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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饒金鳳
  •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廖世文

  • 原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位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位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原告追加請求變更設計之費用49,35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350 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狀之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卷㈢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向原告洽購模具,經兩造於106 年2 月8 日簽定模具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一、模具說明:㈠、模具名稱:DK1S/DECO_BACK_L_R/WT17005、DK1S/DECO_FRON_L _R/ WT17006(下分別稱WT17005 模具、WT17006 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二、模具完成時期:㈠、開始計算日:2017/02/08。㈡、試模日:2017/03/06。㈢、完成交貨日:2017/03/06(系爭契約誤載為『2016/03/06』)。㈣、若甲方設計變更,則模具完成日期另依雙方協議定之。三、付款方式:以客戶付款方式與時間為基準。㈠、總價:各45萬元,㈡、訂金:無。㈢、第一次試模:50% (未稅價)。㈣、驗收:50% (未稅價)。㈤、量產:無。㈥、乙方(即原告,下同)若無法完成模具及經甲方(即被告,下同)確認後,甲方得解除合約,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模具全部款項。」及「一、模具說明:㈠、模具名稱:DK1S/A_COVER_RCP/WT17002、DK1S/A_COVER_NON_RCO/WT17007(下分別稱WT17002 模具、WT17007 模具,下並與WT1700 5模具、WT17005 模具合稱系爭模具)…二、模具完成時期:㈠、開始計算日:2017/0 2/08 。㈡、試模日:2017/03/18。㈢、完成交貨日:2017/0 3/17 。㈣、若甲方設計變更,則模具完成日期另依雙方協議定之。三、付款方式:以客戶付款方式與時間為基準。㈠、總價:各130 萬元,㈡、訂金:無。㈢、第一次試模:50% (未稅價)。㈣、驗收:50 %(未稅價)。㈤、量產:無。㈥、乙方若無法完成模具及經甲方確認後,甲方得解除合約,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模具全部款項。」而系爭模具之製作方式係由被告提供設計產製品之3D立體圖,原告依據該圖說製作組立圖,經被告確認後始依照組立圖製作模具。 ㈡、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6 日交付被告WT17005 模具、WT17006 模具,被告於同年月6 、7 日進行試模;及於106 年3 月20日交付被告WT17002 模具、WT17007 模具,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進行試模。另,被告先於同年月2 月8 日通知WT17007 模具圖面設計持續進行但不先備料、2 月9 日通知WT17007 模具圖面完成後,才進行模具備料與加工,2 月13日通知部分變更設計,WT17002 模具及WT17007 模具雖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即106 年3 月17日延遲3 日,然係因被告通知部分變更設計,即增加一塊承板所致,故依系爭契約第2 條㈣之約定,既因被告通知部分變更設計,則模具完成日期另依雙方協議定之,惟雙方並未就此另外協議約定模具完成日期,則自應認定原告並未遲延交貨。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依約給付第一次試模之期款(50% )即175 萬元予原告。 ㈢、模具自開發至量產大體上可分為設計、開模、試模、及量產四階段,而原告業已於上述日期交付系爭模具,被告業經多次試模,試模過程並未指出原告所交付模具與原告所提供3D圖 面而製成之組立圖有何尺寸上之誤差而要求修繕,且試模、修模必非模具尺寸不符之瑕疵修繕,而係新模具用於塑膠射出量產前之磨合調整,被告甚且在試模期間要求變更設計導入修模,更自承業已將系爭模具交由訴外人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泉公司)進行量產,則被告依買賣及承攬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剩餘之175 萬元尾款、報酬(未稅價)與設計變更費用49,350元。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350 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350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受精泉公司委託製造模具,因期限短暫,被告不及製作,故另委請原告生產製造精泉公司所需之模具,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又兩造並非第一次合作,已合作4 、5 年,合作模式為被告交付原告3D成品圖(原告須負責完成「可以製作出符合3D成品圖產品之模具」),原告再依3D成品圖繪製模具圖,經原告檢視模具圖之結構、尺寸無誤後,被告即依其自行繪製之模具圖製作模具,再將製作完之模具交付被告進行試模,試模結果須模具產製出成品符合被告提出之3D成品圖。本件被告提出3D產品圖予原告,由原告繪製模具圖後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即進行製作模具,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6 日交付WT17005 模具及WT17006 模具、於同年月20日交付WT17002 模具及WT17007 模具予被告進行第一次試模,被告於同年月23日第一次試模時給付原告50% 價金即175 萬元,然後續經多次試模均無法通過試模,故經兩造協議終止契約,由被告取回系爭模具自行修繕。 ㈡、系爭契約既約定付款方式係第一次試模時給付50% 之價金、驗收無誤後再給付50% ,可知在兩造長期合作之下,皆知通常試模須歷經多次,故有「第一次試模」先付一半之約定,第一次試模交付之模具顯非兩造契約之承攬目的,易言之,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請原告承製之工作物應非試模之模具,而係經試模、驗收完畢確認無誤之模具,始得謂承攬之工作已經完成。而系爭模具分別於106 年3 月6 日、7 日、21日及22日在精泉公司進行第一次試模,並由精泉公司製作試模報告(如本判決之附件所示),試模報告上註記打勾即表示模具有相對應左方欄位之問題,註記OK者,即表示模具相對應左方欄位之問題已解決;系爭模具之試模報告每次均會交付予原告,兩造會共同討論經原告認同確屬模具之問題,後再由原告修模。是被告每次交付之試模報告縱未指出模具何處尺寸不符原告繪製之模具設計圖,惟試模報告上記載之問題點如「毛邊」、「特徵不符」、「特徵異常」、「斷差」已可看出系爭模具不僅尺寸不符造成溢膠之毛邊、斷差等問題,甚至連模具特徵皆與原告自行繪製之模具圖不符,該問題會造成射出之成形品外觀不符合3D產品圖,或因毛邊而無法組裝等問題,瑕疵至為重大。又每次試模日期均為兩造共同討論訂下一次試模時間,可知每次試模均為被告給予原告修復之期限,惟原告始終無法修復完畢。從而,原告提出之模具經過多次修補仍無法通過試模,甚至有經原告修模後再次試模,問題仍未解決之情況,最後一次(即第七次)修補交付予被告後,仍有多處瑕疵,後續經被告自行修補完成,始進入量產階段,原告交付被告之模具,並非得量產之模具,亦即模具根本不合格,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物,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㈢、兩造均同意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前由被告取回系爭模具不再交由原告修模,縱使未說出「終止契約」之法律專業用語,被告向原告表示拉回自行修繕不再交由原告修繕即為終止承攬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自行修繕即為同意終止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㈣、縱認兩造未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多處瑕疵,且原告無法修補完成,被告不得以只得自行修補,共花費1,383,675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或依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 ㈤、另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按約定時間交付模具,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用任何理由遲延。乙方並同意如無故遲延交貨,則每遲延一日罰款貨款總價2%」而原告依約應於106 年3 月6 日完成WT17005 模具及WT17006 模具並交付被告、於同年月17日完成WT17002 模具及WT17007 模具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卻至第7 次修模時仍無法完成交付無瑕疵之模具予被告,第8 次試模報告系爭模具仍有打勾即不合格處,則違約金日期計算至第8 次試模日期,WT17005 模具及17006 模具之第8 次試模日期均為106 年5 月5 日,遲延60日,以總價45萬元之2%計算,違約金為1,080,000 元;WT17002 模具之第8 次試模日期為106 年5 月31日、WT17007 模具之第8 次試模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以總價130 萬元之2%計算違約金,遲延違約金為3,224,000 元。原告無故不能於合約約定期限前交付無瑕疵之模具予被告,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4,304,000 元。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175 萬元,則被告以修補系爭模具之成本及違約金抵銷後,原告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且所約定之內容為:「一、模具說明:㈠、模具名稱:WT17005 模具、WT17006 模具。㈡、模具數量:2 。㈢、模具規格:分別為320/300/373 、320/300/373 。㈣、模具材質:S55C。㈤、金額各45萬元。二、模具完成時期:㈠、開始計算日:2017/02/08。㈡、試模日:2017/03/06。㈢、完成交貨日:2017/03/06。㈣、若甲方設計變更,則模具完成日期另依雙方協議定之。三、付款方式:以客戶付款方式與時間為基準。㈠、總價:各45萬元,㈡、訂金:無。㈢、第一次試模:50% (未稅價)。㈣、驗收:50% (未稅價)。㈤、量產:無。㈥、乙方若無法完成模具及經甲方確認後,甲方得解除合約,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模具全部款項。」及「一、模具說明:㈠、模具名稱:WT17002 模具、WT17007 模具㈡、模具數量:2 。㈢、模具規格:分別為320/300/37 3、320/300/373 。㈣、模具材質:S55C。㈤、金額各130 萬元。二、模具完成時期:㈠、開始計算日:2017/0 2/08 。㈡、試模日:2017/03/18。㈢、完成交貨日:2017/0 3/17 。㈣、若甲方設計變更,則模具完成日期另依雙方協議定之。三、付款方式:以客戶付款方式與時間為基準。㈠、總價:各130 萬元,㈡、訂金:無。㈢、第一次試模:50% (未稅價)。㈣、驗收:50 %(未稅價)。㈤、量產:無。㈥、乙方若無法完成模具及經甲方確認後,甲方得解除合約,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模具全部款項。」而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6 日交付WT17005 模具、WT 17006模具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6 、7 日進行試模,及於106 年3 月20日交付WT17002 模具、WT17007 模具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進行試模;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給付50% 即175 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且本件承攬報酬被告尚未支付175 萬元及設計變更費用49,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3 、124 、336 頁),並有報價單、系爭契約、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試模報告(本院卷㈠第23至35、41至49、55至59、103 至109 、157 至164 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系爭模具,但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尾款175 萬元及變更設計費用49,350元,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35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兼承攬或承攬?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驗收款及設計變更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依同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依同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及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兼承攬或承攬?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490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2、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除上開就模具名稱、模具完成時期、付款方式之約定外,尚有「四、產品交貨與遲延:㈠、乙方應按約定時間交付模具,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用任何理由遲延。乙方並同意如無故延遲交貨,則每延遲一日罰款貨款總價2%。㈡、交貨地點:精泉公司。五、驗收標準:㈠、模具圖面:依位吉設計規範繪圖製作。㈡、合格驗收標準:同上。六、品質保證:㈠、甲方委託乙方製造之模具,乙方保證該模具有生產期限50萬模次之交貨量。㈡、該模具於使用期間未達保證模次而毀損或無法生產時,乙方願負責免費整修或重新開模。並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費用。㈢、模具使用期間,乙方將全力配合維護工作。七、權利義務:㈠、、本模具及所有之技術文件、電子檔資料以及圖面等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為甲方所有。乙方保證,除因必要之行為,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重製、拷貝或洩漏第三人及非相關之員工。㈡、乙方需負技術指導之責任,並負責安裝完成。㈢、乙方不得因國內物價漲落而向甲方要求調整單價或施工費用。㈣、乙方應在本合約終止或屆滿後7 日內將屬於甲方相關之模具包括但不限於文件、影本、少抄本、磁片等技術資料交還,並不得私自保留電磁檔案。」(見本院卷㈠第29至35頁),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暨相關圖說(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165 至285 頁),可知,被告委由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3D立體圖製作組立圖後,經原告確認組立圖無訛後,始由原告依照組立圖製作系爭模具,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此據證人亓家慶、龔勝雄、郭建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15、24頁),由被告第一次試模後即依約給付訂金,待驗收後被告始給付尾款,核系爭契約之性質著重於系爭模具之製作完成,顯見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甚明,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兼承攬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驗收款及設計變更費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尾款及設計變更費用之請求一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業已依兩造約定完成設計變更,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設計變更費用49,35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採購單列印(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277 頁)足稽,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49,350元等語,洵堪採認無訛。 2、次按承攬契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完成工作始達契約之目的。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㈠、總價…㈡、訂金:無。㈢、第一次試模:50% (未稅價)。㈣、驗收:50% (未稅價)。㈤、量產:無。…」足認兩造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模具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後即驗收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成系爭模具而得請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則原告對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參酌證人亓家慶證稱:我於103 年11月在被告公司任職到現在,從工程師到工程課課長、廠長,從107 年開始擔任廠長;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實際經營內容係模具製造,塑膠件的模具,由我們公司製作或外包,當廠內的生產做不過來,就會把部分模具做外包,委外製作;兩造間至少有4 、5 年業務往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製作模具,過程中會給原告3D產品圖,3D產品圖是客戶交給我們的,我們將3D產品圖交給原告跟他做檢討,原告在依照3D產品圖去繪製模具圖,模具圖給我們看,審視模具圖的結構、重點尺寸,確認好可以之後就交由原告去開模,開模後會依照兩造約定的時程交付模具,交付模具後要試模,將模具放在成型機上試模,成型機是在客戶端;一般說塑膠會是塑膠粒,經由成型機會把塑膠融化的一定程度而灌入模具內,待塑膠冷卻凝固後,產品產出,用此來看模具是否有符合當初交給3D產品圖,且會看模具做動是否正確,試模主要是這二個大項;試模時會有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及我有時候會在場,客戶端的工程師,工務端的試模人員(客戶端人員),到有問題時會通知原告到場,如曾經發生模具無法射出通知原告到場,由原告協助處理;試模後如果有問題,當天試模狀況會做出試模報告,大項目會是問題與對策及責任判定;試模報告是客戶端製作的,製作試模報告前,由客戶與被告先開會檢討確認好問題與對策後才會形成報告,我去找委託方解釋試模的狀況及附上試模結果的樣品,與委託方討論,委託方如果認同就會去修改,如果委託方認為不是他們的問題,我們就會檢討看如何處理再去修模,但本案因為我們請原告修模修了太多次都沒有辦法達到預期的要求,甚至有很多次是上次的問題這次來測試還是同樣的結果沒有改善,在這個時候最後階段我們就會用尺寸量測的方式量有無符合原告所繪製的模具圖,通常就一定是尺寸有問題,我們會指出尺寸的問題告知原告,試模後我們會看成品有無達到要求,這也是要經過客戶確認,客戶會去組裝、試驗(落摔、強度等項目)通過後我們就會接受此套模具;上開所稱跟客戶端的試模報告,每次都會交給原告,會當面開會跟原告確認,檢討完後會跟原告約時間溝通協調,報告會當場交給原告,當場開會討論,過程中可能有電子郵件過,也有可能很急直接拿報告去檢討的情形,如果有電子郵件是證人龔勝雄處理;附件之試模報告上所載的日期是試模時間;系爭模具是要製作汽車鑰匙遙控器的塑膠件;原告製作交付的模具沒有合格,不符合被告需求及雙方約定,原告修了很多次,同樣的問題都沒有解決,也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本院卷㈠第397 到407 頁及本院卷㈡第79頁到91頁是尺寸量測報告,是被告製作的,是修了很多次還是有很多斷差及毛邊,特徵與模具圖不符,所以才會去用量測的圖告知原告有尺寸誤差的部分;出尺寸不符合部分,會在重點區域標示,例如有藍色圈圈讓原告知道該處是尺寸不符合的位置,例如本院卷㈠第397 頁,直接量測模具,「-0.0918 」就代表該部分的模具金屬少了0.0918mm,正常的情況會在0.01~0.02 才會合格,因為模具是要由很多零件組成,只要一部分的零件不符,就會與組立不符;上開圖有交給原告,讓他們知道要把他修好;試模報告的問題欄位表示試模時發現的問題,對策欄位表示判定所發生的問題,可能解決的方法,責任歸屬方在設計者客戶端表示由客戶更改設計,如果責任歸屬方在於模具表示由模具製作者修改及製作模具,如果責任歸屬方在射出方表示應該由射出製作成型品方調整射出成型機,成型機是客戶的成型機;試模日期是經過兩造討論過可以解決的時間;毛邊問題就是塑膠成品有多餘的塑料,會有外觀及組裝不良,後續的製成也會有問題,如多餘的塑料會造成電鍍的成效不佳;試模報告上有提告特徵異常、特徵不符合,代表模具不符合原告自己繪製的模具圖;被告自己取回後,自行修繕完畢;附件之試模報告是我們向原告取回自行修繕前的試模結果,所以這些報告就是針對原告所製作的模具及修繕後的試驗,被告自行取回後修繕模具的試驗報告並不在該報告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22頁),及證人龔勝雄證稱:我於104 年到107 年10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模具工程師,PM,負責模具評估及開發;試模是送到精泉公司做成型,模具上成型機後射出,成品出來看成品的問題,如果沒問題就沒問題,如果有問題就要進行問題點的修模,整個試模過程,被告公司的我、精泉的成型的模工、成型調機師,如果開關模有問題的話會請原告派師傅到場協助,如果協助後來是有問題就是要修模,待修模後在試模,就試模後會有試模報告,每一項的問題點會條列,會有修改的對策,是精泉公司的成型模工製作的,被告公司由我代表及精泉的人討論,試模報告會拿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跟他們一項一項對,原則上是當場給測試報告,是否有提先給的情形我不太清楚;原告修了很多次,問題沒有改善,最後一次約106 年4 月底、5 月初時我跟曾廠長去原告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模具的問題,請他們要改善,原告法定代理人只能說好,但是我們去試模還是沒有過,所以被告公司的長官總經理要求的模具取回,由我們自行修;就被告取回模具修改一事有無跟原告如何討論或協商,這我不清楚,我沒有處理;被告公司自行取回模具修改後再試模後精泉同意OK,期間我印象中至少4 次以上,因為還要經過精泉的客戶端確認,就我的認知是要被告收到精泉交付的款項才算結案,但我107 年10月離職前被告公司都還沒有收到款項;本院卷㈡第397 至407 頁、卷㈢第79至91頁是量測員做的檢測報告,模具回來我這邊做的加工,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自行加工,因為修模到下次試模的時間太短,這是還在原告修模的期間,紅色部分是超過公差,紅色是有多鐵,桃紅色過切就是鐵太少;原告製作交付給被告的模具,沒有符合被告的需求及雙方的約定、模具不合格;以本院卷㈠第403 頁為例,S_SC03跟模具的設計圖相較有過切(就是鐵太少)的情形,這個是 106 年5 月15日測量,是被告將模具取回自行修繕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至30頁),以及證人郭建志證稱:我於103 年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到現在,我負責對應客戶及終端客戶,對內我只負責管控及管理,所以接受原告的報價跟合約不是我處理,但最後會由我裁決;在試模的當下事後我會知道,我是管理者;據我所知是原告經過有紀錄跟沒有紀錄的試模不下十次,我印象中是精泉的客戶端因為產品開發的壓力,過程中有很多問題無法收斂,相應的我們在客戶端的壓力下我們去跟原告談原告沒有能力去把模具修好,也因為時程上的問題,對公司很重要,才會跟原告協議將模具拉回由被告做收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35頁),並有試模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63 頁,即本判決附件)可證,並衡諸證人亓家慶、龔勝雄為被告公司就系爭模具與原告接洽聯繫之人員,渠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龔勝雄業已離職而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自無虛詞偏袒被告之理,況系爭模具後續由被告自行完成符合客戶端即精泉公司之模具,益徵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模具並未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目的之模具。從而,原告所提出之模具既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未通過驗收程序,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驗收款175 萬元云云,礙難採認。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於被告將系爭模具收回自行修繕時業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然徵諸證人龔勝雄證稱:(問:試模報告後,跟原告取回再修改又再試模,整個過程中,有無跟原告法代提及終止契約的情形?)我沒有這個權限,我只知道要拉回來修,但是否終止契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及證人郭建志證稱:因將模具拉回自行修繕會有後續的費用產生,有扣款問題,確切時間我已經忘記,原告透過朋友跟我通電話,我是母公司董事,我需參予股東說明會,在106 年7 月12日參加股權宣導說明會接到原告跟我的共同朋友的電話,原告的老闆才有我的電話,我就在電話過程中有談及有關這些模具尾款,我說把收尾相關費用會列出,由尾款足以抵扣的多餘部分會給付給原告,這是第一次,第二次大概是在106 年9 月多的時候,他在一個假日的時間,因為我本身是彰化人,我搭高鐵要回彰化,原告法代要求要見面,我就答應上班日的週一去精泉見面,見面時原告法代表達對我們的抱歉及是否有合作的機會,我說態度最重要,且做生意是一時的做朋友是長久的,原告承認他們的加工精度是有瑕疵,且為了節省成本找了比較平價的加工廠,也因為客戶將模具拉回,原告公司沒有依據圖面作業產生後面我所必須要收尾的花費看來原告已經沒有結餘款可以拿了,這些原告的法代當時也有承認,當下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問:在上開原告法代與你接洽的談話期間,雙方有無談及要終止合約的情形?)我底下的人很清楚的跟原告談到終止合約,就是模具拉回被告公司自行修繕,而費用由尾款扣除,且原告法代跟我接洽時我也有明確表明,原告法代也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而證人郭建志並非直接與原告洽談試模、終止契約之人,自難以其上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果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原告應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依同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以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及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開發製作系爭模具,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縱使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亦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修補,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經被告自行修繕,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原告應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依同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成本計算表、憑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395 、409 至431 頁、卷㈡第93至311 頁)為證。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系爭模具瑕疵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業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況查,被告自承系爭模具至遲於106 年4 月14日第7 次試模後,因原告始終無法修復模具瑕疵,被告始將模具攜回自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1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6 年4 月14日前即已陸續完成系爭模具之試模並發現其瑕疵。但被告至107 年2 月14日民事答辯狀載稱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斯時並未為抵銷之抗辯,遲至107 年4 月26日答辯㈡狀載明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1,383,675 元並其中以175 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則按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抗辯,均已罹瑕疵發見(即106 年5 月31日)後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主張請求。 3、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按約定時間交付模具,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用任何理由遲延。乙方並同意如無故遲延交貨,則每遲延一日罰款貨款總價2%」而系爭契約第3 條模具完成時期,其中WT17005 模具、WT17006 模具之試模日為106 年3 月6 日、完成交貨日為106 年3 月6 日;其中WT17002 模具、WT17007 模具之試模日為106 年3 月18日、完成交貨日為106 年3 月17日,且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6 日交付WT17005 模具、WT17006 模具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6 、7 日進行試模,及於106 年3 月20日交付WT17002 模具、WT17007 模具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進行試模等情,已如前述,足認WT17005 模具、WT17006 模具並未逾越上開約定試模日及完成交貨日,而WT17002 模具、WT17007 模具雖未依上開約定於試模日、完成交付日交付,但原告既已不得向被告請求175 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違約金請求部分為175 萬元抵銷之抗辯云云,亦無庸審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7 年6 月8 日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5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即49,350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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