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吳幸娥
- 當事人陳榮發、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三百萬股之股權不存在。③被告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 、10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 、3 項(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經登記為被告多利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多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主張其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列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1 紙為證,可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多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以被告多利公司之監察人石培原為被告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5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告於106 年8 、9 月間在不知情下,被一位自稱為「畚箕」(台語發音)的陌生男子帶往新北市中和區,惟當時並未參與任何會議、未收受任何文件,這名「畚箕」的陌生男子僅要求原告簽個名,原告當日亦未支出任何資金,即遭掛名充當被告公司人頭董事及董事長,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000,000 股,被告公司遂於106 年9 月28日為最後變更登記日期,合先敘明。 (二)然原告已高齡58歲,且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原告自幼家境貧苦沒讀書、不識字,生活困難,並且時常於街上遊蕩,為一遊民身分,毫無任何財產,根本不可能有多餘資金得用於投資、從事被告公司經營,更遑論有3,000,000 股為被告多利公司最大股東,甚至擔任董事兼董事長。原告從未接獲有關擔任被告多利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通知、未繳納股款,更未收過被告公司股票。被告多利公司何時成立,歷年來有無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為何,原告均不知悉。原告亦不了解被告多利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被告多利公司亦從未通知有盈餘及股東紅利分派之情,遑論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於議事錄上簽名,原告本不知情遭人登記姓名成為被告多利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 (三)豈料原告陸續於106 年10月收到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7875 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清償借款(106 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106 年11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14841 號)、107 年1 月4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通知(107 年度司拍字第8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等案件,均以原告擔任被告多利公司負責人,令原告清償債務等情。 (四)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高齡58歲之輕度身心障礙,不識字且生活困難為一遊民,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多利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且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董事會議、亦未有任何出資,即遭掛名充當為被告多利公司之人頭董事及董事長等情,並提出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 年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據,是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即非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丁于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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