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葉義雄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莊國能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7 年9 月15日」。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鼓吹伊可洽介購買山坡地,並可於其上興建鐵皮屋,且保證會興建完成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與訴外人葉義川乃向被告所介紹之訴外人丙○○購買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與被告簽立104 年2 月16日委託興建鐵皮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支付200 萬元與65萬元予被告作為預付興建鐵皮屋工程之工程款。其後,被告在自己所有上開地號持分土地先行部分開挖,即因違反水土保持之違法情事,以致無法進行,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105 年5 月16日台北金南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告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本案預定105 年3 月1 日前建築完成」,業已交付被告265 萬元,卻完全無動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甲方(即被告)若未能於預定期間內建造完成則視為違約,須賠償乙方已付建造廠房之金額的一倍作為違約金,並退還乙方已付之金額」等情,而原告前已於鈞院就被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第一、二審勝訴判決確定,被告負擔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之責,且於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被告已逾興建之限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與葉義川265 萬元違約金作為損害之賠償。又葉義川於已將其取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讓與原告,由原告單獨主張違約金債權全部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葉義川已合意將對於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讓渡與原告,由原告單獨主張違約金債權全部權利一節,與系爭契約第9 條:「二、甲、乙之任一方於本契約生效後,非經他方同意,不得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約定不符,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規定,葉義川將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讓渡予原告,對被告並未發生效力。 ㈡原告、葉義川與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應興建之鐵皮屋,從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委託興建之土地標示如下:⒈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持分11877/100000等2 筆土地。」第3 條約定:「出資金額及方式:⒈乙方(即原告、葉義川)同意支付130 萬元整委託甲方(即被告)整地。第一次65萬元於整地時支付;第二次65萬元於水溝道路完成時支付。⒉乙方同意支付220 萬元整委託乙方興建鐵皮屋(約290 坪)。⒊尾款1,407,000 元整於建鐵皮屋完成後12個月內支付。*工務局拆除復原後給付,即開…個月。」第5 條約定:「執行:一、本案由甲方全權負責與執行,若有遇其他困難由甲方負責排除,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費用。但整地若遭罰款由乙方負擔。」可知上開約定已詳載「興建鐵皮屋(約290 坪)(按即上述209-37地號全部面積960 平方公尺(即290.4 坪)皆搭建鐵皮屋)、「尾款…工務局拆除復原後給付」、「整地若遭罰款由乙方負擔」等情,足證系爭契約約定搭建之鐵皮屋是屬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違法、違章鐵皮屋,否則一般人皆知悉依建築法規定皆有建蔽率之規定,焉有整筆土地皆全部搭建之可能?且若是合法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築鐵皮屋,焉需特別約定尾款之給付預設鐵皮屋如遭工務局拆除後,被告應負責復原後才給付?以及既然合法為建造鐵皮屋之需,而為整地,何有因整地遭罰款之情事發生?另從系爭契約上,立契約書人乙方僅由原告蓋用手印,葉義川不敢蓋手印、簽名、蓋章,此情形與原告、葉義川與土地出賣人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親自簽名、用印極大差別,原因即在原告,尤其是葉義川心中亦考量日後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發生時,是否會遭刑事追究,此從葉義川不敢簽名、用印或蓋指印,且民事本票裁定及本件起訴,葉義川皆不敢出名即可知悉。 ㈢按: ⒈系爭土地係屬「林口特定計畫區」案內「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10。 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分別規定:「第28條: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十三、休閒農業設施。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十五、自然保育設施。十六、綠能設施。十七、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仍作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機關審查通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之限制。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下列設施:(一)農舍。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非繼承取得者,不包括之。(二)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八款之未停止其使用。本府審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第29條: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⒊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12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32條第1 、4 項分別規定:「第4 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 條第1 項第4 、5 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3條第2 項: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32條第1 、4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⒋建築法第1 條、第3 條1 項、4 條、第25條1 項本文、第97-1條規定:「第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 條第1 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第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第1 項本文: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97-1條: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⒌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 上述規定,係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原告、葉義川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即是以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而興建鐵皮屋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是以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而興建鐵皮屋之法律行為,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亦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法律行為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86 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陳述:「我承認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我承認有對209-37、209-39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對209-37、209-39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前未事先徵得209-3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及209-3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係為避免再牽連到原告及葉義川之情形下而為之說明,事實真象已詳述如前。另依: ⒈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委託興建土地之標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持分11877/100000)(按此地號為道路用地),原告及葉義川已同意提供被告挖土整地與興建鐵皮屋使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葉義川以發票人嵩穎金屬有限公司簽發日期104 年4 月30日(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65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一次整地時之費用。⒊原告與被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與台北港鋼鐵有限公司簽訂有「工程簡易合約書」,業主即是原告與被告二人一起簽約。 ⒋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函覆新北地檢署開挖土地之地號及範圍,可知主要開挖部分是集中在209-37、209-39地號土地,即是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進行整地,以備進行違法、違章之鐵皮屋興建之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葉義川先於103 年12月26日以總價9,093,000 元向丙○○購買系爭土地,其2 人復於104 年2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原告、葉義川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第一期整地款65萬元及200 萬元興建鐵皮屋工程款予被告;嗣被告雇用李信榮於104 年5 月19日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時,因共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均緩刑2 年確定,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興建鐵皮屋完成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系爭契約影本1 件、支付買地價款之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單獨行使本件違約金債權全部? 查系爭契約雖由原告、葉義川2 人共同與被告所簽訂,惟葉義川業於107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因系爭契約得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得單獨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全部,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葉義川與原告間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與系爭契約第9 條:「二、甲、乙之任一方於本契約生效後,非經他方同意,不得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約定不符,渠等間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對被告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原告自葉義川受讓部分違約金債權應不受上開第9 條約定之限制;況「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葉義川係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原因事實發生後之107 年5 月11日,始將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當不受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 條「委託興建之土地標示」、第3 條「出資金額及方式」、第5 條「執行」等約定已詳載「興建鐵皮屋(約290 坪)(按即上述209-37地號全部面積960 平方公尺(即290.4 坪)皆搭建鐵皮屋)、「尾款…工務局拆除復原後給付」、「整地若遭罰款由乙方負擔」等情,足證原告、葉義川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搭建之鐵皮屋是屬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違法、違章鐵皮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7 年10月23日新北城都字第1071998362號函函復本院稱:…二、經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內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十、容積率依相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三、再查同細則第28條規定(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及該細則第29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7 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保護區之使用需符合前揭規定及上述都市計畫規定,並依「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申請土地核准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另證人丁○○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三工程簡易合約書,問:是否是你們公司與乙○○、甲○○簽立的?)是我代表公司簽的,我是與甲○○簽的,他再拿去給乙○○簽的,乙○○簽的時候,不是在我面前簽的。(問:請確認簽約的過程,是否為在工程簡易和解書上蓋用台北港鋼鐵有限公司大、小章後,將業主簽名是空白的合約書由甲○○帶回去簽約書,業主欄由甲○○攜回來時,業主欄都已經有二位簽名?)是。(問:工程簡易合約書台北港鋼鐵公司要做的項目有哪些?)有擋土牆、造路(該處無道路,需做壹條產業道路)申請電力,蓋鐵皮屋,有分二部分,整地、造路,被取締,說要綠化。…(問:如果沒有被取締,下個動作是否是要蓋鐵皮屋?)是的,電已經申請好了。(問:乙○○整到好的土地是否都要蓋鐵皮屋?)我印象中乙○○這部分要蓋兩間鐵皮屋,每間要蓋100 多坪。他們都有股東,錢都是向甲○○拿。(問:鐵皮屋有無可能申請核准去蓋?)不可能,大家都知道是違章,大家都知道是山坡地,山坡地無法申請,申請也不會通過。買、賣雙方及我都知道。蓋不起來,才來爭執,一方輸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4 頁)。再者,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於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興建鐵皮屋工程依照合約書約定,雙方即明知係違建,且依合約,如鐵皮屋被拆除,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需負責回復原狀。」等語,此復有該日之言辯論期日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應已知悉其委託被告興建之鐵皮屋係屬違法搭建之鐵皮屋,而有違反相關建築管理法規之情事,應屬無疑。然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該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參照),「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所規定建蔽率為百分之10及第28條、第29條規定,均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第1 項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亦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再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該法第25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亦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另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 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可知違反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或建照執者,自應依上開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加以處罰,是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準此,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所擬興建之鐵皮屋縱有違反上述行政管制規定,但仍無礙於依法應發生之私法上契約效力,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有所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系爭契約有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原告、葉義川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雙方約定條款共有12條,即第1 條約定「委託興建鐵皮屋之標示」、第2 條約定「土地與鐵皮屋保證」、第3 條約定「出資金額及方式」、第4 條約定「規劃設計」、第5 條約定「執行」、第6 條約定「結案」、第7 條約定「違約條款」、第8 條約定「合意管轄」、第9 條約定「契約效力」、第10條約定「通告與送達」、第11條約定「未盡事宜」、第12條約定「契約分存」(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無任何條款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是系爭契約所擬興建之鐵皮屋雖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違章情事,亦與民法第72條規定有間,是被告此辯亦難採取。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本案預定105 年3 月1 日前建築完成…」,第7 條第2 款「甲方若未能於預定期間內建造完成則視為違約,須賠償乙方已付建造廠房之金額的一倍作為違約金,並退還乙方已付之金額。」而原告及葉義川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第一期整地款65萬元及200 萬元興建鐵皮屋工程款予被告,嗣因被告及其所雇用李信榮整地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致被告無法興建鐵皮屋完成,均如前述,則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甚明,因此,原告於受讓葉義川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後,請求被告賠償已付金額1 倍之違約金 265 萬元,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且葉義川已將其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合法讓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