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而取得原告交付及應取得金錢共計3,362 萬5,817 元(21,005,817+12,620,000= 33,625,817 )。 ⒊關於被告受委任範圍內得使用之金錢部分: ⑴世中心房屋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係以5,780 萬元購買世中心房屋,扣除向永豐銀行辦理之貸款4,408 萬元,自備款及各期款項為1,372 萬元等語,核與永豐銀行108 年3 月15日函覆檢送世中心買賣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所載貸款本金金額相符(見卷一第469 頁至第495 頁),應可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就世中心房屋於102 年6 月4 日繳納暫收款40萬元,係以其所有票號AD9880334 號、到期日102 年6 月15日支票兌付等語,有其提出協和建設公司開立之暫收款收據為佐(見卷二第35頁),並與永豐銀行前開函覆檢送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所載之票據兌付情形相符(見卷一第497 頁),故該暫收款40萬元為購買世中心房屋所應支付之金額,亦堪認定。 ②另原告主張世中心房屋貸款之每月應繳利息係由其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扣付,此固與其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每月有「放款本息」扣款相符(見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然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於102 年7 月24日轉帳293 萬4,017 元予被告後,餘額為0 元,嗣後則可見被告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款項,可見該每月貸款利息並非以原告原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扣款,而應係由被告轉帳繳付,故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自可使用取自原告之金錢繳納該貸款利息,依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所示扣款數額計算,世中心房屋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2月繳納貸款利息總計為113 萬7,358 元。另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可見於102 年8 月9 日轉帳繳納撥款手續費3,470 元、102 年8 月12日轉帳繳納火險保費4,096 元、103 年9 月10日轉帳繳納火險保費4,266 元,此亦係世中心房屋買賣衍生之費用,並由被告轉帳繳付,該數額共計1 萬1,832 元,亦為被告受委任得使用原告交付金錢之範圍。 ③據此,原告應負擔之世中心路房屋買賣價金為1,412 萬元(1,372 萬元+ 40萬元)、貸款利息為113 萬7,358 元、相關費用為1 萬1,832 元,共計1,526 萬9,190 元。 ⑵文化路房屋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購買文化路房屋後,因政府打房造成房價低落,而欲解除文化路房屋之買賣契約,但被告表示房價不會下跌,並由其貸款來支付後續買賣價金,故其乃將文化路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申請貸款等語,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原係由兩造共同簽立買賣契約,但由原告1 人購置,買賣價金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後原告發現無力同時負擔2 處房地之價金及貸款,不願解除文化路房屋買賣契約而遭收取違約金,乃將上開2 房屋辦理更名,將文化路房屋之買受人更名為被告1 人,原告並承諾負擔更名前之已付價金及後續房價下跌之損失,而由被告繼續支付後續買賣價金云云。然觀諸世中心房屋係於102 年5 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後不久,旋於102 年6 月13日即辦理更名,而文化路房屋則係於103 年6 月25日始辦理更名,有世中心房屋買賣契約及更名切結書、文化路房屋更名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71 頁至第483 頁、第161 頁),兩者相距1 年,顯非係基於同一原因辦理更名,故被告稱係原告無力負擔2 處房屋買賣價款而辦理更名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我國政府近年來確有平抑房價之相關政策,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文化路房屋於更名前繳納之數額為528 萬元,依該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金係以總價金2,118 萬元之15% 計算即317 萬7,000 元,有文化路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49 頁至第160 頁),原告仍可取回部分已付價金減少損失,與原告所述其本欲解約之原因並無不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文化路房屋之更名原因,為屬可採。又文化路房屋更名後,倘若確係由被告取得文化路房屋,則被告理應將原告已繳付之528 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舉證已將該部分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反係辯稱其自原告帳戶取得之款項乃原告為返還其代墊買賣價金所支付云云,可見被告認文化路房屋更名前之買賣價金仍應由原告支付,此與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張文化路房屋之更名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屬事實而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諾負擔更名前已付之買賣價金及房價跌落損失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若解約僅需損失317 萬7,000 元,而更名為被告卻需損失已付價金528 萬元,亦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②又原告係以2,118 萬元購買文化路房屋,於104 年6 月16日給付最後1 筆1,270 萬元後全數繳清,有寶佳建設公司107 年6 月20日函覆檢送收款價金明細表可參(見卷一第119 頁、第163 頁),而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請之貸款係於104 年6 月16日獲撥款1,270 萬元,有永豐銀行107 年9 月19日函覆檢送不動產擔保品個人授信核貸書、房貸及其他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45 頁至第359 頁、第303 頁至第311 頁),可見被告申請之貸款係用以支付文化路房屋買賣價金。又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與梁弘賦簽立買賣契約,以1,900 萬元將文化路房屋出售予梁弘賦,此有永慶房屋107 年10月30日函覆檢送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03 頁至第311 頁),故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自該貸款核撥至結清日止,自可使用取自原告之金錢繳納,依前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每月應繳總額計算,文化路房屋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繳納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總計為166 萬2,796 元。至該放款往來明細雖於貸款餘額1,163 萬7,165 元結清時,另有繳付提前解約金5 萬8,186 元,然結清當日應繳納總金額為1,170 萬7,546 元係由梁弘賦以買賣價金支付,此觀永慶房屋前開函覆檢送「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可知(見卷一第313 頁),故該部分金額自不應列入被告得使用款項內。據此,原告應負擔之文化路房屋買賣價金為848 萬元(2,118 萬元-1,270萬元)、貸款本息為166 萬2,796 元,共計1,014 萬2,796 元。 ⑶綜上,被告因受委任處理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得使用原告之金錢數額為2,541 萬1,986 元(1,526 萬9,190 元+1,014萬2,796 元)。 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處理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而取得原告交付及應取得金錢共計3,362 萬5,817 元,惟被告因受委任得使用原告之金錢數額僅為2,541 萬1,986 元,剩餘821 萬3,831 元(3,362 萬5,817 元-2,541萬1,986 ),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將文化路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未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辯稱其以每月3 萬元出租、出租期間1 年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08 頁),故被告收取共計36萬元租金(3 萬元×12月),亦應交付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出租而支 出裝潢費用100 餘萬元,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云云,並提出裝潢後房屋照片為佐(見卷二第159 頁至第165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該照片即係文化路房屋,且裝潢費用係由其所支付,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乏所據,而無可採。總計,被告應交付之金額為857 萬3,831 元(821 萬3,831 元+36 萬元)。 ⑵惟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交往期間,為原告墊付信用卡費,故原告交付之部分金錢係返還其代墊款項等語,觀諸原告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於102 年7 月24日轉帳後餘額為0 元,如前所述,故該帳戶內102 年9 月9 日繳納信用卡費1 萬8,905 元、102 年11月7 日繳納信用卡費8,378 元、102 年12月9 日繳納信用卡費382 元、103 年1 月7 日繳納信用卡費3,276 元、103 年2 月10日繳納信用卡費3 萬581 元、103 年3 月10日繳納信用卡費6,856 元、103 年4 月7 日繳納信用卡費6,749 元、103 年5 月8 日繳納信用卡費8,438 元、103 年7 月8 日繳納信用卡費3,236 元、103 年9 月9 日繳納信用卡費2 萬元、104 年6 月8 日繳納信用卡費1 萬883 元,總計11萬7,684 元,應係由被告所代為支付,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金錢於11萬7,684 元範圍內,乃原告償還被告代墊金額等語,應屬可採,則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剩餘款項數額為845 萬6,147 元(857 萬3,831 元-11 萬7,684 元)。⑶至被告另辯稱於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更名前,均係由被告代原告墊付買賣價金,原告交付之款項即係為返還其代墊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6 月20日分別存入美金40萬元、10萬元至其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內,以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計算,金額已達1,485 萬316 元,而斯時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需繳納之買賣價金分別為360 萬元、1,162 萬元,總計1,522 萬元,此參被告提出世中心房屋之收據、寶佳建設公司提出收款價金明細可知(見卷二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卷一第163 頁),差距僅36萬9,684 元,且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即又存入美金5 萬元至其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內,換算臺幣至少已超過100 萬元,可見原告係有資力支付買賣價金,無須被告代為墊付。而世中心房屋、文化路房屋買賣價金之收據、統一發票或兌付之支票固係由被告持有或提出,然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該前開房屋買賣事宜,如前所述,則該等憑證由被告持有或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自屬合理,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代原告所墊付,故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於107 年9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2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惟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為原告處理房屋買賣事宜收取原告之金錢尚有剩餘845 萬6,147 元,被告應將該剩餘款項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為無理由,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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