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奕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柔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汪柏丞律師 被 告 齊力樂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加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簽訂「奕福科技系統整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依序分階段完成晚鳥旅遊行程系統、奕福 Line@、舊系統系統優化、伺服器網路整合、新舊系統整併 等工作項目,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已 給付94萬5000元。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給付款項後,未依約定時間完成工作項目,交付之項目亦無法達成雙方約定之效用,原告遂於107年4月10日催告被告依約完成工作項目,惟被告竟不予理會,原告乃於107年4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是被告提出之工作項目,欠缺多項雙方約定之功能或有無法使用之情事,不符合系爭合約之本旨,被告自屬給付遲延或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94萬5000元。且被告所交付之承攬物不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經原告多次催告修補,被告仍拒絕修補,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因無法如期使用承攬物之損害賠償即商業損失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3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指派專案團隊不斷與原告負責人員溝通需求,兩造也持續就一些細節進行確認,然因原告一再調整系爭合約內容,包括科技系統建置之細部項目、內部與時程等,均數次更迭,被告僅能盡力配合原告之指示並提出成果。亦即,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項目與時程皆係依原告之具體只是,並無任何無端遲延或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再者,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接獲原告告知履約時程已遲延,或被告提出之成果有瑕疵之警告,且原告於驗收確認過程中對於被告提出之成果均表示肯定,亦已支付前幾期款項,反而係原告於驗收確認過程中,不斷新增原本合約項目中所未約定之事項,故原告此時主張被告遲延或未依債務本旨實行,純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此觀原告無法提出驗收缺施紀錄等文件即明。又原告雖稱其受有遲延營運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本即有舊版官網進行營運事宜,被告僅是協助新增功能及升級新版官網等項目,對於原告既有官網之功能根本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受有遲延營運之損失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系爭合約者在通訊軟體上說明「所有站上的首頁連結完全無作用」、「沒有做首頁」,並認被告交付之項目無法達約定效用云云,實悖於事實甚遠,蓋所謂「首頁規格」並非被告依約所應負責之事項,須由原告另外發包予專責版面視覺設計廠商完工後,再將相關版面設計交由被告協助建置網站內容,是原告起訴狀所載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項目與時程皆係依原告之具體指示,並無何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得依給付遲延等規定請求賠償124萬5000元云云,當不足採。 (二)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成品之測試結果與修改項目確認等事項,均未明確指示或回覆被告,致被告無從辦理結案,是原告徒稱被告提出之成果明顯具有瑕疵,且空言稱其計畫於107年2月將系爭合約成果作為商業之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可採。 (三)系爭合約為浮動性之繼續性契約,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標的,兩造履約過程,需依據原告需求,被告再依據其需求而開發,原告按照被告完成之工作內容給付報酬,因此,系爭合約約定「提供每月完成進度與人力使用說明」,作為原告付款之依據,被告議按時提供人力工時表予原告,原告僅提出原證5之對話記錄妄稱被告未完成首頁設計,然首頁設計 並非被告之工作範圍,且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會員銷售系統及購物平台,已非原證1、被證2所約定之項目內容,因原告一在更改專業工作項目內容,導致被告執行困難,而無從辦理請領尾款之事宜,且依據原證9所示,因東南旅行 社提供之API無法區分何部分為晚鳥系統,與證人洪敦翰之 證詞相符,因東南旅行社並無晚鳥行程之API,致被告無法 進行API之串接街整合處理,自無從可歸責予被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8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205頁 ): (一)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2017年年底為止之概約系統約定範圍,包括被告應完成晚鳥旅遊行程系統,奕福line、舊系統搜尋優化、伺服器網路整合、新舊系統整併等工作,合計價金126萬元(含稅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報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7、101 頁)。原告已支付款項94萬5000元。 (二)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以原證6之律師函,主張被告交付之工 作不具有契約之約定之品質,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再於107 年4月30日以原證7之律師函主張被告交付之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價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7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5-6 5頁)。 (三)原告委任律師已經收受被證4之律師函。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約定期限所交付之工作項目明顯不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且經原告催告修補,被告均拒絕修補,爰依據民法第23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3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3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31條、第 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4萬5000元及因遲延所受損害3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契約約定之品質)分述如下: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未依據債之本旨給付,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欠缺合約約定之品質或功能,而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兩造約定之契約品質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契約欠缺約定之品質及功能,並未依據債之本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依據原告之指示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王德真即原告公司負責驗收系爭合約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兩造就系爭專案的工作項目是否曾合意變更?為何需要變更?)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 被證2)這份工作實際內容,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大概 ,在我之前負責此專案的同事可能有說要怎麼改,但我接手後都沒有收到資料,我不知道兩造間談的契約內容。」「(法官問:(提示被證11)被證11所示會議記錄是否與系爭專 案有關?是何人製作?請說明該會議的討論內容與目的?)這是我做的,我們整個部門有開會,做了時程計畫表,要做逐項的驗收。」「(法官問:(提示被證11)系爭專案原本 的工作項目是否已變更為被證11所示的工作項目?)被證11只是針對我們拿到的系統做驗收,被告要針對被證11驗收,但被證2與被證11是否不同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被證11)被證11上記載「已完成」是否代表該項目已經原告驗收完成?)對,我們四個黃心柔董事長、劉志騰、我、張致維與會的人都同意驗收完成。」「(法官問:(提示被證 11)被證11上記載「規格不明」是什麼意思?)就我們四個人看不出來,就這張表記載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我們不清楚,所以才記載成規格不明。」「(法官問:(提示被證8)被證8所示資料是否為被告提出給原告的系爭專案成果?原告是 否曾經向被告表示該等成果有瑕疵?)1.其中一部份。2.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這個系統現在還有在用。」「(法官問:(提示被證12第14頁)被證12第14頁是否為證人與被 告員工的對話記錄?被證12第14頁提及「黃董」是何人?被證12第14頁提及「應付他的反反覆覆我們很難做事」是什麼意思?)1.是。2.黃心柔。3.在這個專案上,黃心柔有他的需求,在該句的意思,應該就是指黃心柔。」「(法官問: (提示原證5第2-4頁)原證5第2-3頁對話記錄所示「Art卓 賢良」是何人,是否為原告員工?原證5第4頁提及「首頁未設計」,請問「首頁設計」是否為被告的工作範圍?可否說明首頁設計上線的工作流程為何?)1.卓賢良是外部的顧問。2.我覺得算是,但我拿到網站是沒有首頁,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說我們網站的功能沒有這麼齊全,必須等功能齊全後再做首頁,我認為被告說的合理。3.我不清楚被告要問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9)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專案的首頁設計委託宙思公司處理?)網頁的外觀是委由宙思公司處理,被告公司是做後端(後台)處理,程式部分,不包含首頁設計。我知道我之前的同事,是有在跟宙思公司聯繫關於網站外觀設計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11的專案,是否就是被證2的案件?)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被證11有記載規格不明,是因為原 告不清楚,但你剛剛又說被證11是你製作的,為何你不清楚?)被證11是我拿到的,我不知道規格不明框起來的部分,在系爭專案裡代表什麼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 證11第一點內容,是否已經完成?被告有無回應?)我們四個人認為沒有後台可以使用,是指沒有完成。發給被告只是做備忘錄使用。被告有來原告公司開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指的是,證人說被證11是備忘錄而非雙方認證驗 收的文件?)我剛剛會說是備忘錄,我當時認為原告公司要有一個共識,所以我用被證11來當基礎,但原告是否用被證11為驗收文件我並不清楚。」「(法官問:您是否有決定權 ?如否,奕福公司中誰有做成決定之權利?)我沒有決定權,在我手上做成的內容都會跟黃心柔確認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就系爭專案的驗收,是如何進行?)我不 是相關專業,對於系統上如何做驗收我不瞭解,但我拿過被告公司東西是可以用的,我有告訴被告怎麼改,被告也有改給我,之前的人有沒有驗收我不清楚,在我任內只有做過被證11的文件,那就是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公司有無有能力的員工做驗收的事情?)我在職時,工程師12月離職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4頁、107年9月25日筆錄)。並參以證人洪敦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2)是否曾協助處理兩造間合作之被證2所示專案?協助處理期間為何?協助內容為何?)1.有。 2.簽約前三個月直到2018年2月份。3.系爭系統功能的制訂 。」「(法官問:(提示被證2)請說明被證2所示五項工作 項目的具體內容為何?)被證2並非以工作完成,而是以每 個月工作進行系統開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2下面有付款方式第一點記載,是什麼意思?)因為業務需求上變動較快,所以按當時系統需求開發來收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就系爭專案內容是浮動的?)是。」「( 法官問:兩造就系爭專案的工作項目是否曾合意變更?為何 需要變更?)有變更很多次,營業上需求及黃心柔的想法。上面有晚鳥系統,必須跟其他合作公司做資料介接,其他合作公司未必能提供資料,所以晚鳥系統必須要做規格上的改變,所以合約才會有多次變動。」「(法官問:(提示被證 11)被證11所示會議記錄是否與系爭專案有關?是否為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有無提供該會議紀錄給被告?)1.是,規格不明是因為供銷平台被廢掉了。2.是原告自行製作,這是前期開的規格,我們要逐一完成。3.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11第一階段的第一點是什麼意思?)因為東南旅 遊不能提供資料介接,但我們後來有改另外一個後台給原告,但這是在被證11之後的事情。」「(法官問:(提示被證 11)系爭專案原本的工作項目是否已變更為被證11所示的工作項目?)是,因為被證2的第三項系統搜尋優化已經廢了 ,廢了之後就重新寫系統,所以被證11的第一點無法完成,我們才改規格,第二階段記載規格不明是直接廢掉了。記載規格不明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王德真也不瞭解原來契約的需求,只好寫成規格不明,不是我們沒有完成。」「(法官問: (提示被證11)被證11上記載「已完成」是否代表該項目已經原告驗收完成?)代表針對當時需求已經完成。」「(法官問:(提示被證8)被證8所示資料是否為被告提出給原告 的系爭專案成果?原告是否曾經向被告表示該等成果有瑕疵?)1.是成果。2.原告沒有說過有瑕疵。系統開法有兩階段,第一階段叫初期測試,第二階段叫整體驗收。第一階段一定會有瑕疵,我們會逐一修正。」「(法官問:(提示原證5第2-4頁)原證5第2-3頁對話記錄所示「Art卓賢良」是何人,是否為原告員工?原證5第4頁提及「首頁未設計」,請問「首頁設計」是否為被告的工作範圍?可否說明首頁設計上線的工作流程為何?)1.卓賢良是原告的外部顧問。2.不是,是宙思公司工作。3.首頁不是我們設計,不清楚要問什麼。」「(法官問:系爭專案為何無法結案並完成最後一期付 款作業?)系爭專案是每一月份收費,到最後一個月份,我也不知道黃心柔設計的方向為何,所以我跟黃心柔說要停止開發,等到黃心柔確定最後開發的方向,再開始繼續進行。黃心柔最後都沒有講開發方向,所以我們也沒有去收最後一期費。」「(法官問:你們收款是一期一期計費?)是。」 「(法官問:你們是已完成後,原告才付費?)我們經常開 會討論工作項目,原告同意被告已經完成工作後,原告才會付費,我們的契約是屬於繼續性的契約。兩造討論需求後,被告在去根據原告需求開發,同時間原告因業務需求要求被告修改,原告會根據被告工作狀況即完成內容付費。」「(法官問:原告總共已經付款94萬5000元,是被告已經完成兩 造約定的工作?)總金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付款三個月,是我們已經陸續完成原告當時提出的需求。」「(法官問: (提示原證1、2、3)齊力樂門主張原證1報價單約定了「概約系統功能範圍」,請問齊力樂門與奕福締約後有無提供奕福進一步的功能規劃或系統說明或類似的文件?如有,其時間為何?是什麼文件?)1.有。2.被告應該有提出。3.LINE對話、電子郵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是否為被 證3、5、6、10、12?)被證3、10、12是相關文件。被證5 與需求改變無關。被證6是案件後期,也不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從原證1、2、3的系統規劃,被告是否可以依據上開資料完成系爭專案?)原證2上有東南API,東南公司已經表示沒有相關API,所以當時系統規劃的方向必須做修 改,所以沒有辦法依據原證1、2、3內容完成系爭專案。東 南不能提出API的部分,有在原證5提出說明。原證5、被證5是同一次對話,被證5後我有解釋東南沒有晚鳥API的事實。」「(法官問:關於本件專案,齊力樂門有無依據原證3功能時程計劃表所示的時間提出工作成果?)就是被證11的驗收。」「(法官問:被證2的契約在多次改變後,已經不是原來的契約內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0頁、107年9月25日筆錄)。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6年9 月11日簽定系爭合約時,雖以「第一階段:晚鳥旅遊行程系 統、第一階段:奕福line@,第三階段:舊系統搜搜尋優化、 伺服器網路整合、第三階段:新舊系統整併」等契約內容, 且觀之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欄位亦記載「齊力樂門提供每月完成進度與人力使用說明,專案進行中若有突發需求插入排成,則亦一併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契約進行中陸續更改契約之內容,並曾於107年1月8日開會 確認被告完成之工作項目,足見,兩造之契約經由原告陸續更改契約之約定內容,已非原先約定之契約內容,參以被證11之會議記錄,被告已完成包括「奕福line@=已完成」「第三階段:新舊系統整併,執行期間2017/10/30~2017/12/31,1.系統管理帳號子系統。2.產品倉系統建立,3.產品上架管理.4.點數倉系統建立6,訂單管理,7.會員管理系統」等項目,均經兩造所屬之職員確認完成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證11所列規格不明之部分,業經證人王德真證述:原告亦不知被告應完成之項目內容為何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並未更改契約內容云云,並無足取,且原告亦未就系爭合約之約定品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取得東南旅遊提供之API,證人 洪敦翰證述被告因無法取得東南旅遊之API而無法完成云云 ,並非正確,並提出原證9之電子郵件為憑,被告則以依據 原證9之電子郵件可知,東南旅遊提供之API確實無法分辯晚鳥行程,致被告無法進行對接作業等語置辯,經查,原證9 之電子郵件為原告公司員工陳建鼎於107年1月14日發函,其記載「目前API中無法分辨晚鳥的行程,此部分需要東南協 助」,東南旅遊之職員張芷菁之電子郵件記載「API並不是 只有提供給貴公司作串接,所以,基本上也不會為了單一需求做API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75、411頁),足見, 證人洪敦翰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需製作銷售引擎系統引流來至東南旅遊之供應鏈提供之商品來源等語,然查,因東南旅遊提供之API無法分辨 晚鳥行程,致被告無法完成晚鳥旅遊行程系統,自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3.再者,依據宙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宙思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與宙思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完成專案,報價為31萬 元,專案內容為網站設計(包括原告網桌板及手機版之網站視覺設計規劃),及程式設計(包括後臺程式撰寫,前臺架設套版,此部分需由宙司公司完成網站設計工作後,由被告公司協助),並由被告與宙思公司協同進行專案工作,宙思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交付製作明細清單正式請款,然原告 僅交付訂金4萬4000元,其餘款項均未付款,因宙思公司完 成的成果越來越多,原告主管對於網站架構又有新想法,一再變更需求,不斷要求宙思公司調整設計方法,為避免無效重工,要求原告主管確認最終製作內容再行製作,然原告於107年2月初,原告仍未確認製作內容,也未支付其餘款項,致無法繼續進行專案,也無法繼續與被告搭配程式設計部份的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5頁),並參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吳加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去年九月接洽時,就有 跟東南資訊部接洽,研究之後沒有辦法區別哪一些資訊是晚鳥,哪一些資訊是正常行程,才跟原告討論先完成其他部分讓原告可以推行其他部分,進行到最後時發現有一些網站開發、購物有問題,工程師是說沒有拿到首頁的設計稿及其他程式無關的網頁,所以當時我們能做的就是商品、會員、線上刷卡等部分先完成,後來原告急著要用,所以我已經將完成部分給原告員工測試及驗收,原告有就被告已經完成的部分驗收完成,原告一直說首頁沒有完成等等,但被告公司也有跟原告說是因為沒有拿到首頁設計稿,所以沒有辦法完成首頁設置,首頁設計稿是宙思公司應該要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107年11月20日筆錄),互核相符,原告陸續變更約定契約之內容,亦未確定製作之內容,致宙思公司無法完成約定之契約內容,而被告需與宙思共同完成專案,且因東南旅遊提供之API,無法分辨晚鳥行程,致不可歸 責於被告,致無法完成晚鳥之系統,並非被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3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54條、第23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