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 原告
- 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石林
- 被告
- 陳松澤
- 被告
- 林玉雲
- 被告
- 陳進任
- 被告
- 陳發紀
- 被告
- 陳万子
- 被告
- 陳群霖
- 被告
- 陳瑞明
- 被告
- 陳春煙
- 被告
- 陳進發
- 被告
- 陳進成
- 被告
- 陳麗華
- 被告
- 陳麗香
- 被告
- 陳淑蕙
- 被告
- 陳國雄
- 被告
- 陳建達
- 被告
- 陳寶珍
- 被告
- 陳寶珠
- 被告
- 陳金泉
- 被告
- 葉陳桂葉
- 被告
- 陳陽元
- 被告
- 陳林雪丹
- 被告
- 陳家豪
- 被告
- 陳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於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各項投資等情,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被告等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且本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又考量多數被告住所地及系爭土地所在地均在臺中市,基於便利訴訟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