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亞群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弘 輔 佐 人 李秉南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誼勳律師 蕭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亞群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亞群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起不存在」,嗣於107年11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亞群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及員工,而後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李秉南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底要停止營業,而同年月27至31日放假,因此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與李秉南相約見面處理原告離職事宜。原告於當日口頭向李秉南及被告公司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並有簽署董事辭職書,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另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員工亦僅任職至同年2月20日止,被告公司 發給原告之2月薪資,原告退還3分之1,是至遲於106年2月 2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及員工關係存在。然被告公司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遂於同年7月14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辭任董事職位,該函於同年7月17日業經被告公司收受。是原告至遲已於106年2月20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之意思,復經寄發存證信函 予以確認上開意思表示,均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又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依新北市政府之回函表示,原告須向法院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始可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為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除應善盡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並負有忠實義務,專注經營被告公司。詎原告竟在外競業,另籌設與被告公司從事高度競爭業務之安捷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安捷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高達18項與被告公司相同,讓客戶產生其可提供與被告公司幾乎完全一樣之業務,競爭意圖明顯。且安捷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14日,而依原告主張其於農曆過年前之106年1月26日提出所謂辭任董事表示,可知其縝密安排無非是為圖架空公司法競業禁止制度及迂迴規避被告公司就其競業行為行使歸入權之脫法行為,是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未依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認無效。 (二)依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李秉南等人間之股權買賣暨協議契約書第5.8 條,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得每年受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董事報酬(即按月領取8 萬餘元)及其他金額。因原告自恃握有被告公司之核心技術,近年常要求被告公司配合,一度於106 年1 月26日晚上以辭任董事為名,強迫李秉南如不遂其願只得選擇關閉被告公司,故原告在經李秉南挽留後,收回辭職書,復因顧忌原告反悔,且為維護被告公司穩定、客戶服務,遂對原告提案讓其直接負責處理其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洽簽實興制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興公司)之程式設計訂單並收取合約價金45萬餘元充作董事報酬,以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另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份仍有繼續支付8 萬餘元予原告,直至同年3 月原告表示可按實際進被告公司日數折算止,可知原告亦認106 年1 月26日兩造間並未因此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始與李秉南另約定繼續受領被告公司薪酬,之後改以直接收取客戶款,處理被告公司客戶業務,繼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三)再者,依原告與李秉南間之LINE對話紀錄,當日李秉南以「張董」稱呼原告,顯見於該時李秉南希望原告繼續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處理其代表被告公司簽回之訂單,以免影響被告公司對外信譽;復依原告與李秉南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李秉南於106 年2 月19日仍與原告討論實興公司訂單修改事宜,並表示將轉信件予原告處理,如原告將於同年月20日辭任董事,李秉南即不可能於同年月19日交辦此工作請原告處理。是依渠等之對話可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未於同年月20日終止。況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另案主張上開訂單係由被告公司供料,如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原料,處理被告公司之客戶訂單,再由原告向客戶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許,於被告公司提出辭職書予李秉南,嗣遭李秉南退回,此有本院107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9頁)。 (二)原告於106年2月尚領有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8萬餘元(見本 院卷二第25頁、第30頁)。嗣原告退還3 分之1 之薪資經被告公司收取。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及員工,而後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李秉南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底要停止營業,因此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口頭向李秉南及被告公司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並有簽署董事辭職書,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另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員工亦僅任職至同年2月20日止,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2月薪資,原告退還3 分之1 ,是至遲於106年2月2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及員工關係存在。然被告公司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遂於同年7月1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至 被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辭任董事職位,業經被告公司收受。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於106年2月20日起終止而不存在。 (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6年2月20日起終止而不存在: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2、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手機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秉南聯絡,觀諸雙方對話:「(原告:今天會進公司嗎?若今天是我最後一天上班,我有資遣單和董事辭任書想請你幫忙簽名。)(李秉南:我在TCYㄝ)」「(原告:那 …我們約個時間好嗎?你今天大概幾點會離開TCY呢?我有 聽阿達說你因訂單進度的關係,公司會延至二月或三月才會停止營業;若是如此,我想說我這裡也沒啥事,為了減輕公司負擔,我想我先離開對公司會比較好…)(李秉南:嗯嗯是沒錯,哈哈)」,其後雙方約當日晚間在公司會面(見卷一第17、18、19頁原證1手機對話)。由雙方對話內容可知 ,原告已使用手機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秉南表示辭任公司董事職務,並約定會面時間地點。 3、其後,於106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內向董事長李秉南當面表示辭任公司董事一職,並遞交董事辭職書,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董事辭職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見卷 一第37頁原證2)。被告輔佐人李秉南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辭職書係106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內當面向伊提出,原告口頭表示此為其辭職書,原告要交給伊,但伊沒有收(見卷二第25頁筆錄)。由此可見,原告確已當面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秉南表示辭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已為李秉南知悉。 4、再觀諸原告與李秉南於106年2月8日至26日間之手機對話: 「(李秉南:還有一件事情實興有回簽你有要做嗎?)(原告:亞群做呀,我只做到2月底,若你們要繼續,阿翰又處 理不來的話,試車及程式部分,若你願意(的)話再發包給我做囉。)(李秉南:了解…)」。「(原告:我剛去公司,阿達跟我要保全磁扣,我磁扣跟大門鑰匙已交給阿達囉。)(李秉南:啊,哦,知到(道)了。)「(原告:你薪水��錯 囉,我做到2月20,薪水我會退還3分之1給你。)(李秉南 :好)」(見卷一第20、21、34頁原證1手機對話)。綜上 對話可知,原告明確向李秉南表示其做到106年2月20日,並將2月薪資退還3分之1,且公司人員阿達亦已於106年2月10 日主動向原告收回公司磁扣及大門鑰匙,李秉南並表示同意及知道。 5、綜上事證,原告既明確向李秉南表示其做到106年2月20日,並將2月薪資退還3分之1,且公司人員阿達亦已於106年2月 10日主動向原告收回公司磁扣及大門鑰匙,李秉南並表示同意及知道。此後自106年3月間起,被告公司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已於106年2月20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足堪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李秉南挽留後,收回辭職書,復因顧忌原告反悔,且為維護被告公司穩定、客戶服務,遂對原告提案讓其直接負責處理其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洽簽實興公司之程式設計訂單,並收取合約價金45萬餘元充作董事報酬,以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但實興公司的訂單還在,李秉南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表示讓被告公司做,原告只做到2月底。事後因為李秉南要求原告接下訂單,原告才用自己 的資金買下被告公司的存貨,把該筆訂單做完。故該45萬元是被告公司同意將實興公司的訂單發包給原告,並非董事的委任報酬等語。經查,原告與李秉南於106年2月8日之手機 對話:「(李秉南:還有一件事情實興有回簽你有要做嗎?)(原告:亞群做呀,我只做到2月底,若你們要繼續,阿 翰又處理不來的話,試車及程式部分,若你願意(的)話再發包給我做囉。)(李秉南:了解…)」。於106年2月18日之手機對話:「(原告:我不知你的想法為何,你覺得由亞群對寶興,程式規劃試車(含後續保固)發包給我,這樣會不會比較單純?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再報價給你,如果你覺得不好,那就照你的意思吧)(李秉南:三八,一切由你主導)」。於106年2月26日之手機對話:「(原告:阿南,麻煩你將這次國朧案我應付你的零件費用列張明細給我《若是我直接對上游廠商的,也麻煩列出》,我看過後會匯款給你《不用發票》…」(見卷一第20、25、35頁原證1手機對話)。 而對話中所指之國朧為實興之客戶,與手機對話中所指實興訂單為同一件。此復為輔佐人李秉南所是認。足見,該45萬元係原告承作被告公司交付寶興公司案件之費用,並非董事之委任報酬。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有無違反公司法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乃被告公司得否對其行使歸入權之另一問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既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原告請求終止委任關係,要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迄今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4年8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為憑(見卷一第79-82頁),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應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前所述,原告已明確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秉南表示其任職至106年2月20日止,並退還2月薪資3分之1 。被告公司且收回原告之磁扣及大門鑰匙,此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秉南所知悉及同意,其後被告公司即未再發給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於106年2月20日即為終止。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6 年2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