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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告
嵇紹權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被告
吳勇霖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法扶)
被告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964 元,及被告吳勇霖自民國107 年2 月6 日起,被告三暉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08,655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25,9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7,40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7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73,981 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3 頁);次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9,871 元(本院卷第187 頁);再於108 年1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14,461 元(見本院卷第251 頁);復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497,871 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勇霖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三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從事駕駛租賃小客車業務,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由東往西向五股區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東路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幸福東路由北往南向幸福路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後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析,後顱窩及右枕部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右顳葉顱內出血、右側腰椎第2 至第5 節橫突骨折、頸椎第6 、第7 節棘突骨折、右第2 掌骨骨折、右第2 及第5 蹠骨骨折、右髖臼後壁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吳勇霖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467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勇霖有期徒刑5 月,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吳勇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吳勇霖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吳勇霖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541 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用共237,551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保險金額54,010元,仍受有醫藥費用支出183,541元之損害。

⒉就醫交通費用0 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所增加之交通費必要費用為10,5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接送費用保險金額18,850元,原告已無損失,故不再請求。

⒊看護費用208,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6 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之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共122 天,均有受人看護照顧之需求,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礎,共計需支出244,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看護費用保險金額36,000元,仍受有看護費用208,000 元之損害。

⒋救護車4,6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4,600 元。

⒌無法工作薪資168,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6年12月6 日止,有長達半年之時間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68,000 元。

⒍高考報名費1,400 元:原告原預定參加106 年7 月9 日至106 年7 月11日之「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下合稱106 年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高考,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參加考試,所繳納之報名費1,400 元均無法退費。

⒎普考報名費1,300 元:原告原預定參加106 年7 月7 日至106 年7 月8 日之106 年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普考,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參加考試,所繳納之報名費1,300 元均無法退費。

⒏補習費用37,500元:原告為報考106 年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遂報名參加「臺北市私立高上商業短期補習班」課程,惟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上課、考試,所繳納之學費37,500元已無法退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均無法上補習班,至今語言、記憶等能力皆無法恢復如昔,遑論日後再參加考試,故被告應賠償補習費37,500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於該補習班上課約10月,因原告所報名之補習期間為105 年7 月25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共372 日),而原告遭逢系爭車禍,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共55日)無法補習,故原告至少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補習期間之學費5,544 元。

⒐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認定有重大創傷,且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因傷勢嚴重,原告至今語言、記憶等能力仍無法恢復如昔,亦無法再從事原能力所及之工作,及再參加重大考試,使原告生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⒑勞動能力減損1,296,000 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71286063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 至23% ,故原告願以減損比例18% 作為本件請求之勞動減損比例。又因原告生涯規劃為報考106 年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故於105 年5 月12日向原本公司離職,轉而接受薪資較低之約聘工作,以準備考試,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仍應以104 年12月至105 年5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55,101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為73年1月7 日出生,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原告滿退休年齡65歲即138 年1 月7 日止,原告所受勞動例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12,590 元。

⑵另就被告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23%,並未載明係永久性減損不得恢復,或是暫時時段性可以逐漸恢復,而請求再行鑑定程序乙節,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 年,原告亦已先行支出訴訟費用,而被告一再表示無資力賠償,若再行鑑定將耗時費力,亦恐擴大原告之實際損害範圍,且原告因家逢事故,實不願就本案付出額外勞力、時間、費用而再行鑑定,故願以1,296,000元作為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未來全部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全額,未來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

⒒財物損失97,530元:原告所有財物因系爭事故而毀壞,並受有下列損害:機車修繕費用49,390元(含工資5,000 元,零件44,390元)、iphone6 手機損壞24,500元、衣褲損壞2,000 元、Reebok全氣墊鞋損壞3,650 元、converse後背包損壞1,200 元、眼鏡損壞6,000 元、Seiko 手錶損壞9,000 元、安全帽損壞790 元、健身用具損壞1,000 元,共計97,530元。

⒓以上合計共3,497,871 元。

㈣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共113,360 元,因該強制險給付費用之項目與上列請求之項目有所重複,原告已於各該項目內扣除而不再請求,其餘4,500 元(計算式:強制理賠金113,360 元-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54,010元-強制險看護費用36,000元-強制險接送費用18,850元=4,500 元),係原告未主張而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如膳食費、接送費等),惟此部分亦屬原告之損害,應無庸再扣除。

㈤又被告吳勇霖為靠行被告三暉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所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吳勇霖所屬計程車車行即被告三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吳勇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7,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勇霖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及被告吳勇霖應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不爭執因被告吳勇霖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⒉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183,541 元部分,不爭執。

⑵就醫交通費用0 元部分,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208,000 元部分,原告已不請求在加護病房6 日之期間,故不爭執。

⑷救護車4,600 元(未爭執)。

⑸無法工作薪資168,000 元部分,不爭執。

⑹高考報名費1,400 元部分,不爭執。

⑺普考報名費1,300 元部分,不爭執。

⑻補習費用37,500元,就無法補習期間之學費5,544 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⑼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⑽勞動能力減損1,296,000 元部分,因原告係以此金額計算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未來全部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全額,未來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故被告吳勇霖不爭執。

⑪財物損失97,530元部分,不爭執,亦不主張折舊。

⑫同意原告主張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其已扣除,而原告未主張但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亦屬原告之損害等語,故被告吳勇霖同意無庸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暉公司部分:

⒈被告吳勇霖是靠行於被告三暉公司,營業所得由被告吳勇霖自己收取,不用繳給被告三暉公司,被告三暉公司僅收取每月1,000 元或1,200 元之靠行費。且事實上,被告吳勇霖積欠被告三暉公司很多錢,行費繳納亦不是很正常,被告三暉公司也有出錢幫被告吳勇霖保任意險,但因兩造未達成和解,故未理賠。系爭計程車車身上有被告三暉公司之字樣。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⑴財物損壞97,530元部分,主張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其餘項目同意不扣折舊。

⑵勞動能力減損1,296,000 元部分,因原告係以此金額計算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未來全部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全額,未來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故被告三暉公司不爭執。

⑶同意原告主張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其已扣除,而原告未主張但強制險已理賠之項目,亦屬原告之損害等語,故被告三暉公司同意無庸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⑷其餘答辯同被告吳勇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勇霖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由東往西向五股區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東路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卻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幸福東路由北往南向幸福路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吳勇霖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29467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88頁,調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本院卷第97頁、第235 頁)。又被告吳勇霖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勇霖有期徒刑5 月,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5 頁),則被告吳勇霖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調字卷第3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勇霖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駕駛系爭計程車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吳勇霖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吳勇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吳勇霖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並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且駕駛人客觀觀之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系爭計程車外觀已標明「三暉」之名稱,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41頁,調字卷第53頁),並為被告三暉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1 頁),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吳勇霖係被告三暉公司所使用之人,又被告三暉公司藉被告吳勇霖之駕駛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及享受其營業利益,自應就此可能產生之危害負起責任,是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三暉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暉公司應與被告吳勇霖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7,551 元,並提出臺北醫院、北醫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小歇門市部、北醫門市部、東霖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統一發票上所載醫療器材品名亦具必要性,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生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保險金額54,010元後,原告仍有183,541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541 元,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500元,惟因已領取強制險接送費用保險金額18,850元,故扣除後已無損害,故未請求,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看護費用保險金額36,000元後,仍受有看護費用208,000 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北醫大醫院106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8,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臺北醫院轉診至北醫大醫院之轉院救護車費用共支出4,600 元(含救護車資1,200 元、氧氣費500 元、護理人員費1,500 元、救護技術員費600 元、呼吸器費用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對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自106 年6 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6 年12月6 日止,有半年時間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 元(計算式:28,000×6=168,0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北醫大醫院106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存摺內頁薪資入帳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35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⒍高考及普考報名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參加106 年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受有報名費損失共計2,700 元乙節,業經提出高普考報名費單據及考試入場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應予准許。

⒎補習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至補習班上課及參考考試,因而受有全部補習費用37,50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補習費用單據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僅就其中5,544 元不爭執,其餘則予爭執,則被告不爭執部分固應准許,惟其餘被告爭執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吳勇霖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5,544 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願以1,296,000元作為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未來全部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全額,未來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吳勇霖未遵守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6 月7 日至北醫大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開顱及血塊移除手術,於同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6 年6 月13日轉普通病房,至106年7 月1 日出院,宜休養及需要他人照顧3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6 年9 月6 日回診時,醫囑仍宜繼續休養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北醫大醫院106 年7 月12日、106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5 頁)。而原告癒後留有勞動能力減損13% 至23% ,亦有前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急診接受手術,並住院將近1 個月,需他人照顧3 個月,至少需休養6 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除住院手術,且需持續門診追蹤外,亦行動不便,故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環資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地及汽車,105 及106 年度間所得給付總額皆逾30萬元;被告吳勇霖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105 度所得資料為三十餘萬元、106 年度所得資料為11,595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9 頁、第123 頁,本院限閱卷,偵卷第7 頁),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吳勇霖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50萬元範圍內之慰撫金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所有財物因系爭事故而毀壞,並受有手機24,500元、衣褲2,000 元、鞋子3,650 元、背包1,200 元、手錶9,000 元、眼鏡6,000 元、安全帽790 元、健身用具1,000 元等損害,共計48,140元,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亦於事故受損,因而支出49,390元修繕費用等節,為被告吳勇霖所不爭執,然被告三暉公司則抗辯應予折舊,本院判斷如下:

①查被告吳勇霖與被告三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吳勇霖及被告三暉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被告三暉公司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應予折舊之答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復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即亦應及於被告吳勇霖。而被告吳勇霖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不予爭執,且同意不扣折舊之答辯,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應先敘明。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3 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③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1年9 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7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而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49,390元,其中工資為5,000 元、零件費用為44,390元等情,有立祈車業行之修理費用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439 元(計算式:44,390×1/10=4,439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應為9,439 元(計算式:4,439+5,000=9,43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⒓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25,964 元(計算式:183,541 元+0 元+208,000 元+4,600 元+168,000 元+2,700 元+5,544 元+1,296,000 元+500,000 元+48,140元+9,439 元=2,425,964 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36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10日富保業字第107000194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6 頁),而原告主張其上開請求均已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其餘未主張但強制險有理賠之項目,亦屬原告之損害,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故應無庸於本件扣除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所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2,425,964 元,無庸再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併予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權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勇霖,於107年2 月5 日生送達效力,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於被告三暉公司,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勇霖自107 年2 月6 日起、被告三暉公司自107 年1 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5,964 元及被告吳勇霖部分自107 年2 月6 日起,被告三暉公司部分自107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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