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
- 原告
- 胡軍飛
- 被告
- 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長寧
- 訴訟代理人
- 周啓蓓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思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子堯律師
- 被告
- 王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王長寧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公司,負責人為王長寧)、王長寧(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詳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超微公司所為二次檢驗結果,均顯示訴外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等情不同,證明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檢測結果有誤,超微公司顯有過失,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過失檢測結果,致原告與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成原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楊○○於民國○○年○○月○○日因楊○○懷孕而結婚,並於81年12月30日生下一女胡○○。因朋友稱胡○○長相與原告不相似,且原告亦懷疑楊○○婚前有其他男性朋友,故經訴外人東林醫事檢驗所(下稱東林檢驗所)介紹,得知超微公司可以幫忙檢驗基因。伊與胡○○於106 年5月1 日至東林檢驗所抽血,並將血液送至超微公司檢查,依其檢驗報告(下稱第一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伊之女兒。伊於得知檢驗報告後深覺於二十幾年前遭楊○○欺騙背叛,除將第一次檢驗報告結果告知楊○○外,並提出離婚請求及損害賠償,惟楊○○矢口否認,並質疑超微公司之可信度,嗣經伊將此事告知胡○○,其與胡○○間之父女親情瀕臨破裂。伊於106 年11月1 日至臺大醫院抽血檢驗基因,經106 年11月13日臺大醫院出具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證實胡○○確為伊之女兒,然因超微公司之過失檢驗結果,造成伊與女兒胡○○間親情之重大影響,使伊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每日處於煎熬中。伊將臺大醫院報告後轉知東林檢驗所,事隔多日在東林檢驗所轉告下,伊與胡○○於107 年1 月10日再次至超微公司進行指定的皮紋檢測採樣,超微公司並宣稱此檢驗具有高度的科學技術,然檢驗結果(下稱第二次檢驗報告)仍維持伊與胡○○無任何親子關係之結論,此事更造成家庭陷人紛爭,伊精神幾近分裂。依上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證明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檢測結果有誤,超微公司顯有過失,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過失檢測結果,伊與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成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伊應得請求超微公司給付慰撫金60萬元。又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負責人,且持有超微公司股份,其向東林檢驗所收取費用實施伊與女兒胡○○之基因檢驗,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超微公司乃一法人,其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而須透過代表人或受僱人始能為行為,且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可知,皆須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法人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超微公司不得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主體。退步言之,縱認超微公司為加害主體,檢驗報告僅不過係依超微公司所採之鑑定技術而呈現之科學檢驗結果,僅係將原先即已存在之原告與胡○○之基因,經由超微公司所採之科學技術運用下,而呈現之中性鑑測結果,難認檢驗報告係受人之意思支配之身體動作,而係人之行為以外之事實,非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加害行為,亦不具不法性。檢驗報告僅係在科學技術下之中性鑑測結果,又該如何侵害原告之生理機能?縱認健康權之侵害包含因受驚嚇致引起神經衰弱,然原告卻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其精神狀態之醫師診斷證明。又被告未曾將系爭鑑定報告公諸於世,又該如何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受貶損?原告所主張者,僅係其主觀上感受有所損害,難謂係名譽權受侵害。原告既無權利受侵害,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存在,且原告亦稱長期以來深受周遭親朋好友議論其女兒胡○○長得不像原告、原告懷疑楊○○婚前應該還有其他男性朋友等語,即原告與楊○○、胡○○間之親情、生活扶持等關係早已破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早已存在,豈能認為該損害係檢驗報告所致?超微公司於檢測過程中除遵守各項流程以完成報告,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㈡臺大醫院與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鑑定技術為STR基因型分析法(附件一),係一種以short tandem repeat等位序列擴增物長度分析,在預設機率下,用貝氏(Bayes)統計法選擇性地比對有限位點,且只要出現2處以上可排除的STR基因座,便排除兩人親子關係之方式,無法排除所有的不確定性。超微公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則為全基因組模糊雜交技術,採用人類全基因DNA的30億個鹼基直接雜交,讓受檢者之DNA互相配對,以孟德爾(Mendel)遺傳原理來確定血源關係,增加準確度。即一等親如父母親及親生子女之間等位序列(相對應序列)DNA之相似度應達50%,二等親如祖父母與孫輩之間等位序列DNA的相似度應達25%左右,若兩人之間無血緣關係,則受檢者之等位序列DNA的相似程度為0%。於此技術下,「親子確認」與「親子排除」之可能性皆在99.9999%以上(附件二)。臺大醫院及法務部所採之鑑定技術無法排除所有不確定性,即鑑定結果仍存有誤差值,無法以此認定超微公司之鑑定過程有過失,而導致和臺大醫院及法務部不同之鑑定結果。於簽約時即告知原告無法律上效力。第一次檢驗報告為東林檢驗所送來之樣品,只有編號序號,並無顧客姓名,第二次檢驗報告為超微公司免費幫原告所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超微公司僅收受東林事務所4,000元,原告應向東林檢驗事務所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6年5月1日以8,000元委託東林檢驗所檢驗(或鑑定)確認原告與其女胡○○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東林檢驗所對原告與胡○○抽血後,即將原告與胡○○之血液以4,000 元送請超微公司實施檢驗,由超微公司出具106 年5 月5 日檢驗報告(即第一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胡○○則於106 年11月6 日)至臺大醫院抽血檢驗基因,由臺大醫院出具106 年11月9 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及106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與胡○○於106 年11月6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超微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免費為原告及胡○○實施指定的皮紋檢測採樣,由超微公司出具107 年1 月10日檢驗報告(即第二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超微公司檢驗報告、臺大醫院檢驗報告、超微公司皮脂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 頁、第73-77 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超微公司所為上列二次檢驗結果,均顯示訴外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等情不同,證明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檢測結果有誤,超微公司顯有過失,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 次過失檢測結果,致原告與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成原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惟查:
⒈超微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或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超微公司大部分股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超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長寧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王長寧與超微公司間存有董事(長)委任關係,至於王長寧是否為超微公司之受僱人,業據王長寧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僅主張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超微公司股份等語,並未就其主張超微公司及與王長寧間有僱傭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依超微公司檢驗報告、超微公司皮脂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所示,超微公司從事實際檢驗之人為BINGLING,MD,並非王長寧,且原告於106年5月1日以8,000元委託東林檢驗所檢驗(或鑑定)確認原告與其女胡○○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東林檢驗所對原告與胡○○抽血後,即將原告與胡○○之血液以4,000 元送請超微公司實施檢驗,由超微公司出具106 年5 月5 日檢驗報告(即第一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胡○○則於106 年11月6 日)至臺大醫院抽血檢驗基因,由臺大醫院出具106 年11月9 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及106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與胡○○於106 年11月6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
99.0000000000%);超微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免費為原告及胡○○實施指定的皮紋檢測採樣,由超微公司出具107 年1 月10日檢驗報告(即第二次檢驗報告)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胡○○是否為原告所生一節採集原告與胡○○之口腔黏膜細胞實施鑑定結果,亦認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已如前述,上列4 次之檢驗或鑑定結果,雖其中超微公司所為2 次檢驗結果,均顯示胡○○並非原告之女兒,與臺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000 0000000% )或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所生等情不同,但因超微公司之檢驗方式(見本院卷第17、23頁之超微公司檢驗報告、超微公司皮脂檢驗報告及本院卷第195 頁,王長寧稱以直接雜交法序位確認DNA 間的相似性,但超微公司本件檢測相似性為0 ),與臺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方式(見本院卷第19-21 頁、第73-77 頁之鑑定結果,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顯有不同,且僅係供原告參考,如原告仍有疑問,自應另找證據佐證,尚難僅憑超微公司所為上列2 次檢驗結果,均與臺大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不同,即認超微公司所為上列2 次檢驗結果有誤或超微公司有何過失,亦不得僅憑王長寧為超微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超微公司股份,即認王長寧有何因執行超微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尚難認王長寧有何因執行超微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
⒋基上,原告主張因超微公司之上列2次過失檢測結果,致原告與胡○○之關係惡化,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家人同住,造成原告健康、名譽及父女身分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