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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告
國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聖傑
被告
關綺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泰企業有限公司、鄭聖傑、關綺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邀同被告鄭聖傑、關綺媚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限額內,就被告國泰公司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國泰公司分別於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350萬元。詎上開借款期限陸續屆至,被告國泰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52 萬8,633 元,及繳付利息至106 年10月5 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97 萬1,36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鄭聖傑、關綺媚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7萬1,367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 │利 息 │ 利 息 │違約金,逾期6個 │違約金,逾期超過││ │ │ │計算標準 │ 起 迄 日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6個月按約定利率 ││ │ │ │ │ │百分之10計收 │百分之20計收 │├──┼────┼──────┼─────┼───────┼────────┼────────┤│001 │60萬元 │31萬2,202元 │週年利率 │自106年10月6日│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 ││ │ │ │百分之3.79│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002 │240萬元 │124萬8,806元│同上 │同上 │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 ││ │ │ │ │ │至107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003 │10萬元 │8萬2,072元 │同上 │同上 │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 ││ │ │ │ │ │至107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004 │40萬元 │32萬8,287元 │同上 │同上 │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 ││ │ │ │ │ │至107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350萬元 │197萬1,367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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