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毅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秉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遠宇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鍾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宇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 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遠宇有限公司(下稱遠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皓宇,然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1 月21日變更為被告鍾定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惟被告遠宇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即委任被告鍾定遠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5頁】,故被告遠宇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定遠雖未於本件訴訟期間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代理訴外人善品科投公司製造使用於行車電腦外掛產品「SMART OBD2」( 截油器) ( 下稱系爭產品) 之銷售,被告鍾定遠欲取得系爭產品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銷售權,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授予被告遠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於台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其後被告鍾定遠自105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計720 台,原告即陸續交予被告鍾定遠收訖,並於106 年5 月23日製發交貨簽收單交付被告鍾定遠,由被告鍾定遠執被告遠宇公司之統一發票章簽收,詎被告迄今僅付款220 台,尚餘500 台未結,迭經原告催促仍不支付貨款,置若罔聞。㈡系爭產品之買賣係被告鍾定遠與原告議定,關於訂貨、收貨及付款亦均由被告鍾定遠為之,是被告2 人就系爭產品之買賣,顯為共同買方,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人。又系爭產品原告原本雖承諾以每台成本價1,200 元,加計朋友介紹費每台50元出售被告,但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也不退貨,態度非常不友善,故原告只好以每台原單價1,700 元計算應付價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貨款共892,500 元( 計算式:1,700×500 ×1.05< 含稅後> ) 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鍾定遠應給付原告8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遠宇公司應給付原告8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遠宇公司與原告間,被告鍾定遠係代表被告遠宇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產品買賣等事宜,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被告遠宇公司請求,與被告鍾定遠無涉。㈡依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寄發之律師函記載: 「. . . 遠宇有限公司( 含鍾定遠先生) 積欠本公司上揭500 台數量之貨款共656,250 元( 含稅) . . . 」,顯見系爭產品未稅之單價應為1,250 元( 計算式:500× 1,250 ×1.05) ,此亦有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所開立系爭 產品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 之單價欄位可資證明。又系爭發票之備註欄位原告已親筆註明: 「8/28結100 台,尚餘400 台未結」,可見被告遠宇公司僅剩400 台貨款未給付。嗣於107 年1 月12日被告遠宇公司再退還系爭產品281 台,此有被告鍾定遠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碩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證,是被告遠宇公司尚欠貨款應為156,188 元( 計算式:< 400-281>台×1,250 元×1.05=156,187.5 元) 等語。 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定遠與原告商議由原告授予被告遠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於台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後,自105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計720 台,原告已交予被告鍾定遠收訖,詎被告僅付款220 台,尚餘500 台未結,又系爭產品每台未稅單價為1,700 元,且被告應為共同買方,是就系爭買賣尚未支付之款項共892,500 元,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託運單收據、交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 下稱北院卷) 卷第23至31頁】,被告鍾定遠雖不否認系爭買賣訂貨等事宜係由其與原告洽談,但否認係系爭買賣之共同買方;被告遠宇公司雖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且迄今有部分貨款尚未支付,但對原告主張之尚未付款金額有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告鍾定遠是否系爭買賣之共同買受人。原告得否向被告鍾定遠請求給付系爭買賣貨款? ㈡系爭買賣尚未支付之貨款為何? 四、茲就上開爭點如析論如下: ㈠被告鍾定遠非系爭買賣之共同買受人。原告不得向被告鍾定遠請求請求系爭買賣貨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鍾定遠為系爭買賣之共同買方,已為被告鍾定遠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鍾定遠間存有爭爭買賣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系爭買賣係由被告鍾定遠與原告議定,訂貨、收貨及付款之事宜均由被告鍾定遠為之等情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其出具之系爭產品交貨簽收單已載明: 「客戶名稱: 遠宇有限公司」,簽收欄上並蓋有被告遠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北院卷第31頁】,且被告所提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開立之系爭發票亦載明: 「買受人: 遠宇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另觀諸原告所提於105 年11月7 日其與被告遠宇公司簽訂之系爭產品生產加工合同,已明確記載被告鍾定遠為被告遠宇公司之委託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並參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鍾定遠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 我是認為,你把300 台請你公司的人先寄回廈門. . . 被告鍾定遠: 我已經跟股東說了我們之前談好的方案. . . . 。原告法定代理人: 你不在你公司不能賣嗎? 被告鍾定遠: 我公司的行銷全靠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足見被告鍾定遠於接洽系爭買賣業務之初,已明白表彰其係代理被告遠宇公司,被告遠宇公司方為買受人之意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始終知悉被告鍾定遠係代理被告遠宇公司與其接洽系爭買賣業務,是系爭買賣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遠宇公司與原告間,原告主張被告鍾定遠為系爭買賣之共同買受人,應與被告遠宇公司就系爭買賣貨款負不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無足取。㈡系爭買賣尚未給付之貨款為156,188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遠宇公司間,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遠宇公司乙情,為被告遠宇公司不爭執,被告遠宇公司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惟被告遠宇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約定單價及尚未付款之產品數量均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單價為1,700 元,固據提出交貨簽收單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開立之系爭發票【見本院卷二第99頁】,系爭產品之單價係記載為1,250 元,核諸原告所提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 「遠宇有限公司( 含鍾定遠先生) 積欠本公司上揭500 台數量之貨款共656,250 元( 含稅) . . . 」【見北院卷第33、34頁】,可知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時亦以每台1,250 元( 計算式 :656, 250<元> ÷500<台> ÷1.05< 含5%之營業稅> = 1,250<元> ) 計算系爭產品單價,佐以原告自承: 「原告原本承諾給被告鍾定遠每台成本價1,200 元,因為是朋友介紹,有朋友介紹費每台5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其所提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鍾定遠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 我也希望你能賺錢,但我之前有跟你說過,我這500 台不賺錢讓你去賣.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認系爭買賣尚未付款之系爭產品,當時雙方議價結果是以每台1,250 元計算單價。 ⒊再被告遠宇公司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尚未付款之系爭產品500 台,其中100 台之貨款其早已支付,並於107 年1 月12日退還281 台乙節,業據提出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開立之系爭發票及被告鍾定遠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101 頁】。上開抗辯雖均為原告否認,然系爭發票之備註欄位業已載明( 上開註記原告坦承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親書) : 「8/28結100 台,尚餘400 台未結」等語,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發票之開立通常係作為買方已付款之證明,是在買方未給付價金前,賣方實無可能先開立發票交予買方收執,準此,堪信被告遠宇公司所辯其已付清其中100 台之價款,洵屬可信。另依被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遠宇公司確於107 年1 月12日將系爭產品300 台囑託快遞人員送交原告,原告當場清點後表示退還3 箱產品,第一箱有100 盒,有8 盒是空的;第二箱有100 盒,有10盒是空的;第三箱有99盒,除了少一盒外,每一盒都有obd 等語。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被告將系爭產品退貨時,伊清點後發現數量有短少及缺件,故沒有收就離開了,不知道這些貨後來物流人員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然依證人王奕元到庭證稱: 訂單549607A 是伊遞送的,當天伊是在樹林收件,收件後依指定送到汐止處所,並依委託人所留收貨人的電話打給收貨人,他接聽後即到一樓收貨,那時是深夜,收貨人當場有將貨打開查看,查看後抱怨一下表示那些貨有被拆之類,聽他抱怨完伊即離開,當天收貨人雖有表示不收貨,但伊表示伊並不負責退貨,就將該批貨物留在一樓,伊離開時,收貨人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134 、135 頁】,則被告遠宇公司辯稱其已退還系爭產品281 台,亦堪信實。 ⒋綜上查證,被告遠宇公司就系爭買賣未付貨款應為156,188 元( 計算式:< 500-100 -281>台×1,250 元×1.05< 含5% 營業稅> =156,1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遠宇公司給付156,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遠宇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遠宇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遠宇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