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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連士綱賴彥魁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告
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林
被告
陳松澤
被告
林玉雲
被告
陳進任
被告
陳發紀
被告
陳万子
被告
陳群霖
被告
陳瑞明
被告
陳春煙
被告
陳進發
被告
陳進成
被告
陳麗華
被告
陳麗香
被告
陳淑蕙
被告
陳國雄
被告
陳建達
被告
陳寶珍
被告
陳寶珠
被告
陳金泉
被告
葉陳桂葉
被告
陳陽元
被告
陳林雪丹
被告
陳家豪
被告
陳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於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各項投資等情,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被告等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且本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又考量多數被告住所地及系爭土地所在地均在臺中市,基於便利訴訟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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