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威承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承正
- 法定代理人
- 劉雅芳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全
- 法定代理人
- 胡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4,807 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威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承公司)、林承正、劉雅芳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嗣原告於96年9 月8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載明:「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清水【部】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同上士林地院卷第20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767870 號函解散被告威承公司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3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274700 號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 號卷第23至2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威承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威承公司尚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公司未了事務,然其未至本院陳報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威承公司既經解散,且未清算終結,亦未選任清算人,故被告威承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以全體股東即林育全、胡寶仁、被告林承正、劉雅芳列為清算人,並以渠等為被告威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被告威承公司於9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林承正、劉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花蓮銀行)借款110 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2 款) ,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借款契約第4 條第4 款),又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契約第5 條)【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0000- 號9、中擔:00000-000000-0號】。
(三)詎被告威承公司繳付第1 期本息後,本應再繳付第2 期本息卻違約未為繳納,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中擔本金10萬,077元、中放本金1 萬5,116元及各至92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借款迄未受償,被告威承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42萬9,923 元、中放本金644,884 元,共計借款本金107 萬4,8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是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威承公司部分:被告威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育全、胡寶仁對於本件借款債務完全不知情,被告威承公司是負責人在管理,於92年間關門倒閉,本件債務不應由被告威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育全、胡寶仁負責,現已107 年,被告威承公司倒閉我們的股金也沒了,也是受害者,林育全、胡寶仁相依為命,現在申請低收房租補貼過活,請貴院可憐兩老能給平安度過老年歲月等語置辯。
(二)被告林承正、劉雅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函文1 份、借款契約1 紙、授信約定書1 張、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均影本)在卷可參(同上士林地院卷第18至22頁)。又被告林承正、劉雅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綜合上開稽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威承公司既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並由被告林承正、劉雅芳擔任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威承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 紙附卷可稽(同上士林地院卷第21至22頁),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被告威承公司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被告威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育全、胡寶仁辯稱渠等對於本件借款不知情云云,惟林育全、胡寶仁就本件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其上之印文真正與否,未為爭執。又本件被告威承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時,斯時被告林承正擔任被告威承公司董事長乙職,有被告威承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同上士林地院卷第25至27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林承正既於執行業務時,對外代表被告威承公司,當無事先經由董事林育全、胡寶仁同意之必要,且林育全、胡寶仁亦具狀自陳被告威承公司是負責人在管理等語(本院卷第38頁),尚難僅憑本件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成立時,未經當時擔任公司董事之林育全、胡寶仁之同意,因而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之成立,應認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