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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巧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清山為被告巧格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昱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巧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昱豪,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清山,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清山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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