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順文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唐承源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8,35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1萬8,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受僱於原告公 司,擔任工程主管,負責處理公共工程業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原告公司承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鐵大樓管線更新及污水泵增建工程(下稱「臺鐵污水工程」),因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峻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筌峻公司並為此於102年12 月31日開立同額發票(發票號碼:QC06237678,品名為機電維修工程數量2,單價10萬元,營業稅1萬元。下稱A發 票)向原告公司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轉交予在現場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然因翁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歐陽傑遂持A發票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竟未告知原 告公司此事,而於103年1月2日持歐陽傑交付A發票向原告公司詐領另一「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21萬元,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8日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而詐騙得手,被告再將之交付予歐陽傑。嗣因筌峻公司遲未取得該筆款項,向原告追討原告始查悉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A發票 向原告詐欺取得21萬元。 ⑵被告於103年2月5日,持下包商允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盈志,下稱允承公司)所開立面額16萬5,150元 之發票(發票號碼:ZA31809402,品名為工資,下稱B發 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事費,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其另交付16萬元為允承公司為由,請原告從中抵銷後,餘款請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允承公司(匯款手續費),系爭16萬元再由被告以代墊款名目,向原告請款領得。然本件被告實際並未將系爭16萬元之款項交予允承公司,而於領款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B發票向原告侵占取 得16萬元。 ⑶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共134萬 1,750元之現金(下稱C款項),詎被告僅將其中109萬3,394元轉交予陳柏源,而將餘款24萬8,356元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C款項中遭被告侵占取得24萬8,356元。 ⑷被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工程進行為由,向 原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詎被告於104年1月初離職後,遲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且經原告公司催討後仍拒不返還,而於領款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零用金。 ㈡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被告於104年1月初離職後,既未再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無本於僱傭契約關係給付薪資予被告之必要。本件係因被告離職後,遲不交付30萬元零用金或支出單據予原告會計核銷,經原告提告後,被告才厚顏稱其陸續幫忙原告至104年7月底。實則,被告離職後雖曾義務幫忙原告,然原告既未允諾給付報酬,併被告幫忙次數不超過7次,每次不超過4小時,縱被告於離職後仍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仍無自對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另被告稱其尚有1萬8,000元代墊費用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充一節,則從未據被告提出單據向原告為核銷,故原告有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承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所承包公共工程業務,處理投標、承攬、發包、工程款支付等業務,且被告請款均獲原告公司負責人周順文同意始交由會計吳麗嬌放款。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分述於下: ⑴原告主張:其承包臺鐵污水工程,因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公司求償21萬元,筌峻公司並為此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A發票向原告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轉交予在現場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歐陽傑因翁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遂持A發票交付被告欲向原告公司借款21萬元。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公司歐陽傑欲向原告借款之事,逕於103年1月28日持歐陽傑交付A發票以請領「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 」之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請款21萬元,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如數交付,被告取得21萬元後,則將之全數(21萬元)交付予歐陽傑等情,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係在原告授權範圍內調用工程款貸予翁立公司,即原告於被告協助下,於102年下半年開花結果,於5個月內陸續密集得標10項公共工程,決標金額高達3,187萬3,999元,並由原告負責人概括授權被告進行一程投標業務、工程工務、工程人事之調配,並許被告請款時不需檢附單據即同意原告公司會計放款。被告協助原告取得臺鐵污水工程後,推薦翁立公司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將工程發包予翁立公司,翁立公司亦順利完成工程。本件翁立公司向被告聲稱借款需求是為了支付其與原告後續合作案之材料,故被告係授權範圍內調用工程款,代理原告與翁立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此借貸事實原告負責人亦知情,且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歐陽傑表明如數取得被告所轉交21萬元,願負清償之責後,原告負責人表示後續有能力可以慢慢還。並由被告於知悉翁立公司無法清償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負道義責任代償可知,被告確僅系爭21萬元借款中間人,於主觀及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並無理由。 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收到允承公司交付B發票後,即自行 以現金支付16萬元予允承公司以利其放發放薪資。嗣被告於103年2月5日持B發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事費。加計公共雜項3萬8,905元、油資含怪手1萬5,259元後,該次為允承公司請領款項共21萬9,314元。被告請 領21萬9,314元,扣除16萬元代墊款及30元匯款手續費後 ,由原告將餘額5萬9,284元匯予允承公司。被告再於同年月7日為自己填寫請款單向原告請領1月份薪資及代墊款,故被告並未侵占系爭16萬元,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被告確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共134 萬1,750元之現金,惟已如數交付予陳柏源,原告亦未付 欠陳柏源任何工程款未清償,故被告並無侵占事實。即本件陳柏源僅單純包工,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其實領金額為工資,不包含材料費,故本件原告所稱差額應係材料費,既據被告如數支付料,並無餘額中私曩,被告自無主觀犯意,亦未侵害原告權利。 ⑷另被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工程進行為由, 向原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肇於被告於104年1月初離職後,仍續為原告處理工程事務至104年7月止。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每月7萬元勞務報酬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予被告,況且被告為求工程順利,自行貼錢為原告處理公共工程事宜,故所請領30萬元零用金已花費怠盡或抵銷薪資後無剩餘。 ㈡抵銷抗辯: ⑴被告於104年1月間離職後,因被告對先前原告承包公共工程較為熟悉,故由原告要求、委託被告持續擔任先前承包工程工地負責人,處理工程收尾及聯絡事宜,並擔任原告與業主溝通窗口,代表原告出席工程協調會議。包含: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區管理處烏來淨水場改善工程 (決標金額1,040萬元;處理至結案,104年下半年還參與開會)、新北市中和區公司中和區圓通光廊改善工程(決縫額45萬1,500元,處理時自104年2月至5月)、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捷運台北車站及民權西路站既有建物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決標金額268萬8,000元,處理時間104年2月至105年上半年,所參與驗收工作在104年年中)、台北市永吉國中污水納管工程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決標金額47萬8,000元,處理時間104年1月至105年5月 )。基上,被告於104年1月間離職,然原告自103年12月 起即未給付薪資,故自104年1月起至7月止,共7個月時間,原告應以每月7萬元計算,本於契約關係給付被告49萬 元薪資或49萬元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利得,爰就前開49萬元債權為抵銷權行使。 ⑵被告尚有1萬8,000元代墊費用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充。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12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主管,負責處理公共工程業務等工作,嗣於104年1月5日離職。 ㈡關於A發票部分: ⑴原告公司承包臺鐵污水工程,因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公司求償21萬元,筌峻公司並為此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同額A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轉交予在現場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 ⑵歐陽傑因翁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遂持A發票交付被告欲 向原告公司借款21萬元。 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公司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欲向原告借款之事,逕於103年1月2日持歐陽傑交付A發票以請領「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請款21萬元,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如數交付,被告取得21萬元後,並未將之交付筌峻公司,而係將21萬元全數交付予歐陽傑。 ㈢關於B發票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2月5日,持下包商允承公司所開立面額16萬 5,150元之B發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事費。加計公共雜項3萬8,905元、油資含怪手1萬5,259元後,該次請領款項共21萬9,314元。被告以其中16萬元已經其 先代墊為由,請原告扣除16萬元代墊款及30元匯款手續費後,由原告將餘額5萬9,284元匯予允承公司(詳被證4請 款單)。 ⑵被告再於103年2月7日為自己填寫請款單向原告請領1月份薪資6萬元、前述16萬元代墊款等,於該次向原告請領取 得45萬7,000元(詳被證5請款單)。 ⑶原告並未積欠允承公司款項未償。 ㈣關於C款項部分: ⑴被告已將以陳柏源名義向原告請款金額其中109萬3,394元轉交予陳柏源。 ⑵原告並未負欠陳柏源24萬8,356元工程款。 ㈤被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工程進行為由,向原 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被告於104年1月初離職後,並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經原告公司催討後仍拒不返還。 四、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承包「臺鐵污水工程」,因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公司求償21萬元,筌峻公司並為此於102年12月31日 開立同額A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轉交 予在現場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因翁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歐陽傑乃持A發票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竟未告知 原告公司此事,而於103年1月2日持A發票向原告公司詐領另一「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21萬元,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8日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而詐騙得手,被告再將之交付予歐陽傑。嗣因筌峻公司遲未取得該筆款項,向原告追討原告始查悉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A發票向原告詐欺取得21萬元 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將其承包公共工程全權交被告處理,翁立公司執A發票向原告借款,既為供與原告後續合作 案料費用等之用,被告調用「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貸予翁立公司本在原告授權範圍內,被告並未施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原告與翁立公司間既確成立21萬元借貸關係,翁立公司又表示願意歸還,原告亦同意其慢慢歸還,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授權被告負責處理以原告公司名義承包公共工程業務相關事宜;原告承包臺鐵污水工程之下包商翁立公司施工不當爆管淹水,造成電梯故障,遭臺鐵電梯維修廠商筌峻公司求償21萬元,筌峻公司為此開立同額A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並透過臺鐵公司人員 轉交予在現場施工之翁立公司負責人歐陽傑(即筌峻公司並非「臺鐵污水工程」之下游承包商,A發票係原告因其下包(使用人)翁立公司於施作「臺鐵污水工程」時施工不當應賠 償筌峻公司之維修費用而非「臺鐵污水工程」之工程款,亦非「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歐陽傑因翁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故持A發票交付被告欲向原告公司借款21 萬元(即被告明知歐陽傑所持之A發票並非用以請領工程款 ,而係欲向原告借款周轉之用。);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翁立公司欲向原告借款之事,逕於103年1月2日持歐陽傑交付A發票以請領「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請款並領得21萬元,被告取得21萬元後,則將之全數交付予歐陽傑(即被告係以請領「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名目,以A發票為附件及筌峻公司為請款廠商,向原告請 領21萬元。嗣被告並未將21萬元交付筌峻公司,而係將款項另以借貸為由交付歐陽傑。)等情,未有爭執,可認為真正。 ㈡承前述,A發票既與原告承包公共工程應給付下包之工程款 無涉,而係翁立公司施作其向原告承包臺鐵污水工程施工不當,應賠付筌峻公司之電機維修費(翁立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故筌峻公司開立A發票請求賠償對象為原告。)。被告 身為原告承包公共工程之全權負責人,理就筌峻公司並非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之下包商,亦未為該工程施作機電維修工程,A發票與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無任何關係一節,知之甚 詳。被告復自承其確明知歐陽傑所持之A發票並非用以請領 工程款,而係欲向原告公司借款周轉等情。參酌被告從未向原告告知翁立公司欲借款之事,亦未曾以翁立公司借貸為由向原告請款,反巧立名目以請領與A發票完全無關之「烏來 淨水廠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執A發票為憑證向原告公 司請領21萬元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工程款等情,應認被告已符故意不法以提出記載虛偽之請款單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21萬元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會計科目上之「借款」與「工程款」之意義顯然不同,實際歸類及登載上並本混淆誤用之餘地。併原告承包各公共工程事件,既各有不同業主、下包商,亦應於會計科目上獨立列載。本件被告縱經原告授權,可得代理原告將工程款以預先支借方式貸予往來業者,亦應比照其管理期間之請款單上所列「台鐵借款」、「允承借款」等項目(參被證5 )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明知「借款」與「工程款」間分屬不同會計項目;「臺鐵污水工程」、「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分屬原告承包不同公共工程,本不得任意挪用,未將翁立公司欲借款周轉之事告知原告(翁立公司借款之目的係為供後續承作捷運公司的案子(詳被證3;本院卷第151頁),亦與「臺鐵污水工程」、「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二案無關。),逕於103年1月2日向原告提出以筌峻公司為請款廠商之請款 單,巧立名目虛偽記載筌峻公司為烏來淨水廠改善工程中機電工程之承包商,A發票金額係該工程之工程款等情,使原 告陷於錯誤,以給付筌峻公司工程款為由,交付被告21萬元。被告取得21萬元後,亦未用以清償筌峻公司,擅以借款為由將款項交付翁立公司。被告前開以挪用發票、假報帳務方式向原告請款行為,明顯逾越原告授權被告處理其所承包公共工程相關事項範圍。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述故意不實欺瞞行為,陷於錯誤,交付21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未依請款單記載將請領款項交付筌峻公司,致筌峻公司因未收到A發票請 款金額而向原告追償修繕費。被告有責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併本件被告既以支付筌峻公司向原告請領A發票款項為由, 向原告請款,縱被告嗣將應給付筌峻公司款項挪用轉以原告名義借貸與翁立公司,並將款項全數交付翁立公司之行為,係有權代理,或已經原告追認(即原告與翁立公司間成立21萬元借貸關係),亦與前開原告已受21萬元損害無涉。蓋如前述,筌峻公司並非「臺鐵污水工程」之下游承包商,A發 票係原告因其下包(使用人)翁立公司施工不當應賠償筌峻公司之維修費用,故筌峻公司開立A發票請求賠償對象為原 告。是A發票本應列於「臺鐵污水工程」案中費用項,併該 費用倘係可歸責翁立公司施工所致損害,於原告給付予筌峻公司後,再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向翁立公司求償(即翁立公司應負終局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實際支付筌峻公司金額為18萬5,000元。)。而被告代理原告與翁立公司間成 立21萬元借貸關係所交付21萬元,與前述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另事(即令原告並未因借貸契約關係成立再支出21萬元,翁立公司基於借貸契約關係承諾清償21萬元,亦僅涉原告與被告、原告與翁立公司甚或被告與翁立公司3方間,另項法律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 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A發票 向原告詐欺取得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5日,持下包商允承公司所開立 面額B發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事費,詎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其另交付16萬元為允承公司為由,請原告從中抵銷後,餘款由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允承公司(匯款手續費),然被告實際並未將系爭16萬元之款項交予允承公司,而於另以代墊款名目向原告領得16萬元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B 發票向原告侵占取得16萬元等情。被告抗辯:其確有將16萬元代墊款全數給付允承公司,可能是允承公司記帳有誤,陳盈志(允承公司負責人)、何秉遠(允承公司合夥人)並未與原告公司進行實際對帳,對於允承公司之會計狀況並非清楚掌握,實則倘被告未將16萬元交付允承公司,何以允承公司未向原告催討等語。經查: ㈠兩造對於:被告於103年2月5日持下包商允承公司所開立面 額16萬5,150元之B發票,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人事費。加計公共雜項3萬8,905元、油資含怪手1萬5,259元後,該次請領款項共21萬9,314元。被告以其中16萬元已經其 先代墊為由,請原告扣除16萬元代墊款及30元匯款手續費後,由原告將餘額5萬9,284元匯予允承公司;被告再於103年2月7日為自己填寫請款單向原告請領1月份薪資6萬元、前述 16萬元代墊款等,於該次向原告請領取得45萬7,000元;原 告並未積欠允承公司款項等情,未有爭執,且有請款單2份 (詳被證4、5)附卷可佐,而可認屬真正。 ㈡觀諸卷附允承公司出具切結書(詳被證15),內容略以:關於被告以允承公司為請款人所出具請款請領21萬9,314元( 即被證4),允承公司僅收受5萬9,284元,餘款分文未取等 語。核與訴外人陳盈志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給付工程款有些是直接匯款、有些是被告直接交付現金給允承公司的人,伊以允承公司名義出具卷內的切結書上寫「多餘金額16萬30元本公司分文未取」,是因為最後1期允承公司所開立的 發票(即B發票)與實際領得的金額確實有差距,允承公司 開發票和請款都是1個月1次,之前都沒有差額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236至244頁);及允承公司之合夥人何秉遠於刑案一審審理中所證:允承公司每個月會開立1次發票,並與被 告核對1次帳,最後1期允承公司有開發票,但最後1筆工程 款收入就是日翊公司匯款的5萬9,284元,差額16萬0,030元 允承公司沒有收到現金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245至253頁),互核相符。而其中30元差異,係肇於原告公司匯款時尚支出匯款手續費30元之差額(此部分為兩造未爭執),附此敘明。即由卷附切結書及訴外人陳盈志及何秉遠於刑案一審審理證述容可推認,原告主張:允承公司並未曾因交付B發票 予原告公司向被告收得16萬元工資工程款一事,可認屬實。㈢被告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執被證4、5請款單向原告請款時,被告確已先墊付16萬元工資予允承公司。其單執切結書為嗣後製作、訴外人陳盈志、何秉遠並未與原告公司進行實際對帳,對於允承公司之會計狀況並非清楚掌握及原告並未積欠允承公司款項為由,尚無得反推謂其所辯:其向原告請款前,確有先墊付16萬元工資予允承公司一節為真。 ㈣綜上,被告既以其先墊付16萬元予允承公司為由,向原告請領取得16萬元,又無法證明其確有先墊付16萬元予允承公司一事為真。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執B發票向原告侵占取得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共134萬1,750元之現金(即C款項),詎被告僅將其中109萬3,394元轉交予陳柏源,而將餘款24萬8,356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C款項 中遭被告侵占取得24萬8,356元等情。被告抗辯:被告代陳 柏源向日翊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均已交付予陳柏源;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款之款項包含工程應給付予代包商陳柏源之工資及應給付予其他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費,此差額即為應給付其他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費;原告既未稱欠陳柏源工程款,被告應無侵占之實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麗嬌請領共134萬1,750元之現金;被告已將其中109萬3,394元轉交予陳柏源;原告並未負欠陳柏源24萬8,356元工程款等情,既於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期日 表明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3頁),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被告復未舉證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始於庭提書狀翻異前詞,改稱: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公司請領金額達「134萬1,750元」云云,難認生合法撤銷自認效力。故原告就開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本院應認前開經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觀諸卷附陳柏源出具切結書(詳被證19),內容略以:確認被告自103年3月至同年11月承包原告公共工程業務,總工程款項268萬5,183元,陳柏源全數領取無誤,後續亦確認無任何未付款。卷附原告製作,經陳柏源簽名確認之帳款明細(詳被證17)則記載:陳柏源領得款項268萬5,183元(含自行領取159萬1,789元,被告代領轉付109萬3,394元)等情,核與訴外人陳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月的工錢做報表交給被告,材料沒有含在裡面,伊請的都純粹是工錢;伊直接去原告公司領現金或支票,或者是被告直接交現金給伊;被告直接交現金時,有時有開立收據或憑證,有時沒有,去原告公司領現金或支票時,每一筆都會有簽收;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隔年跟伊核對,伊之前交給被告的報表伊都是用電子檔製作,伊依照以前的電子檔記載來製作,原告公司要求伊把伊請款的明細給她們,後來跟伊說請款的款項不太對,伊有向會計解釋,伊附在報表上的都是伊請的金額,但是原告公司付多少錢出來伊當然不會知道,該伊請的款伊有請到,公司內部的事情伊不清楚;伊和原告公司事後的對帳,就是提供伊當初交給被告的那些報表;提示的切結書,就是對完帳之後原告公司請伊簽的,格式是原告公司提供但是金額是雙方核對過確認的,原告公司請伊簽署切結書是確認這些金額是不是伊領得,簽立切結書時伊不是原告公司的承包商;提示的帳款明細單就是依據伊剛剛說的電子檔的金額,帳款明細單是由原告公司所做,伊負責跟他確認金額,伊準備當初擔任下包的合作關係期間,伊全部跟原告公司請領依據的報表及資料;結算伊的部分是268萬5,183元,原告公司結算支出293萬3,539元,差額24萬8,356元;(可否 說明差額24萬8,356元是如何計算而來?)伊確認的都是伊 領得260多萬,但是被告跟原告公司如何付款伊不知道,伊 猜差額有可能是材料款項;伊在原告公司所領得都有簽收單,有簽收單的是去公司親領的,至於「唐承源代領」所載之依據伊不清楚,這是被告與原告公司的內部問題,「從唐承源領」這個欄位伊無法判斷;被告交付給伊工錢時,工錢的來源伊不知道;伊可以確認伊跟被告領到的現金是多少錢;現場需要的材料伊會向被告回報,被告會把材料送到現場給伊,但是這不在伊請款款項的範圍;伊與被告無私人恩怨,伊請多少錢領多少錢都是有明細表,被告核對過才會給伊錢,但被告如何跟原告公司請錢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424至432頁)相符。足認原告就所主張:訴外人陳柏源因其向原告承包工程共向原告公司請領並領得268萬5,183元(包括向原告公司親領159萬1,789元及向被告領得109萬 3,394元)一節,可信屬實。又被告自103年3月5日至同年9 月9日間,以代下包商陳柏源請領工程款為由,共向原告公 司請領取得134萬1,750元之現金一節,既如前述,已據被告自認屬實,扣除陳柏源陳稱由被告代領轉得109萬3,394元後,確實存有24萬8,356元之差額。被告就其已將24萬8,356元之差額如數給付陳柏源之利己事實,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原告製作之明細單、陳柏源出具切結書正確性非無疑問為由,並不能反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 ㈢被告復以:C款項包含工程應給付予代包商陳柏源之工資及 應給付予其他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費,此差額即為應給付其他材料供應商之材料費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24萬8,356元係給付供應商材料費之利己抗辯,負舉證 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請款單據(詳被證20)為佐。惟觀諸被告提出前述書證,至多僅能證明陳柏源請領款項為工資費用(是多記載無發票、已報備),並無法進步證明被告確已因支付供應商材料費再支出24萬8,356元。併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確為支出材料費再支出24萬8,356元,於請款時本應檢附供料廠商出具之發票或單據作為呈 交原告公司之請款單附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向原告請款時,另有檢附24萬8,356元材料費支出單據,被告前開抗 辯,自難認為真正。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C款項中遭 被告侵占取得24萬8,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工程進行 為由,向原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詎被告於104年1月初離職後,遲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且經原告公司催討後仍拒不返還,而於領款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零用金等情。被告對於:其於10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以便利 工程進行為由,向原告公司請領30萬元零用金。被告於104 年1月初離職後,並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經原告公司催討後 仍拒不返還等情,未有爭執,應可認真正,惟以:其於離職後自104年1月至7月間,仍有於原告公司掛名工地主任,處 理收尾工作,應得繼續支領每月7萬元之薪資,則原告公司 仍須支付其薪資49萬元,故其未返還30萬款項,係用以抵銷此部分薪資債權;另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仍為原告公 司處理公共工程業務,因此代墊款項1萬8,000元,經與前述30萬元零用抵銷後,亦無餘額需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系爭30萬元零用金為其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因業務上必要持有之物;系爭30萬元零用金,於被告離職後,被告未交還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後,並未提出單據供零用金之核銷,亦拒未交還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經原告催討,拒不交還其業務上持有30萬元零用金,已構成業務侵占一節,難謂無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年1月5日離職一節, 既為被告所未爭執。縱被告於離職後,仍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相關承包公共工程後續事務至104年7月止,其等間契約關係之定性,亦係委任,而非僱傭。又委任契約關係復非以有償有限(無償之受任人應就受任事務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有償之受任人應就受任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抗辯:104年1月起至7月止,原告應比照被 告受僱期間,按月給付其7萬元薪資云云,已有可議,並無 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其受任處理事務期間,已與原告達成按月給付7萬元委任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而被告 抗辯:其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於法自有未合。併承前述,被告既基於原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於離職後仍為原告處理相關事務,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9萬元相當於薪 資之利得,亦無理由。準此,被告抗辯:其本於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49萬元勞動報酬或相當於勞動報酬之利得債權,經與30萬元零用金抵扣後,已無餘額需返還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以:其於離職後,為原告處理未完事務之際,曾代墊1萬8,000元費用一節,固據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詳刑事一審卷第89至9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進步舉證證明前開支出單據確與其受任處理原告之工程相關,此部分金額自不能與30萬元零用金互為抵充。㈣綜上,被告自承其於離職前因業務需有持有30萬元零用金,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具正當事由,於離職後無庸返還30萬元零用金。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零用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欠原告 91萬8,356元(21萬元+16萬元+24萬8,356元+30萬元),按 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不得為抵銷之主張。況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已如前述,均不能證明存在,故本件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