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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高文淵饒金鳳黃乃瑩

  • 當事人
    許懷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許懷箏 法定代理人 郭靜蕓 許偉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王小如、陳偉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冠德鼎峰社區之公佈欄、電梯螢幕、社區雲管家登載如附件三之聲明啟事30天。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及於同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冠德鼎峰社區公佈欄、電梯螢幕、社區雲管家登載如民事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三之聲明啟事30天。㈡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442,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對侵害原告人格權為回復之適當處置,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2,21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50 元(計算式:3,000 元+4,850 元=7,85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含因非財產權涉訟部分),原告尚應補繳參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參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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