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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 原告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涔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被   告 林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791元,及自 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1年至102年10月間執行管理費等款項之代收職務,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後,竟未存入訴外人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歐洲管委會)之帳戶內,而將代收之金錢侵占入己,不法侵害新歐洲管委會之財產權,合計達2,018,791元(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10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12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045號判 決;臺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二)原告與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間歷經多年訴訟,確定原告就此損害賠償事件對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負有連帶給付責任,並於日前向訴外人新歐洲管理委員會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基本資料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倫明法律事務所函暨債權計 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辰 字第22623號民事執行處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第 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至102年10月間執行管理費等款項之代收職務,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後,未存入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之帳戶內,將代收之金錢侵占入己,不法侵害新歐洲管委會之財產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基本資料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34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與謝宏基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為僱用人,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故上訴人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不法侵占訴外人 新歐洲管委會之財產權等節,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如前,本件被 告上開不法侵占之行為,致使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甚明。又被告 受僱於原告公司,且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之權利,原告公司對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依上開判決結果,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占之犯行,致使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受有合計2,018,191元之損害,經原告公司以訴外人新 歐洲管委會積欠其服務費127,617元互為抵銷後,原告與被 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1,890,574元。原告已賠 償訴外人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債權本金1,890,574元,有 倫明法律事務所函暨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辰字第22623號民事執行處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有求償權。又原告前以訴外人新歐洲管委會積欠其服務費127,617元作為抵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對被 告亦有求償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8,191元(計算式:1,890,574+127,617=2,018,191),至於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檢具被告受有清償債務催告之證明,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方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明確之催告行為,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7年6月1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8,191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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