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高文淵、連士綱、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洪少緯
- 上訴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洪至遠、丁臆庭(原名:丁雅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少緯 被 告 洪至遠 被上訴人 丁臆庭(原名:丁雅琪) 丁稷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 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27 至435 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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