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李政緒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高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欲左轉 至中正北路560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中正北路560巷口, 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膝擦傷、下巴撕裂傷及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55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62,000元、機車減損價值65,100元、手機6,200元、三個月收入損失120,000元(每月薪水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月=120,000元 )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看護證明、估價單、銷貨單、薪資證明單及請假證明為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 字第578號【下稱調字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調查卷宗(見調字卷第57至76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調偵字第2660號、106年度偵字第17963號卷宗可憑。又本院就系爭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7年5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 1073760794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擦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業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 15至27頁)為證,經核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其餘係由健保給付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40元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900元,業提出救護 車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9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護車費用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31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 而支出62,000元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陳妤瑄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調字卷第31頁)。經核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見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於該30日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尚符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3個多月,每月薪資40,000元,故 受有120,000元之薪資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請假 證明為憑(見調字卷第37至39頁)。經核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需休養3個月(見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見調字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機車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並提出機車損壞之零件修繕費用估價單為憑(見調字卷第33頁),惟原告亦自承未修繕而直接報廢,則系爭機車既已報廢而未修復,原告就該機車毀損所受損害,應係機車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然有關該車輛毀損前之價值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又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億大機車行,有本院職權調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究有無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即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6、手機損壞: 原告主張其所有智慧型手機一只原價12,400元,因本件事故滅失,並提出購買單據為憑(見調字卷第35頁),爰請求被告賠償半數即6,200元。經核原告於104年2月5日購買蘋果廠牌手機,依目前一般常情,智慧型手機之使用年限以三年為計,應屬適當,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智慧型手機自出廠日104年2月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23日,已使用2年1月, 則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9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0÷(3+1)≒3,1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400-3,100)×1/3×(2+1/12) ≒6,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00-6,458=5,94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5,9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擦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並於106 年2 月24日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6 年3 月2 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休養三個月,且需長期追蹤注意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風險(見調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業為高商肄業,曾任餐飲業及廚房助理,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65,882元之損害【計算式 :77,040+2,900+60,000+120,000+5,942+200,000=465, 882】。 (三)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損位置於右前車頭,系爭小客車停止於交叉路口之對向車道前方;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之車損位於前車頭,於雙方發生碰撞後倒地於系爭小客車右側(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63號卷宗第22頁至第35頁),足徵雙 方發生碰撞時,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已自原行駛車道轉入對向車道前方,遭原告駕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原告系爭小客車車身,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前,對系爭小客車已駛入其前方之車前狀況有注意之可能,竟疏未注意;且原告自承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約50-60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則原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 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僅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9、90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2,941元【計算式:465,882×50%= 232,941】。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4,462元(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揭規定,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8,479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7頁)附卷足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8,479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 │日期 │就診醫院 │實付金額 │調字卷頁碼│ │ │ │(新台幣) │ │ ├─────┼──────┼──────┼─────┤ │106.2.24 │聯合醫院 │ 1,036 │17 │ ├─────┼──────┼──────┼─────┤ │106.2.24 │榮民總醫院 │ 650 │19 │ ├─────┼──────┼──────┼─────┤ │106.2.24 │榮民總醫院 │74,184 │21 │ │-3.2 │ │ │ │ ├─────┼──────┼──────┼─────┤ │106.3.14 │榮民總醫院 │ 460 │23 │ ├─────┼──────┼──────┼─────┤ │106.4.7 │榮民總醫院 │ 250 │25 │ ├─────┼──────┼──────┼─────┤ │106.4.7 │榮民總醫院 │ 460 │27 │ ├─────┼──────┴──────┴─────┤ │小計 │77,040元 【計算式:1,036+650+74,184+46│ │ │0+250+460=77,0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