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黃周訓志即金好運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彭美萍 被 告 王惠滿 林桂蘭 蕭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瑞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惠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瑞瑩、王惠滿中如任一人為前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瑞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桂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林桂蘭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王惠滿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起任職於原告彩券行擔任店員一職,並簽立保證書及服務自願書,當時說好可以將王惠滿調店服務,薪水也從104年2月份開始發放,故其與原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王惠滿負責工作是為客戶操作電腦下注並收取現金後而完成交易,待晚間下班前須將當日之營業額點交清楚予原告後,方可下班離開,原告店內也有規定一定要店員先收錢,才能夠幫客人下注。惟於107年4月21日16時37分、16時46分、17時12分、17時45分,王惠滿連續讓來店顧客即被告蕭瑞瑩大量簽注由訴外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每五分鐘開獎一次之「賓果」遊戲,因王惠滿任由蕭瑞瑩一直下注,後來又打電話向原告說電腦權限餘額不足,是否可以幫忙開權限等語,當時原告有問王惠滿是否有先跟客人收錢,王惠滿回覆稱有,致使原告相信王惠滿所言,於是不斷以電腦匯款方式將金錢匯進台彩公司之帳戶俾開通權限供顧客下注。直至17時45分許,蕭瑞瑩下注金額已經高達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便再次提醒王惠滿務必要跟蕭瑞瑩收錢,並於晚上下班前要將今日之營業額補足結清。而王惠滿卻未盡店員之責,以己意讓蕭瑞瑩回家去拿錢,詎料蕭瑞瑩一離店就躲藏於家中,耍賴不出面而拒絕清償。對於上述王惠滿失職行為,原告要求王惠滿先簽員工履約切結書,對該日損失欠收之營業額具結擔保,隔日晚間王惠滿託男性友人前去蕭瑞瑩住處將其請至原告店內,並請蕭瑞瑩簽下欠款事實及還款約定之切結書,載明其將於107年4月27日將欠款結清。嗣原告屆期向蕭瑞瑩催討時,其竟以每月攤還1000元為藉口欲耍賴,原告認為沒有誠意便予拒絕,迄今原告上開損失仍未獲清償,本件爰依蕭瑞瑩簽立之切結書向其請求給付。另王惠滿為原告所聘僱之店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其對於蕭瑞瑩欠款一事之發生難辭其咎,具有過失甚明,理應構成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應向原告給付清償。又依王惠滿至原告彩券行任職時所簽立之保證書及服務自願書,被告林桂蘭既有於其上簽名,依約當就王惠滿在職期間之一切失職或不法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惠滿部分: 一、被告蕭瑞瑩於107年4月21日15時到原告彩券行下注,且向伊要求表示要下注完一起結帳,會在伊下班結帳時付清等語,因蕭瑞瑩此時已下單了,且其常來店裡消費,以往下注方式都用喊單下注,也都有結清,以往單次下注金額也有高達5000元至6000元不等。而蕭瑞瑩於107年4月21日當日下注金額比以往還大,故伊多次向其詢問付款能力,且要求先結清目前帳款,但蕭瑞瑩表示可以在伊下班前付清帳款,下注金額她都有記等語,因原告有要求店員要以客為尊,服務態度要親切,所以伊不敢得罪客人,在蕭瑞瑩下注期間因店內投注權限只有5萬元,會因銀行存款不足無法自動扣款,伊便向 原告知會現在銀行餘款不足,無法自動扣款,必需轉入金額才可以扣款等語,原告隨即來電詢問是新客人還是常客,伊回答是常客,客人下注較大,要求要一起結清等語。之後原告便陸續轉入金額至台彩帳戶以供蕭瑞瑩下注。當天下班之際,伊有請蕭瑞瑩必須將下注總金額65萬元結清,當時蕭瑞瑩說她要到便利商店領錢,請伊在店裡等,但伊於等待約20分鐘後,見蕭瑞瑩未回店,電話也未接,隨即電話連繫原告回報此事,同時前往蕭瑞瑩留下名片上之地址找尋未果,之後原告指示伊至名片上之處所貼海報,惟原告卻不報警處理,反而要求伊簽立公款短缺之切結書。隔日即107年4月22日16時,伊友人請蕭瑞瑩至原告彩券行店裡,由警察協助處理消費欠款事宜,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當天蕭瑞瑩簽下記載欠款事實及還款約定之切結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及服務自願書係伊於104年1月29日與吉星高照彩券行簽立,其上記載伊母親即被告林桂蘭簽名的部分則是伊當時代簽的,印文也是伊去刻章來用印的,上開服務自願書上之見證人即是公益彩券經銷商簡宏璋之代理人,保證書和服務自願書上之簽立日期,與伊擔任吉星高照彩券行經銷商簡宏璋代理人期間(「104年2月25日發證至106年4月17日註銷」)相近,註銷後伊才自106年5月10日起擔任原告之代理人。本件實為蕭瑞瑩下注欠款,而非伊有挪用公款之事,原告知悉蕭瑞瑩未付清帳款卻未阻止此事之發生,甚又陸續將大筆資金轉入台彩公司帳戶以供蕭瑞瑩下注,原告如此行為顯已同意蕭瑞瑩所要求延後付清帳款一事,原告理應負其責任,且原告已獲得經銷商銷售彩券的8%佣金約5萬20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桂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答辯聲明及陳述略以: 本件原告固提出員工保證書、服務自願書及員工履約切結書,但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也沒有簽章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蕭瑞瑩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積欠65萬元應負給付清償責任乙事沒有意見,伊確實有簽立切結書,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錢。現在因為伊配偶生病需要用醫藥費,本來是想要等伊兒子的土地賣掉後就要還錢。伊有向原告說過伊每個月最多可以還5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蕭瑞瑩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 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蕭瑞瑩於107年4月21日至原告店內未付款即簽注65萬元,於107年4月22日經蕭瑞瑩簽立切結書約明保證於107年4月27日結清前開欠款,惟迄未依約向原告履行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該切結書為證(見卷第29頁)。而蕭瑞瑩於言詞辯論時,復已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卷第74、143 頁),是原告對蕭瑞瑩聲明主張部分,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瑞瑩給付65萬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惠滿部分 1.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惠滿於107年4月21日存有僱傭契約關係,當日由王惠滿在店內負責處理蕭瑞瑩持續簽注台彩公司賓果遊戲事宜,而原告彩券行投注權限為5萬元,超過即會因 銀行存款不足無法自動扣款致無法繼續簽注,期間王惠滿遂以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彭美萍,並由彭美萍陸續轉入款項至台彩公司帳戶以供蕭瑞瑩繼續下注。嗣蕭瑞瑩未給付簽注費用合計65萬元即離開店內,迄今蕭瑞瑩積欠前開款項逾期尚未償還原告等情,有前開蕭瑞瑩書立之切結書、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9、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關於受僱 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查被告王惠滿所簽立之104年1月29日服務自願書第5條已約明:任職期間本人如有違背善良管理人原則,擅 自讓客戶賒欠或短缺公款之情事,本人同意全額賠償等語(見卷第25頁),且簽注賓果遊戲本具有極高射倖性,開獎結果得填補下注金額之機率甚低,王惠滿當知為避免原無資力之客戶任意下單並拖欠款項造成損失,自應先行收取投注金額始得完成交易。就此王惠滿雖辯稱前開服務自願書係其先前至訴外人簡宏璋申設之吉星高照彩券行任職時所簽立,並非至原告彩券行任職時簽立等語,惟其並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彭美萍同時為吉星高照彩券行及原告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見卷第94頁),則王惠滿自104年2月起,實際上既均受彭美萍指派管理在各彩券行工作,當知前開服務自願書內容仍繼續屬彼此合意應遵守之事項,縱嗣改任職在原告彩券行服務,自同不得擅自讓客戶賒欠。況王惠滿尚自承:蕭瑞瑩於107年4月21日下注金額比以往大,伊曾多次向蕭瑞瑩詢問付款能力,且要求先結清目前帳款等語在案(見卷第53頁),益徵其亦擔心蕭瑞瑩無力支付當日投注金額,而應先向蕭瑞瑩收款後,始得完成交易甚明。另王惠滿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彭美萍於電話中明知蕭瑞瑩未付清投注款項,仍同意陸續轉入資金至台彩公司帳戶供蕭瑞瑩繼續下注云云,惟本件業經檢察事務官另案於108年1月17日勘驗彭美萍與王惠滿之107年4月21日通話內容為:「 彭:喂,你好。 王:特助,餘額不足。 彭:惠滿,我轉20萬。 王:對,餘額不足。 彭:你再XX再轉出去。 王:對,餘額不足。 彭:你有先收錢喔? 王:嗯。 彭:OK。 王:他也等…,好,謝謝。 彭:好,byebye。」 此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16號案卷可稽,且為王惠滿所不爭執(見卷 第94、141頁),可知王惠滿並未告知彭美萍有關蕭瑞瑩尚 未支付投注款項之情,且彭美萍於對話中既特別向王惠滿詢問有無先收錢乙節,自無可能知悉或同意蕭瑞瑩先予欠款之情,故王惠滿就此所辯亦無可採。從而,王惠滿未事先向蕭瑞瑩收取投注金額,即同意其持續下單完成簽注,且於累積簽注金額已超過店內投注權限5萬元,並經彭美萍於電話中 就此事特別詢問後,王惠滿猶未積極向原告明確回報實際情況等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僱傭契約之過失,致使原告最終受有蕭瑞瑩逾期積欠65萬元款項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王惠滿自應就前 開損害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瑞瑩累積積欠原告投注金額達65萬元逾期未還,如前述固可歸責於被告王惠滿,惟當日王惠滿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彭美萍聯繫時,就彭美萍所詢:「你有先收錢喔?」,王惠滿實僅回覆稱:「嗯。」,亦如前述,而王惠滿就此已抗辯當時可能在處理其他的事情,並非針對原告問題回答等語,單憑其語義自難逕謂確對彭美萍所詢為肯定答覆之旨。是彭美萍就此大筆異常之投注金額,未再與王惠滿確認其回覆內容之真意,或親身前往店內核對收款明細,即陸續轉入款項至台彩公司帳戶以供蕭瑞瑩繼續下注,實同未盡風險管控之手段與責任,堪認原告之代理人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及王惠滿肇致最終損害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與王惠滿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就蕭瑞瑩欠款所受之損害,經扣除應減輕王惠滿50%之賠償責任後,得向王惠滿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5000元。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如前述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王惠滿賠償給付32萬5000元,惟兩造就該款項給付並未約定期限(至王惠滿雖曾簽立107年4月21日切結書,保證於簽約日起3日內補足挪用公款65萬元在案,惟原 告已陳明王惠滿實無挪用公款之情,自難以該切結書內容作為王惠滿同意賠償期限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於本件起訴前曾催告王惠滿給付該款項之相關證明,是王惠滿對原告所負遲延責任,僅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惠滿之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算,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就前開款項併予請求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合,亦應准許,逾前開範圍(即請求107年4月27日至107年7月13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則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5.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 之義務,惟被告蕭瑞瑩、王惠滿對原告所負債務責任,如前述實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是蕭瑞瑩、王惠滿既無互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彼此間又未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非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蕭瑞瑩、王惠滿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可採。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桂蘭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查原告固提出104年1月29日保證書、服務自願書(見卷第23、25頁),主張被告林桂蘭為被告王惠滿之保證人,應與王惠滿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給付責任等語,惟林桂蘭已爭執其並不知悉在前開保證書、服務自願書上簽章乙事,另王惠滿亦陳明是由伊代林桂蘭簽名用印者,林桂蘭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在案,則原告自應就所提出各該文書上有關林桂蘭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自承:員工來彩券行上班,只要有交資料過來,我就會相信,當時沒有跟林桂蘭確認等語(見卷第75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桂蘭確曾合意擔任王惠滿之保證人,或得謂林桂蘭曾授權王惠滿為其代理人等節,自難認林桂蘭與原告間存有人事保證等法律關係,故本件原告依保證書、服務自願書約定內容,請求林桂蘭連帶給付款項,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瑞瑩給付65萬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惠滿給付32萬5000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前揭被告間如任一人為前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蕭瑞瑩乃認諾原告之請求,另王惠滿應給付之金額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王惠滿、林桂蘭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