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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玉膳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淄臨
代理人
令狐竹卉
法定代理人
陳景樺(原名:陳景華)

      黃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玉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膳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0月3 日府建商字第09406399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玉膳公司並未另選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被告玉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玉膳公司之股東為陳淄臨、令狐竹卉、陳裕隆、陳景樺、黃堃榮等5人,嗣因被告玉膳公司欠稅通知被告玉膳公司股東陳裕隆,由陳裕隆提告陳淄臨偽造文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被告玉膳公司負責人陳淄臨偽造私文書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則陳裕隆即非被告玉膳公司之股東,已堪認定。至被告玉膳公司之股東黃堃榮雖稱:伊是玉膳公司的員工,伊把錢借給被告陳淄臨,伊並不是玉膳公司的股東云云,惟並無證據以資證明,且黃堃榮並未對被告玉膳公司提起確認其與被告玉膳公司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在未確認前黃堃榮仍然是被告玉膳公司股東而應列為法定代理人。另被告玉膳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玉膳公司全體股東即陳淄臨、令狐竹卉、陳景樺、黃堃榮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至陳裕隆既非被告玉膳公司之股東,則不得列其為被告玉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玉膳公司、陳淄臨、令狐竹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膳公司以被告陳淄臨、令狐竹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自91年6 月18日起至94年6 月18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 及百分之1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玉膳公司則以:陳裕隆、黃堃榮雖列名為被告玉膳公司之股東,惟二人僅為被告玉膳公司之員工,雖有留印章在公司,但是為了領薪水用,陳裕隆、黃堃榮實際上並非被告玉膳公司之股東。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淄臨、令狐竹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陳淄臨、令狐竹卉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被告玉膳公司亦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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