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
- 原告
- 顏宥愫
- 被告
- 劉宸源
劉宏圖
黃福國
黃美合
呂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劉宸源、黃福國、黃美合(與被告劉宏圖、呂旭峯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劉宸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宸源企業社」負責人,其已預見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仍以縱取得其所出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日向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此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劉宏圖、黃福國、黃美合、呂旭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古萌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前開門號或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向伊佯稱其為銀行經理,伊僅需在銀行帳戶內存入一筆款項,其即可協助伊取得高額貸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經「古萌萌」介紹,透過劉宏圖,於105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郵局,向黃福國、黃美合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古萌萌」復指示伊於105年5月26日,在臺北車站南三門處,將存有上開借得款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自稱「古太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古太太」取得前開郵局金融卡後,旋於105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檳榔路郵局,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又於105年5月30日,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7筆、合計140,035元,共計自郵局帳戶提領290,035元;「古萌萌」另介紹伊透過呂旭峯,於105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地政事務所,向訴外人林星全借款70萬元,「古萌萌」復於105年7月10日,向伊佯稱需有50萬元現金存款,方可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其可代伊補足不足之金額,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7-11統一超商成都門市,將存有上開借得款項之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古太太」,隨後在電話中告知「古萌萌」該金融卡密碼,「古太太」則於105年7月14日,自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6筆,於105年7月15日,自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2筆,4,205元1筆,共計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44,235元。嗣於105年7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古萌萌」退出其與伊之LINE聊天群組,伊復察覺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劉宸源叫古萌萌,他的老婆化名為古太太。劉宸源和呂旭峯是一夥的,他們都認識。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270元。
三、劉宸源則以:伊是通訊行的,無詐欺原告,原告LINE的問題和劉宸源門號問題不相關,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12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有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駁回再議。「古萌萌」不是伊,伊沒有用此名義詐騙原告,伊不知「古太太」是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黃福國、黃美合則以:當初原告是透過劉宏圖要求辦理房屋貸款,黃福國、黃美合只是借原告36萬元,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因為抵押權設定在黃美合名下,事後隔2個多月原告說要還款後,就把抵押權塗銷,原告帳戶內的錢被他人騙走和黃福國、黃美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呂旭峯則以:伊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34,270元(290,035元+244,235元=534,27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曾對被告等5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21號處分再議駁回在案;另劉宸源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判決劉宸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但該案判決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原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24號偵查卷宗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3頁、第129-135頁),足見被告等5人並無詐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列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34,270元等語,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