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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告
霍普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契約書第十七條第㈤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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