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周梅湘 梁麗羚 梁家綺(即梁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陳威龍(即陳龍河、陳龍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間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胖老爹炸雞加盟店事業,且經所有合夥人同意推舉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而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親筆書立保證書交予原告周梅湘,依該保證書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胖老爹炸雞北投光明加盟店及北投中和加盟店合夥事業全權由原告周梅湘負責總管,包括變更由原告周梅湘擔任各該商號之負責人,第6條約明被告同意上開加盟 店合夥事業各該商號負責人須於107年2月底辦理過戶完成,第4條則載明被告同意再行支付原告周梅湘新臺幣300萬元。嗣除被告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即原告等亦為決議解任被告為所有合夥事業之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資格,改任推由原告周梅湘為上開加盟店合夥事業之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且變更各該合夥事業商號負責人為原告周梅湘。詎被告至今仍介入前開加盟店經營暨財務營收,且未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過戶程序等語,並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惟被告戶籍地址係於107年5月3日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遷移至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戶籍地既非在本院轄區內,即難謂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而應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被 告之住所,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即原證二)附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