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楊慶全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機器引擎設備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另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4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機器引擎設備(含MTU 16V 引擎一具,引擎號碼:536100712 ,ZP變速箱BW19 5P ,相關配件詳如附表),契約原約定於同月20日,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工廠交貨,被告並於同月8 日先行給付原告訂金75萬元。嗣因被告變更交貨地點及引擎之部分設計後,由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12月26日,將系爭引擎機設備,送到苗栗縣後龍鎮的外埔漁港交付被告,被告再於107 年2 月1 日,給付原告部分貨款100 萬元。 二、兩造會同於107 年3 月7 日在外埔漁港驗收系爭引擎設備,在驗收後簽立驗收承認書約定,被告須於原告就該機具,完成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結束後,支付其餘尾款75萬元。 三、原告已於107 年4 月9 日在外埔漁港,完成前開約定之工作,然被告迭經原告催告,均拒不給付尾款75萬元,爰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貨款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訴外人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承攬苗栗縣政府外埔漁港淤砂疏浚工程,將其中部分疏浚工程以319 萬元,分包予訴外人掌握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握動力公司)施作,工期自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03月16日(被證1 號),為辦理該工程之需,該掌握動力公司委託被告購買所需之引擎設備,被告乃於106 年9 月6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引擎設備,約定交貨日為同月20日,此有原證1 號之引擎讓渡書(下稱「讓渡書」)第7 行記載可稽。詎料,原告不僅未依約交付系爭引擎設備,嗣後所交付之引擎又因瑕疵履生故障,此可參原證2 號驗收承認書(下稱驗收承認書)第5 點即可知,在107 年3 月7 日系爭引擎設備尚有「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需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未完成。而原告自認遲至107 年4 月9 日才完成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故原告自106 年9 月20日起算,總共遲延5 個月又20天,才交付可供使用之引擎設備。 二、原告遲延給付後,致被告無法準時將引擎設備交給掌握動力公司,由該公司在期限履行淤砂疏浚工程,故無法從業主欣岳公司取得任何工程款,損失重大。掌握動力公司為此轉向被告求償,故被告與掌握動力公司於107 年3 月1 曰簽有和解協議書(被證2 號),由被告賠償掌握動力公司100 萬元損害,被告受該100 萬元損失,係因原告遲延交付引擎設備所致,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貨款及利息,被告得以該1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三、原告至107 年4 月9 日才初步修復引擎設備,原告又未依驗收承諾書約定,於同年3 月30日交付機械設備之修理、操作手冊與引擎讓渡書等文件給被告,拖延至同年4 月12日始交付,另引擎保固文件遲至同年5 月15日始交付被告,且原告就系引擎機具之買賣,僅交付被告4 張金額共計10萬2, 328元之統一發票,並未給付全額250 萬元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在尚未開立並交付足額250 萬元統一發票予被告前,被告拒絕給付原告75萬元貨款。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欣岳公司承攬苗栗縣政府外埔漁港淤砂疏浚工程,將其中部分疏浚工程以319 萬元,分包予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蒼林開設之掌握動力公司,有分包工程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7-67 頁被證1 )。 二、掌握動力公司為進行上開疏浚工程之需,委由被告出資及出名購買相關引擎設備。被告關於本件引擎買賣標的物之要約、接洽、談判及締約的權利,均由掌握動力公司全權授權給被告公司工程師葉榮豐出面處理;並由葉榮豐於106 年8 月22日,向掌握動力公司負責財務的經理王雲繡,提出260 萬元之相關引擎設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被證8 );另於同月29日提出250 萬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5 頁被證8 )。 三、被告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含MT U16V 引擎一具,引擎號碼:536100712 ,Z P 變速箱BW195P,相關配件詳如附表),原告提供如原證1 所示的契約書,被告(經由葉榮豐)於同年9 月6 日確認訂購,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250 萬元,,有原證1 之買賣訂購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故兩造系爭契約成立於106 年9 月6 日。 四、兩造於上開買賣契約中,約定交貨日期為106 年9 月20日,關於賣方即原告履行契約交付貨物與文件之時間及被告支付貨款時間分別如下: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給付原告訂金75萬元即貨款百分之30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被證6 匯款紀錄)。 ㈡就系引擎機具之買賣,原告共計提出4 張發票日為106 年10月-12 月間,以被告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3 張發票之出賣人為天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1 萬3,275 元、2 萬7,670 元及8,883 元,及1 張發票之出賣人為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金額5 萬2,500 元發票(見本院卷75-76 頁被證4 )。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將系爭引擎送到苗栗縣後龍鎮的外埔漁港交付被告。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再給付原告上開貨款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被證6 匯款紀錄)。 ㈤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與被告一同就系爭引擎驗收試車,驗收結果發現該系爭引擎設備尚有「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需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未完成,故兩造於該日簽發驗收承認書(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2 ),依其驗收承認書第5 點:「乙方(即被告)須於甲方(即原告)完成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結束後支付尾款新台幣75萬元」;兩造當時並未約定,甲方(即原告),必須在何時完成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 ㈥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將系爭完成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㈦原告並未依驗收承諾書之約定,在107 年3 月30日交付引擎、變速箱之修理手冊,控制器操作手冊,引擎讓渡證明書等文件給被告,原告至107 年4 月12日,始交付上開文件於被告。 五、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委託律師,以桃園茄苳郵局0003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並載明『若台端逾時不為給付尾款本人將依民法第259 、260 條之規定,擇日取回機器並沒收已付價款』(見本院卷第21-25 頁原證3 ),表達逾期則不另通知依約沒入已收取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逕以該函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7頁原證4 )。被告則於107 年4 月20日委託律師回覆如被證3 號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出具發票及相關保固文件(見本院卷第71-73 頁)。 六、原告再於107 年5 月15日委託律師回覆如原證5 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33 頁),並檢附引擎保固書。被告於 107 年5 月22日委託律師回覆如被證5 號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單據後再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77 -80頁)。 七、系爭106 年9 月6 日成立之引擎買賣契約,迄今均未合法解除。 肆、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5萬元及利息: 一、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100 萬元之損害,故與該75萬元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尚未開立足額250 萬元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75萬元貨款,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含MT U16V 引擎一具,引擎號碼:536100712 ,Z P 變速箱BW195P,相關配件詳如附表),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將系爭引擎送到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交付被告,同年3 月7 日在該埔漁港收試車,並約定被告須於原告完成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結束後支付尾款75萬元;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在何時完成該工作,嗣原告已於同年4 月9 日完成約定工作等事實,有買賣訂購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驗收承認書(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2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及驗收承認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價金75萬元,即有理由。 二、茲就兩造爭執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9 月20日交付系爭引擎設備,但原告遲至107 年4 月9 日才交付可供使用之引擎設備,導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經抵銷原告系爭75萬元貨款請求權後,已無給付義務。原告則以:被告並無發生100 萬元損害之事實,且被告自行變更原交貨地點及時間後,原告已依兩造107 年3 月7 日簽立之驗收承認書約定,於同年4 月9 日,完成約定之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自得請求75萬元尾款。經查: 1、原告就系引擎機具,是否給付遲延? ⑴欣岳公司承攬苗栗縣政府外埔漁港淤砂疏浚工程,將其中部分疏浚工程以319 萬元,分包予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蒼林開設之掌握動力公司施作,掌握動力公司為進行上開疏浚工程之需,委由被告出資及出名,於106 年9 月6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引擎設備,約定於同月20日,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交貨等事實,為兩造不所爭。故就交付系爭機器之債務而言,為往取債務。按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機器,並未先就其已依約在該清償日,至原告桃園住所收取遭拒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自106 年9 月20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並不可取。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變更引擎基座之設計,已提出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印章之引擎設計圖影本為憑,並於本院當庭提出正本核對相符(見本院卷第226 頁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再參以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將系爭引擎送到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再於107 年2 月1 日,給付原告部分貨款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若被告未具體提供該交貨地址,原告豈能正確運貨送達該址?而被告又如何能夠在漁港內受領機具?被告又為何在原告交貨後約2 個月後,再給付原告部分貨款100 萬元?是原告主張,是被告嗣後變更交貨地點及時間等語,應可採信。 ⑶兩造於107 年3 月7 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就系爭引擎驗收試車,雖發現有「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需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未完成等瑕疵,惟被告既已簽立驗收承認書,於第5 點約定,原告補正該瑕疵後即支付尾款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2 ),且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在何時完成上開工作,足認原告主張已於107 年4 月9 日完成工作,並無遲延給付,應可採信。 2、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系爭75萬元貨款? ⑴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提出被告與掌握動力公司於107 年3 月1 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為證據方法。然原告已否認該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4 頁民事綜合辯論狀),且掌握動力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許蒼林,屬許蒼林實質上經管之二家公司,其代表簽立該和解協議書,是否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已屬可疑。再參以該協議書係記載:掌握動力公司於106 年間向欣岳公司分包承攬苗栗縣政府外埔漁港淤砂疏浚部分工程之需,委由被告購買MTU 16V 2000系列引擎一台,工程期間自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3 月16日,被告違約未於106 年9 月20日前交付引擎,致掌握動力公司無法完成疏浚工程,被告願意賠償掌握動力公司 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證2 );因此,該協議書縱屬有效,亦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賠償掌握動力公司100 萬元損害,而並不能徒憑該約定,當然認定被告因此對原告有1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承上,被告縱有於107 年3 月1 日同意賠償掌握動力公司100 萬元損害,其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掌握動力公司間,而不及於原告。故被告於6 天後即同月7 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與原告一同就系爭引擎驗收試車發現該系爭引擎設備,發現尚有「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需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未完成,兩造於該日簽發驗收承認書,其中第5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甲方(即原告)完成柴油加熱之熱交換器更換及引擎變速箱油料止漏工作結束後支付尾款新台幣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2 )。當時被告並未約定原告須在何時完成各該更換及止漏工作,衡情被告如確已對掌握動力公司應負100 萬元賠償責任,焉有不約定原告應完工日期之理?是被告提出上開和解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1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原告曾於107 年4 月17日委託律師,以桃園茄苳郵局0003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75萬元尾款,並載明『若台端逾時不為給付尾款本人將依民法第259 、260 條之規定,擇日取回機器並沒收已付價款』(見本院卷第21-25 頁原證3 ),表達逾期則不另通知依約沒入已收取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逕以該函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7 年4 月20日委託律師回覆如被證3 號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出具發票及相關保固文件後,向被告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71-73 頁)。原告再於107 年5 月15日委託律師回覆如原證5 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33 頁),並檢附引擎保固書。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委託律師回覆如被證5 號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單據備妥發票後,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77-80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同意賠償掌握動力公司100 萬元的損害,係肇因於原告者,被告當不致於在多次信函往返中,同意原告備妥發票後向被告請款,故被告以該協議書,主張對原告有1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抵銷系爭75萬元貨款之給付,並無理由。 ⑷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欣岳公司負責人陳大樑證稱:「(外埔漁港於沙疏浚工程)後來有展延到107 年4 月中,詳細日期現在記不起來。掌握動力公司疏濬工程,許先生(指許蒼林)當初言明說有新的工法,效率什麼都很好,我承接這個工程之後,才與許先生簽約,請他當我的承包商,用新的工法,新工法就是用引擎放在抽砂船抽取漁港的淤沙,傳統工法是把怪手吊在載具、用怪手去挖砂。許先生是跟我解釋過他在其他地方有實驗性質過,也都有成功的經驗,所以我才接受他的方式」;「. . 我們公共工程都有工期上的限制,清淤工程對當地漁民是很重要的事情,清淤期間正值當地漁民最主要的抓鰻魚苗的時間,如果我們沒有在工期內清淤完成,漁民無法出海工作,所以施作時間的壓力很大,後來許先生的工法,我不知道他與原告的機械出了什麼問題,一直試機,當工程已經工期快到的時候,我自己用傳統工法、大概在工期前1 週才把這項工程做完」;「(掌握動力公司)正式開始有動作,我已經無法去忍受他的進度,因為他一直試機,無法實際下去施作,最後不得已才自己下去用傳統方式收尾收掉。應該是3 月間,一直有在試機,但沒有實際操作或有實際績效出現」;「我大概有問過許先生,許先生也是很努力在組裝他的機械,但那段時間就是不斷試機,我想大概是他機械的組裝有什麼問題、困難,所以一直沒辦法下去做」;「(他的機械是要裝在什麼東西上面?)就是壹台組裝的載具上面,是一個平台,類似像船可以浮起來的」;「(承載引擎的載具所謂的平台)許蒼林先生(提供)」;「大約106 年12月份的時候,載具就已經拖來了(提示本院卷宗第233 頁照片,是否是照片上的載具)是」;「(要將抽砂引擎裝設在載具上,然後進行抽砂,這是誰的責任?)以我的認知,當然是我的分包商掌握動力公司要負組裝責任」;「(請問證人,為什麼你認為將引擎裝在類似船的平台載具上,是你的分包商掌握動力公司的責任?)因為這是一個分包的概念,我信任他的工法與技術,所以他的任何載具與工具當然是相信他的專業的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7頁本院108 年5 岳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陳大樑所證情節,與被告是否對掌握動力公司應負100 萬元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係,自不能以該證人所述,認定被告對原告有1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就出售之系爭機器設備,開立足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故拒絕給付75萬元尾款;原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告另購買變速箱、零件、加工及組裝,始需出具統一發票於被告,原告並無另購變速箱,只有另購引擎底座鋼材等,故僅能交付被告4 張統一發票,且系爭機具為中古商品,原告是自然人,就系爭買賣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問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經查: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契約在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其約定之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兩造之主給付義務。因此,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交付方式與地點、稅金負擔或統一發票之開立或方式等,除有特約外,並非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2、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為:「MTU 16V 2000系列,引擎號536100712 ,馬力1343KW/2300RPM,配裝ZF Marinegear BW195P,變速比2.030:1 水冷式,讓渡引擎一部及變速箱一個組合完成配件如後」,賣方即原告之義務為:引擎基座:噴塗環氧漆;3 英吋進水銅製透明濾砂器一支及進出水管頭;消音器兩支含配管。交引擎時間106 年9 月20日,地點桃園市○○區○○街00000 號。引擎配件:引擎監控儀表組一組,加油門控制組,變速箱接合及退出控制組;雙筒油水分離器一組,引擎排水至變速箱冷卻水管配裝。引擎去銹噴漆。引擎於新屋組裝,噴油嘴12支拆卸送廠商檢查,組裝後於新屋(桃園市○○區○○路 00000 號)發動試車,檢查完成交車。買方即被告之義務約定為:系爭引擎及變速箱含上列配件,共250 萬元。其中訂金30% 75萬元,另70% 價金於提貨結清。兩造另約定:「另購之變速箱,零件,加工,組裝出具發票與買方」(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1 )。綜上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上相關聯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買賣標的物引擎機具設備及價金。至於,原告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賣方)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或作為准否營業人(買方),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而已,顯非本案被告支付貨款義務之原告相對待之給付。況依兩造上開約定,係以原告另向他人行購變速箱、零件、加工及組裝後,始應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而原告確有交付被告,以被告為買受人,由出賣人為天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金額分別為1 萬3,275 元、2 萬7,670 元及8,883 元之H型鋼材三聯式統一發票3 張,及出賣人為美達引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具金額5 萬2,500 元維修工資三聯式統一發票1 張,有被告提出各該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75-76 頁被證4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另行購買其他變速箱,零件,加工或組裝之支出,則被告要求原告交付250 萬元之足額統一發票,自屬無據。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蒼林,自認當初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引擎設備就是要買中古的,因為價格便宜,而且是MTU 公司的,是船用的,是幫浦要抽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全額250 萬元之統一發票,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與原告是否交付統一發票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縱涉有逃漏稅情事,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是以,被告所為前開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結論: 一、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