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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吳阿富
法定代理人
吳小友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友法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8 萬3,163 元(即裝修費121 萬3,800 元及基地租約費用6 萬9,363 元),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民事追加暨減縮狀,變更請求之裝修費為93萬3,800 元,另追加請求返還興建3 樓房屋資金28萬元,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原告之大哥即吳小友為其監護人,合先敘明。

2.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病入住私立全人康復之家,系爭房屋即成為空屋,之後因原告之二哥即被告自國外返國,原告基於兄弟之情,暫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而於105 年11月起,因原告病情須較專業之照護,便從原本之康復之家轉至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每月月費需3 萬餘元,又因原告原領有之身障補助、就養給與及國民年金等補助,不足以支應上開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月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之利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口頭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自106 年1 月起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 萬元,詎料,被告於106 年間未按月給付租金,或縱有給付租金,亦與約定數額不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107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7 年1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07 年2 月10日終止,另自106 年1 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2 月10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共計為13萬3,571 元,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4 萬8,900 元,被告尚欠租金8 萬4,671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且亦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舉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收益、使用之權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原告,且經原告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該使用借貸關係,已致原告無法藉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賺取足夠之生活費以供應自己之照護費,而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是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亦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收益、使用之權利,此外,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爰先位依民法第439條、第455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欠之租金8 萬4,671 元,與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另備位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

3.系爭房屋原為2 層樓建築物,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房屋原有建物之權利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取得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及增建3 樓,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是以,原告應為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於原告發病入住看護之家前,原告皆係居住於此,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基地租賃讓渡書及相關交易文件原本皆係由原告持有。被告長年旅居美國,於101 年才回臺,因在臺並無置產,回臺初期才借住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每月補助不足支應照護費,兩造方於106 年成立系爭租約,被告係利用入住系爭房屋及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進看護院,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機會,欲強占系爭房屋,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對系爭房屋暗地裡進行裝潢,並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時起改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就此完全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

4.依證人吳台貞之證述可知,兩造間確有口頭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且證人吳台貞前曾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託前往系爭房屋向被告及其配偶催討租金,亦曾請被告小姨子陳秀芳轉達,而依吳台貞與陳秀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吳台貞與被告暨其配偶間之錄音檔暨譯文,可證被告從未否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僅係以無資力、原告尚有資產及裝修費為由拒絕再支付租金。

5.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入住看護之家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30餘年,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正常,並無裝修或修繕必要,原告每月僅依靠身障補助、就養給與及國民年金等補助支應生活費、看護費,斷無可能需要委任被告花費百萬餘元裝修或裝潢系爭房屋,況原告發病後生活起居,皆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小友、姪女吳台貞、外甥朱秋福、外甥媳陳彩花負責處理照顧迄今,縱有需要委任他人裝修、管理,亦應係委任長期照顧原告,對原告生活了解之前開親友,絕非係長年旅居國外,晚年才回國之被告。且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高達121 萬3,800 元,如原告有委任裝修、管理系爭房屋之必要,被告欲支出如此高額之必要費用,兩造間豈會沒有任何書面約定或授權書,被告於裝修前為何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資力負擔,此部分要與常情相違。且依被告陳述係認為系爭房屋缺乏管理與保養乃至破損不堪才進行裝修,果真如此,被告按理應係補強房屋結構或進行修補,為何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施作之裝潢項目,包含自己欲使用之浴室、電器設備及破壞房屋結構而非修繕項目。

6.且經比對證人林忠震、陳彩花、吳台貞之證述,及被證1 之估價單原估價1 至4 樓,最終僅裝潢1 至2 樓之客觀事實,可知悉被告係於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擅自大興裝潢,嗣經鄰居發現通知證人陳彩花,由證人吳台貞阻止後,被告始停止沒有往增建部分繼續裝潢,足證被告所為係為利用入住機會,為自己居住之目的而裝潢系爭房屋,非為原告修繕、管理系爭房屋之目的,益徵兩造並未有委任關係。

7.綜上,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1.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早年尚在世時,因憂慮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晚年恐無人照料,露宿街頭,被告遂應允母親,由被告出資借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同意購入後暫由母親與原告共同居住使用。被告於101 年退休返國後,本欲回系爭房屋居住,卻發現系爭房屋已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缺乏管理與保養乃至破損不堪、惡臭難忍、鼠類橫行,遂再耗費121萬3,800 元,將系爭房屋重新裝修、整理,待翻修完畢後再於103 年底左右入住系爭房屋。原告雖稱其基於兄弟情誼,無償借予被告居住,然原告於101 年間身心狀況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原告本人要如何基於兄弟之情,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實際上系爭房屋本即是被告購買,故被告返國後由被告整修、入住,亦為天經地義之事,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小友所明知,吳小友當時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

2.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實際上是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小友於105 年底向被告表示入不敷出,央求被告資助,被告因念及手足之情,亦希望原告本人得到良好照顧,遂應允於能力範圍內逐次給付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之金額,以供原告本人療養費用支出,但此並非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亦由被告耗費裝修,且自被告於101 年返國後,即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相關基地租約費用共計6 萬9,363 元均由被告繳納,故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3.證人吳台貞自承無系爭房屋鑰匙,亦對系爭房屋不具有任何使用、管領之權限,自無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兩造間從無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更不能以證人吳台貞片面之詞或個人主觀想法判斷租賃契約之有無,且依證人陳彩花之證述,系爭房屋究竟有無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一事,亦係聽聞證人吳台貞所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況依證人吳台貞之證述,其於106 年初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係因當時向被告稱入不敷出,此與被告答辯之情狀相符,益徵被告給付金錢之原因確實是因念及手足之情,而供給原告療養費用支出,非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亦非給付租金。

4.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然觀系爭房屋皆由被告裝修、管理、代繳基地租約費用等情事,則被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於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前,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5.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則被告再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房屋購買一事係由被告出錢出力,原告無以回報,自然同意系爭房屋得由被告使用、居住到終老,是以,本件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目的亦未完成,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洵屬無據。

6.依證人陳彩花之證述,系爭房屋增建3 樓部分之出資者並非原告,實際上,被告認為自己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回國後便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出資28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當時代墊之證人朱秋福、陳彩花之兒子朱渝緯,故被告方為系爭房屋3 樓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系爭房屋3 樓增建部分為兩造母親出資興建,或由兩造母親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 樓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或一部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予原告個人,仍屬無據。

7.依證人朱秋福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1 年左右返臺後,係由證人朱秋福為被告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且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被告,至證人吳台貞稱證人朱秋福未交付鑰匙,且係被告自行找到原屬原告之鑰匙並入住,顯非證人親身見聞,且與事實不符,與證人朱秋福證述矛盾,純屬證人吳台貞臆測之詞,足見證人吳台貞證述有偏頗之虞。況以證人朱秋福、陳彩花之證述可知,渠等當年會協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為被告開啟大門,至少肯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使用權限,方有可能願意帶被告進入查看系爭房屋,且交付鑰匙予被告。

8.縱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理由,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房屋占地面積為26.23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400 元,是被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周遭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等條件觀之,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至多僅能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67 元。再者,即便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但本件被告尚有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128 萬3,163元 ,被告依法應得主張抵銷之。

9.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1.若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將因長期缺乏管理與保養乃至破損不堪、惡臭難忍、鼠類橫行之系爭房屋裝修至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應可認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管理、裝修系爭房屋,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是以反訴原告為此支出之裝修費用共計121 萬3,800 元,及代為繳納歷年之基地租約費用6 萬9,363 元,均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而有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且認反訴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上開支出之裝修費、基地租約費用亦屬於增加使用借貸標的物或租賃標的物之有益費用,反訴被告亦應返還該等裝潢設備之現存價額予反訴原告,而系爭房屋自103 年底裝修完畢至本件反訴起訴日即107 年8 月24日止,已使用3 年8 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每年折舊率為0.067 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裝修費用之折舊額應為27萬8,163 元,扣除折舊額後殘值應為93萬5,637 元(121 萬3,800 元-27萬8,163 元),是以,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546 條第1 項、第469 條第2 項、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裝修費用之一部93萬3,800 元及全部之基地租約費用6 萬9,363 元。

2.縱認兩造間無上開委任、使用借貸、租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於不違反反訴被告之意思下,對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及代為繳納歷年基地租約費用,讓系爭房屋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足見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另系爭房屋增建3 樓部分之增建費28萬元,雖係先由證人朱秋福、陳彩花代墊,然反訴原告於101 年間已償還該28萬元,倘認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兩造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但興建利益最終歸於反訴被告享有,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筆增建費用28萬元。從而,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裝修費用之一部93萬3,800 元、全部之基地租約費用6 萬9,363 元及全部之增建費用28萬元。

3.綜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 萬3,163 元,及其中100 萬3,163 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1.兩造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反訴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121 萬3,800 元,且依該估價單所列項目都係非必要之裝潢項目,而非修繕項目,此部分應認為反訴原告顯係為自身居住始進行裝潢,係屬於為自己處理、管理事務,非受反訴被告委任。遑論反訴被告因病情惡化需入住看護院,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自無花費鉅資裝潢系爭房屋之必要。

2.反訴被告否認有同意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反訴被告於入住看護之家前,於系爭房屋居住30餘年,系爭房屋係可居住狀態,並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係無人、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且反訴被告於101 年入住看護之家後,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根本不需於同年對系爭房裝潢或修繕,故反訴被告斷無可能知悉不為反對之表示或同意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進行任何裝潢。

3.反訴原告未說明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裝潢費用之支出,受有何種利益,且一般中古房屋買賣,通常買家都會自行裝潢喜歡之樣式、風格,如非高級材質、樣式,買方係不喜歡房屋進行任何裝潢,買方會認為將來欲多支出一筆拆除費用,進而對房價殺價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反訴被告不但未因此受有利益,反可能因反訴原告之行為受有減損之虞,故反訴原告應說明其裝潢費用支出,如何增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未裝潢前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為何,因裝潢增加之價值現存多少。此外,細繹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絕大部分金額係花於破壞結構及室內隔間,即估價單所列打牆壁總計高達92萬2,000 元,致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結構遭到破壞、不完整,日後反訴被告尚需花相當費用回復原狀,暫不論估價單第1 頁至第3 頁之項目是否屬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第4 頁諸多工項係拆除原有建物結構、破壞牆壁等,此部分費用顯非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至證人林忠震並非開立估價單之人,亦非該工程之統包,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實際支付各廠商之數額為何。

4.兩造間既係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應依該等法律關係適用相關之法律,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難認有據。況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係為自己使用房屋之需求而整修系爭房屋,事前未通知反訴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取得同意,嗣反訴被告鄰居發現後告知證人陳彩花,證人吳台貞及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方知悉反訴原告逕自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證人吳台貞明確請求反訴原告停工,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系爭房屋並未殘破不堪需整修,反訴被告業已入住看護之家,無整修房屋之需求,亦無資力,反訴原告整修系爭房屋之舉構成強迫得利,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修費用。

5.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2月10日止,租金共計13萬3,571 元,反訴原告僅支付4 萬8,900 元,反訴原告尚積欠租金8 萬4,671 元,是以,反訴被告以該積欠之租金與反訴原告請求之基地租約費用6 萬9,363 元抵銷,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尚有1 萬5,308 元之租金債權。

6.綜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5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大哥吳小友為監護人,原告之姪女吳台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系爭房屋原為兩層樓建築物,嗣增建後,為3 層樓建築物,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9頁),並經本院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至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分別終止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反訴原告裝修、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或所支出之裝修費用、基地租約費用、增建費用,為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下支出之有益費用,縱無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則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項利益,且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本反訴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先位依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依照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依委任、租賃、使用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修費用93萬3,800 元、基地租約費用6 萬9,363 元、增建費用2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房屋稅亦由其繳納,原告並保有相關交易文件原本,諸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有基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基地租賃契約、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稅證明書、土地租金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123 至175 頁),然證人吳台貞、陳彩花、朱秋福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所購買,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等語,且證人朱秋福復證稱:系爭房屋係伊之外婆(即原告母親)家,基地租約費用係由外婆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201 、205 、207 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述,顯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母親出資購買,僅借用同住之原告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與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原告母親仍自行繳納系爭房屋基地租約費用,生前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尚難僅憑原告保有上開文件資料,即得逕認原告業已直接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復未提出其母親生前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單獨讓與予原告之證據證明,自應認原告之母親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原告母親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主張其單獨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尚屬無據。至系爭房屋原為兩層樓建築物,嗣增建後,為3 層樓建築物,該3 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必須透過1 、2 樓始得進入等情,業經證人朱秋福、陳彩花、吳台貞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顯然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為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權利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不因增建部分出資人究為何人而受影響。另被告雖亦主張其單獨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全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雙方約定自106年1 月起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台貞固到庭證稱:被告從5 、6 年前回來臺灣,當時原告已經住在療養院,被告向朱秋福表示要看房子,朱秋福幫被告開門就離開,並未交付鑰匙,但被告在房間內找到原告以前留下之鑰匙後入住系爭房屋,因為原告之補助款僅有兩萬多元,故伊於106 年年初向被告表示若要入住,可否每月給原告1 萬元,被告同意,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租約,亦無約訂租賃期限,嗣被告並未按月支付租金,伊向被告催討房租,被告表示因已支付裝潢費用,故不願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證人陳彩花亦表示其曾聽聞吳台貞說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然出租過程其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3頁),顯然證人陳彩花上開所述純係聽聞他人轉述而得知,尚非其親身見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可採。至證人吳台貞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是其所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仍應佐以相關事證而為判斷,尚難單憑其一人之證述遽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而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早已入住系爭房屋,嗣因原告補助款不足,不足以支付看護費用,始於106 年年初要求被告按月支付1 萬元,顯然該1萬元是否係作為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之租金,已屬有疑,且倘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則何以雙方未簽訂書面租約,亦未就租期長短約定以杜爭議,況依原告所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以觀,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25日存入8,900 元、106 年3 月3 日存入1 萬元、106 年8 月15日存入6,000 元、106 年9 月12日存入6,000 元、106 年10月16日存入6,000 元、106 年11月14日存入6,000 元、107 年1 月10日存入6,000 元,存入款項之日期並非按月於特定日期為之,金額亦僅其中1 筆為1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非證人吳台貞所述之租金數額,則兩造間是否已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非無疑義,且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辯,乃係被告應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及念及手足之情,而於能力範圍內逐次給付原告之療養費用,是該等財物之支付,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負擔之對價,則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吳台貞與被告小姨子陳秀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吳台貞與被告暨其配偶之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257 至263 頁),業據被告否認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且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亦僅有吳台貞單方提及「房租」一詞,未見被告對於該1 萬元確屬租金為承認之表示;甚者,吳台貞於106 年12月4 日傳送予陳秀芳之訊息亦將該1 萬元以「月費」稱之,而非稱之為租金,益徵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39 條租金給付請求權、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均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依證人吳台貞、陳彩花之證述,系爭房屋之鑰匙僅有證人陳彩花、朱秋福夫妻所保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吳台貞均無系爭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198 、203 頁),且依證人陳彩花所述,當初係因被告表示要看房子,故其與朱秋福替被告開門,但未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之後即將系爭房屋裝修並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朱秋福則證稱:被告回臺灣後表示要看房子,遂找伊拿系爭房屋之鑰匙,伊即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有無將鑰匙返還,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究係何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或究係由何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於兩造間,均屬有疑,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非可採。另原告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請求被告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包含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在無證據顯示其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況下而對系爭房屋為使用,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被告基於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亦均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依委任、租賃、使用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修費用、基地租約費用、增建費用等,均係以系爭房屋倘經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反訴被告之前提下而為之請求,而本院前經認定反訴被告非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係包含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即乏所據。況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復於本訴即認定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反訴原告出資整修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支付基地租約費用等,主觀上顯係以管理自己本身事務之意思為之,並無為反訴被告管理,且無把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反訴被告之意思,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其所為上開費用之支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反訴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反訴原告依委任、租賃、使用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修費用93萬3,800 元、基地租約費用6 萬9,363 元、增建費用28萬元,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 萬4,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另備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委任、租賃、使用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8 萬3,163元,及其中100 萬3,163 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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