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辛家豪 被 告 邱庭楷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第72號燈桿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肝臟裂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87,273 元、看護費用420,000 元、交通費6,300 元、工作損失650,000 元、修車費299,371 元、與前車之和解金23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2,297,94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944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原因乃因原告撞上前車後,被告煞車不及始從後面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撞及造成,即有所疑。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及交通費用不爭執,而就汽車修理費用之部分應予以折舊,況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以6 萬5 千元價格售出,更無法說明原告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及資產負債表,然原告即係該公司之老闆,資產負債表無法顯示原告月薪即為5 萬元之依據,且應依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等語。併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第72號燈桿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肝臟裂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09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5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上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以原告所受之傷勢非係由其造成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原告當時未發現前方閘道回堵,煞車不及,即以時速約60公里,向右側偏行後碰撞至前車後,被告再以時速80公里速度從後方追撞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茲審酌原告雖有未發現前車回堵之過失,然其碰撞前車前,業已煞車(見勘驗筆錄畫面3 ),而原告尚未靜止之前,被告即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從後方追撞上原告之車輛,可認被告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況原告因本次事故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肝臟裂傷外,尚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與前車之碰撞點係位於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即左側車燈、左側車門位置),是以倘無被告從後方碰撞之行為,衡情原告應不會受有右遠端脛骨之傷勢,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係其所造成云云,委不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發生後,致其支出醫療費用187,237 元,固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30頁)。經核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總計費用為180,041 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致支出6,300 元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有7 個月需專人看護,以一個月6 萬元以計,共請求42萬元之看護費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亞東醫院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 個月宜專人照顧,而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4日急診後至105 年12月17日出院共計33天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以每月6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行情相符,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246,000元【計算式 :(33天+90 天)×60,000萬元/30 天=246,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技師之工作,因本次事故共計有13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5 萬元以計,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之工作損失,業據提出弘基工程行所開立請假單、106 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入院後至105 月12月17日出院,於出院後需休養6 個月(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宏基工程行之負責人,參以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 個月又3 天計算(即住院期間33天及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為適當。 ⑵再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50,000元計算,雖據提出弘基工程行之106 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為證,惟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為獨資商號弘基工程行之負責人,然原告係一人經營或有無其他員工,均未其說明,而原告所檢附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均係弘基工程行之營業收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營業所得作為係原告之工作損失之依據。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49,164 元為合理(計算式:105 年7 月所公布勞工最低工資為每月21,009元×7 個月+21,009/30 ×3 =149,1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請 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其車輛受損,致受有修車299,371 元之損失,雖據提出匯豐汽車土城保養廠估價單可參,惟上開估價單並非收據,其是否確有本項修理費用支出,尚非無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所檢附,而原告復於106 年1 月12日將系爭車輛以6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辦理過戶,自無從再予鑑定以評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 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以本院審酌abc 好車網之網頁之同年份、同廠牌之二手車售價約為32萬元,再扣除前揭原告出售價格65,000元後,則為255,000 元(計算式320,000 元-65,000元=255,000 元),應以此作為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與前車和解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從後方追撞之行為,致原告碰撞前車,因與前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賠償前車235,000 元之和解金,固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38頁)。惟查,雖依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可知,兩造同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先撞前車後,被告才自後撞上,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再次推撞原告前方車輛之情,有勘驗筆錄可參,且觀諸原告所檢附之和解書之內容,均係原告自行與各自之前車車主所達成之和解,被告既未參與上開和解之程序,顯認原告係基於自己所負之過失責任而與他人達成和解,足認上開和解金即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和解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肝臟裂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國中畢業、自營工程行、一年營收約300 萬元(非個人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月薪3 萬元、目前從事業務人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第40頁),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及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136,505 元(醫藥費元180,041 元+交通費6,300 元+看護費246,000 元+工作上損失149,164 元+修車費用255,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1,136,50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發現前方閘道回堵,煞車不及後,被告反應不及而從後方撞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錄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審酌本件原告雖先未注意車前回堵,以致煞車不及而碰撞前車,惟被告以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架道路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與原告保持適當之間隔車距,以致原告煞車不及時高速從後方撞上,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參,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8,253 元(計算式:1,136,505 元×50%=568,253 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保險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65,840元,此有原告檢附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為502,413 元(計算式:568,253 元-65,840元=502,41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4 月8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丁于真