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鄭守峯 被 告 宏展雕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葉堯欽之債權人,前執對葉堯欽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569 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61089 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01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葉堯欽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葉堯欽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押1/3 ,嗣因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1 年2 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前揭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亦未提出異議,惟卻未按月將應移轉之金額移轉予原告。而依葉堯欽105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萬2,000 元及原告得取得1/3 範圍內之債權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101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得取得之債權額應為63萬7,555元,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55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葉堯欽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堯源之弟弟,曾於81、82年間在被告公司工作過1 年,之後就離職了,葉堯欽勞健保之所以沒有從被告公司退保,係應葉堯源及葉堯欽父親之要求,方會至今仍有被告公司為葉堯欽投保勞健保之紀錄存在,是後來即便被告公司有收到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但因葉堯欽早已離職,被告公司已不用給付薪資,故沒有將錢移轉給原告。至原告主張對於葉堯欽有債權存在,且有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事實,被告公司不爭執。 ㈡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堯欽之債權人,前執對葉堯欽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569 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61089 號債權憑證,於101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葉堯欽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葉堯欽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押1/3 ,嗣因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1 年2 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前揭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亦未提出異議,且無按月將應移轉之金額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569 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6108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1 月6 日板院清101 司執天字第2509號扣押執行命令、101 年2 月13日板院清101 司執天字第2509號移轉執行命令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葉堯欽於被告處任職,被告依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扣押葉堯欽每月得支領薪資之1/3 債權,並應移轉該範圍內之債權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葉堯欽有無於被告處任職而對被告享有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原告依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移轉自101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葉堯欽1/3 之薪資債權共計63萬7,55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葉堯欽於被告處任職,業據原告提出葉堯欽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葉堯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葉堯欽自101 年至106 年間,分別自被告處領有23萬64,60 元、25萬2,000 元、25萬2,000 元、30萬2,400 元、30萬2,400 元、30萬2,400 元之薪資,被告雖辯稱葉堯欽僅曾於81、82年間在被告公司工作過1 年,之後即離職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葉堯欽之勞、健保均係由被告為其投保,迄今亦未退保,且依常情,被告分別於上開年度向國稅局申報葉堯欽之薪資所得,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乃係常態,被告主張其與葉堯欽間已無僱傭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葉堯欽業已離職非其員工乙節,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於收受本院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亦均未提出異議,雖被告辯稱因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妹收受,被告並不知悉云云,然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既已向被告當時之營業所為送達,嗣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執行卷宗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葉堯欽未實際於被告公司任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述為真。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此等扣押或移轉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同年2 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同年2 月20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移轉命令,將葉堯欽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與葉堯欽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葉堯欽薪資債權之1/3 ,自屬有據。又葉堯欽自101 年至106 年間,分別自被告處領有23萬6,460 元、25萬2,000 元、25萬2,000 元、30萬2,400 元、30萬2,400 元、30萬2,400 元之薪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葉堯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移轉命令送達生效時之101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薪資之1/3 即58萬4,652 元【計算式:①101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23萬6,460 元÷12個月×11個月×1/3 =7 萬2,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25萬2,000 元×2 年×1/3 =16萬8,000 元;③ 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30萬2,400 元÷12個月×41 個月×1/3 =34萬4,400 元;④總計:7 萬2,252 元+16萬 8,000 元+34萬4,400 元=58萬4,652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1 年1 月6 日板院清101 司執天字第2509號扣押執行命令、101 年2 月13日板院清101 司執天字第2509號移轉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堯欽自101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薪資債權1/3 共計58萬4,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